青島市舉報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暫行辦法

青島市舉報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暫行辦法,1994年3月1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舉報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4-03-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
【發布日期】1994-03-10
【生效日期】1994-03-10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青島市舉報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暫行辦法
(1994年3月1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發布)
第一條為規範市場價格行為,建立良好的市場秩序,確保公平交易,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青島市物價局是實施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物價檢查機構按職責和分工,負責受理和查處舉報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四條舉報不正當價格行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舉報者是與舉報事有關的單位、個人;
(二)舉報對象是持有《營業執照》的零售商業、飲食服務行業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
(三)有具體的舉報事由和請求;
(四)有與舉報事由相關的證據。
第五條舉報者對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向物價檢查機構舉報:
(一)超出規定的商品價格或收費標準的;
(二)超過規定的最高限價水平的;
(三)超出規定的商品浮動價格或收費項目範圍及浮動幅度的;
(四)自立名目亂加價或亂收費用的;
(五)商品的實際出售價格或收費項目實際收費標準高於標明價格或標準的;
(六)採取短尺少秤、以劣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以及降低服務內容和服務質量等手段,變相提高商品價格或收費標準的;
(七)不執行規定的提價申報制度的;
(八)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九)零售商品(零售單價在5元以下的商品和時裝、工藝品、玻璃或陶瓷製品、進口名牌商品除外)價格和飲食服務業(四星級以上旅遊涉外飯店除外)經營價格過高、利潤過大,牟取暴利的;
(十)其他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
第六條舉報不正當價格行為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進行。
第七條物價檢查機構按下列程式受理、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對舉報者舉報的有關情況進行記錄,並及時派員進行現場調查;
(二)確認舉報的有關問題基本屬實的,應當予以立案;
(三)對經查證屬實的不正當價格行為,應當作出處理決定,向被舉報對象送達處理決定書;
(四)自受理舉報之日起30日內向舉報者回複查處結果。
第八條物價檢查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現場調查、取證和執行其他公務時,應當出示物價檢查證件;對未出示物價檢查證件的,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九條物價檢查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有權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查閱複製有關票據、帳簿等資料,要求就有關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條物價檢查機構對經查證屬實的不正當價格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屬本辦法第五條(一)、(二)、(三)、(四)、(五)、(六)、(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退還多收價款或沒收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總額的1至3倍處以罰款,非法所得額無法計算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本辦法第五條(八)項所列行為的,按國家計畫委員會《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屬本辦法第五條(九)項所列行為的,零售商品進銷差價率超過30%或飲食服務業內扣毛利率超過60%的,責令退還多收價款,並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多收價款總額20%至100%的罰款。
(四)屬本辦法第五條(十)項所列行為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罰沒款上繳財政。
第十一條當事人對物價檢查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物價檢查機構對舉報不正當價格行為人員,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表揚或適當獎勵。
第十三條青島市物價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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