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規定

1994年11月25日山東省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2.06
  • 實施時間:1994.12.06
第一條 為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保護商品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公平競爭,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分工,負責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查處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有關工作。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檢舉、揭發和控告。
第四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一)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二)偽造冒用他人商品認證標誌、名優標誌、批准文號、原產地、企業名稱、字號、地址或者代碼標識的;
(三)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有關保障人體健康、人身或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商品的;
(五)銷售超過使用期限、失效或變質商品的;
(六)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七)生產、銷售標明的技術指標與實際不符並且不具有應有使用性能商品的;
(八)對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危及人體健康、人身或財產安全的商品,未提供中文警示說明或警示標誌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有許可證或登記證方可生產的商品,而無證生產或已取得的許可證或登記證失效的;
(十)未按規定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企業名稱、地址、產品登記證或生產許可證號碼、產品批准文號、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或者未按規定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及含量、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按照規定應有中文說明的商品而未備中文說明的;
(十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璜的;
(十二)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屬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一)生產、銷售的屬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字樣的;
(二)支持、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
(三)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場地、帳號、商標、標識、包裝物、廣告宣傳、代訂契約的;
(四)對明知是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提供設備、倉儲保管、運輸服務、中介服務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
第六條 假冒偽劣商品由主管部門依法認定。
認定假冒偽劣商品需要檢測的,由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檢測機構檢測。檢測機構應當在30日內作出檢測結論。因檢測技術需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檢測結論的,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時間不得超過10日。
第七條 檢測機構對認定假冒偽劣商品的檢測,按規定收取檢測費。
經檢測機構檢測屬假冒偽劣商品的,其檢測費由違法行為人負擔;不屬假冒偽劣商品的,其檢測費從辦案單位的辦案經費中列支。
第八條 主管部門對檢查發現或舉報的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應當立即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
對同一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均有權查處的,由先立案的部門查處;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主管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4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區(市)以上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作出處理決定的時間總共不得超過90日。
第九條 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及案件時,可以分別不同情況,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二)查詢、複製與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契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責令行為人說明涉嫌假冒偽劣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查封、扣押涉嫌假冒偽劣的商品;責令行為人暫停銷售並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商品;
(四)對涉嫌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關的場所、財物進行檢查,查封、扣押用於生產涉嫌假冒偽劣商品的原輔材料、生產工具等;
(五)調查與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活動。
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及案件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第十條 行使責令暫停銷售和查封、扣押等職權時,必須經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
責令暫停銷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明示安全使用期限不足30日的,不得超過安全使用期限。因檢測技術需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認定結論的,經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執行強制措施的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0日。
經認定不屬假冒偽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作出認定結論的,應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國家規定向有關金融機構查詢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或服務者的往來款項,要求暫停支付有關違法款項,有關金融機構應予配合。
第十二條 對沒收的假冒偽劣商品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對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偽劣商品,在3個月內無法找到違法行為人的,經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作為無主財產處理。
對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爛、變質的假冒偽劣商品,經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處理,並通知違法行為人。
第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的名稱(姓名)、字號、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假冒偽劣商品名稱和檢測結果。
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建立檔案。
第十四條 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發現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其他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者在本行政區域以外的,應當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並向違法行為人所在地的有關主管部門通報情況,協助其查處工作。
第十五條 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十六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除本規定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另有規定的外,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及原輔材料和生產工具、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至5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1000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對生產、銷售下列假冒偽劣商品的,除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處理外,其中違法所得可以計算的,處以違法所得5至10倍的罰款:
(一)假冒偽劣的食品、飲料、酒、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體健康的商品;
(二)假冒偽劣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
(三)假冒偽劣的化肥、農藥、種子、水泥、鋼材或者其他重要生產資料。
第十八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處理外,其中違法所得可以計算的,處以違法所得5至10倍的罰款:
(一)專門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或者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或者服務的;
(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數量較大的;
(三)所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已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四)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經主管部門查處後又重犯的;
(五)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六)強迫他人購買假冒偽劣商品的;
(七)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與所查處案件有關的假冒偽劣商品及其生產地、生產者、供貨者、銷售者、倉儲保管者、運輸者及其他有關情況的。
第十九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及故意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責任人,由主管部門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受前款處罰的,2年內不得擔任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第二十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一)如實提供與所查處案件有關的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地、生產者、銷售者、倉儲保管者、運輸者及其他有關情況的;
(二)檢舉其他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積極採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偽劣商品造成損害的。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生產、銷售危及人體健康、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假冒偽劣商品,危害社會公共安全,擾亂經濟秩序,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包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
(二)負有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的;
(三)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舉報人進行報復陷害的;
(四)利用職權干擾和妨礙行政執法人員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青島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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