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辦法

《青島市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辦法》是為完善勞動制度,保障待業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3-08-26
  • 生效日期:1993-08-2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8-26
【生效日期】1993-08-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辦法
(青政發〔1993〕122號1993年8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完善勞動制度,保障待業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均須按本辦法參加職工待業保險;
(一)國有企業;
(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
(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以及港、澳、台商投資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
(四)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五)招收勞動契約制職工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六)其他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的單位。
第三條屬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在社會待業期間,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或者停產整頓的企業被精簡的職工;
(四)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五)企業按規定辭退、除名、開除的職工。
第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不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一)連續工作不滿六個月的;
(二)考入大、中專學校離職學習的;
(三)自動離職的;
(四)單位不按規定繳納職工待業保險費的;
(五)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作、輪換制工人。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青島市勞動局和各區(市)勞動局是職工待業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和各區(市)勞動服務公司是轄區內職工待業保險機構,按許可權分工具體負責職工待業保險工作。
第六條職工待業保險機構職責是:
(一)負責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發放。
(二)負責待業職工的登記、建檔、建卡。
(三)負責待業職工的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組織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扶持、指導生產自救和自謀職業。
(五)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各街道勞動服務公司和鄉鎮勞動管理站,應配備專職人員負責職工待業保險工作。
職工待業保險機構和各街道勞動服務公司和鄉鎮勞動管理站從事職工待業保險工作的經費,從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管理費中列支。
第三章 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八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待業保險費;
(二)待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地方財政補貼。
第九條單位須按下列標準繳納職工待業保險費:
(一)國有企業、縣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二)外商投資企業按全部中方職工實得工資總額的1%繳納;
(三)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按本單位勞動契約制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四)其他單位按已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確定勞動關係的職工的工資總額的1%繳納。
企業繳納的職工待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繳納的職工待業保險費從自有資金中列支;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繳納的職工待業保險費分別從行政費或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條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職工待業保險費,以上年度勞動工資統計報表中全部職工的工資總額為基數計算,由其所在區(市)職工待業保險機構委託銀行於每季度的第二個月代為扣繳,轉入“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
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職工待業保險費,以上年度統計上報的契約制職工的工資總額為基數計算,由其所在區(市)職工待業保險機構委託銀行於每年十一月份一次性扣繳,轉入“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
單位應於每年的第一個月到所在區(市)職工待業保險機構核定上年度實際應繳職工待業保險費數額,多退少補。
企業在辦理營業登記手續時,應同時辦理職工待業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在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以下簡稱市內五區)內的職工待業保險費由市職工待業保險機構統籌,單位所在區的職工待業保險機構負責收取,待業職工戶口所在區職工待業保險機構支付使用。各區每季度將收取的職工待業保險費的70%交市待業保險機構;其餘部分按預算用於支付職工待業保險的各項待遇費用,年終將剩餘部分上繳市職工待業保險機構。各區留用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不夠使用時,由市待業保險機構負責調劑;經調劑仍有缺口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財政補貼。
在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和高科技工業園內的職工待業保險費,由單位所在區(市)職工待業保險機構收取、管理和使用。各區(市)和高科技工業園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當年不夠使用時,可先使用歷年結餘;仍有缺口的,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財政補貼。
第十二條待業保險基金年終結餘(不包括按規定提取的各項費用),除留有適當的待業保險備用金外,其餘部分轉財政專戶代存,具體辦法由青島市勞動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和按規定提取的各項費用不計徵稅、費。
第十四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職工待業保險機構應加強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嚴格財經紀律。青島市和各區(市)勞動局應按照統籌範圍,按年度編制待業保險基金收支預算、決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後,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決算,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並且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加強對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收支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待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待業職工的待業救濟金;
(二)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補助費及其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用和生產自救費;
(四)待業保險管理費;
(五)按有關規定為解決待業職工生活困難和幫助其再就業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的待業職工,在辦理待業登記後的次月,按以下標準發給待業救濟金:
(一)連續工作時間滿六個月不滿二年的,最多發給六個月的待業救濟金,每月標準為85元;
(二)連續工作時間滿二年不滿五年的,最多發給十二個月的待業救濟金,每月標準為90元;
(三)連續工作時間滿五年不滿十年的,最多發給十八個月的待業救濟金,每月標準為95元;
(四)連續工作時間十年以上的,最多發給二十四個月的待業救濟金,每月標準為105元。
待業救濟金髮放期限,應扣除企業已按規定發給待業職工生活補助費的月份。
青島市勞動局可根據城鎮居民生活費用增長情況適當調整救濟金的發放標準。
第十八條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家庭確有特殊困難,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申請,經區(市)職工待業保險機構核實,市職工待業保險機構批准,可給予不定期特殊困難補助。
第十九條待業職工的醫療費隨待業救濟金按月發放,標準為每人每月5元,不享受待業救濟時即行停止。患嚴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致病的)、在所在區(市)職工待業保險機構同意的醫院住院治療,其醫療費個人負擔確有困難的,可酌情給予不超過醫療費70%的補助。
第二十條凡屬本辦法第三條所列範圍的待業職工,在待業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和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內、符合退休條件且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統籌的,由社會養老保險部門辦理退休手續並負責管理和發放養老保險金,停發待業救濟金。
第二十一條待業職工在待業期間死亡的,(因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死亡除外),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參照本市在職職工現行社會保險規定一次性發給。
青島市勞動局可根據本市在職職工社會保險規定適當調整待業職工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發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待業職工,停止享受待業救濟待遇:
(一)已重新就業(包括自謀職業)的;
(二)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三)待業期間升學、參軍或出國定居的;
(四)待業期間被判刑或勞動教養的;
(五)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辦理退休手續的。
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從事臨時性工作有經濟收入的,停發待業救濟金;停止臨時性工作時,恢復領取待業救濟金,但領取待業救濟金的時間前後相加不得超出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
第二十三條市內五區和其他區(市)分別按當年收取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8%提取管理費,用於待業保險機構人員經費、業務開支及其他必需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待業職工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在保證職工待業保險待遇支出的前提下,按不超出當年收繳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30%提取,實行專帳管理、專項審批、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待業保險基金在首先保證待業職工待業保險待遇、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的前提下,可根據收支情況用於:
(一)企業關停整頓期間和因資產經營方式改革等原因發生組織結構調整,組織職工開展生產自救以及為安置富餘職工興辦生產、生活服務項目的資金確有困難的,由具有代償能力的單位擔保,並經市職工待業保險機構批准,可適當給予借款扶持。
(二)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企業,因發生虧損承擔廠內待業職工基本生活費確有困難的,經市職工待業保險機構審查核實後,可給予適當補助,但補助數額不得超過基本生活費的40%,期限不超過3個月。
(三)待業職工在待業期間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包括從事個體經營),可一次領取應享受的待業救濟金和醫療費;資金確有困難的,取得經濟擔保後,經市職工待業保險機構批准,可適當給予借款扶持。
第五章 待業職工管理和重新就業
第二十六條職工離開企業在社會待業後,原用工單位應在十日內將有關證件和本人檔案材料送單位所在區(市)職工待業保險機構;對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由原用工單位通知職工本人在十五日內到戶口所在區(市)職工待業保險機構辦理待業登記,領取《待業職工保險手冊》,到街道勞動服務公司、鄉鎮勞動管理站領取待業救濟金。
待業職工無正當理由逾期兩個月不辦理待業登記手續或辦理待業登記手續後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不領取待業救濟金的,作自動放棄處理。
第二十七條職工本人對造成待業的事由有異議的,暫不予登記。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或法院判決後,屬於應享受待業保險待遇的,按規定予以登記。
第二十八條待業職工戶口遷出本市和在市內五區與各區、市及各區、市之間遷移的,應辦理職工待業保險基金轉移手續。憑遷出地待業保險機構證明,換領《待業職工保險手冊》。
第二十九條待業職工由其戶口所在街道或鄉鎮負責管理。各級職工待業保險機構應根據社會需求及時提供就業信息,組織開展轉業訓練,為待業職工再就業創造條件,提供服務。待業職工應服從管理,積極參加轉業訓練和就業指導。
第三十條待業職工重新就業後(包括自謀職業)及升學、參軍、出國定居的,區(市)職工待業保險機構應將《待業職工保險手冊》收回。
第三十一條為保障待業職工基本生活,對就業特別困難的待業職工,職工待業保險機構應積極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生產自救。各級待業保險機構建立的待業職工生產自救基地,在稅收、貸款等方面享受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待遇。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職工待業保險機構對逾期不繳納待業保險費的單位,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數額3‰的滯納金(從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納入待業保險基金。
第三十三條對以非法手段領取待業救濟金和其他待業保險費用的,由職工待業保險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對挪用待業保險基金的單位的主管領導及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職工待業保險機構違反規定拖欠支付待業救濟金和其他待業保險費用的,由青島市或各區(市)勞動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辦法公布之日期間的職工待業保險費繳納標準按《山東省職工待業保險辦法》的規定執行。青島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四日發布的《青島市關於〈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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