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1987年9月15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根據1998年1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全文共六章三十二條,是供電企業開展電力基礎建設、加強電力設施保護、規範供用電管理、維護供用電秩序等工作的重要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 發布時間:1987年9月15日
  • 發布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內容:六章三十二條
  • 總理李鵬
  • 第一次修訂:1998年1月7日
  • 第二次修訂:2011年1月8日
國家法令,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國家法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9號)
現發布《國務院關於修改〈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8年1月7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
修改內容
國務院決定對《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下同)。”
二、第三條修改為:“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民眾相結合的原則。”
三、第四條修改為:“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
這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電力企業應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應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
四、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這一條第二項中增加“儲灰場”。
五、第九條第三項中增加“電抗器”。
這一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電力調度設施:
六、第十條中的“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修改為“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地下電纜為線路兩側各零點七五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修改為“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七、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這一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八、第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項:“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九、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刪去這一條第五項。
十、第十九條修改為:“未經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十一、刪去第二十條。
十二、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
十三、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
十四、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或擴建電力設施,
這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的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電力企業應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十五、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三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1.“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2.“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十七、刪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保護條例

(1987年9月15日國務院發布 根據1998年1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下同)。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民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電力企業應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應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各單位,建立民眾護線組織並健全責任制;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樑、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九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樑,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入孔、標石、水線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
第十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於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於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後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江河電纜一般不小於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於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一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採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設立標誌,並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應設立標誌,並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鋪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四)水底電纜敷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誌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300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五)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嚮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標誌牌;
(十一)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築物、構築物或種植樹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
(三)不得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收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第十九條 未經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第四章 對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條 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儘量避免或減少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建設企業應採取安全措施,並與有關單位達成協定。
第二十二條 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或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時,雙方有關單位必須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將經批准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畫通知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並劃定保護區域。
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將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畫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電力設施,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拆遷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電力建設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的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電力企業應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電力管理部門應給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質獎勵: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鬥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鬥爭,成績突出;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未採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周圍或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爆破或其他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燒窯、燒荒、拋錨、拖錨、炸魚、挖沙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實施細則

(1999年3月18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公安部令第8號發布 根據2011年6月30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10號修改)
第一條 根據《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國有、集體、外資、合資、個人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
第三條 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民眾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和電力企業(包括: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發電企業)負責人組成的電力設施保護領導小組,負責領導所轄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相應的電網經營企業,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日常工作。
電力設施保護領導小組,應當在有關電力線路沿線組織民眾護線,民眾護線組織成員由相應的電力設施保護領導小組發給護線證件。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管理部門可制定辦法,規定民眾護線組織形式、權利、義務、責任等。
第四條 電力企業必須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電力企業有權制止並可以勸其改正、責其恢復原狀、強行排除妨害,責令賠償損失、請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處理,以及採取法律、法規或政府授權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條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是為了保證已建架空電力線路的安全運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電而必須設定的安全區域。在廠礦、城鎮、集鎮、村莊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為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風偏後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後距建築物的水平安全距離之和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情況下,距建築物的水平安全距離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條 江河電纜保護區的寬度為:
(一)敷設於二級及以上航道時,為線路兩側各10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二)敷設於三級及以下航道時,為線路兩側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七條 地下電力電纜保護區的寬度為地下電力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兩平行線內區域。
發電設施附屬的輸油、輸灰、輸水管線的保護區依本條規定確定。
在保護區內禁止使用機械掘土、種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興建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堆放雜物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第八條 禁止在電力電纜溝內同時埋設其他管道。未經電力企業同意,不準在地下電力電纜溝內埋設輸油、輸氣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過時,有關單位應當協商,並採取安全措施,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九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在下列地點設定安全標誌:
(一)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人員活動頻繁的地區;
(三)車輛、機械頻繁穿越架空電力線路的地段;
(四)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台。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距電力設施周圍五百米範圍內(指水平距離)進行爆破作業。因工作需要必須進行爆破作業時,應當按國家頒發的有關爆破作業的法律法規,採取可靠的安全防範措施,確保電力設施安全,並徵得當地電力設施產權單位或管理部門的書面同意,報經政府有關管理部門批准。
在規定範圍外進行的爆破作業必須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衝擊、擾亂髮電、供電企業的生產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動、損害生產場所的生產設施及標誌物。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距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的下列範圍內進行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的活動:
(一)35千伏及以下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5米的區域;
(二)66千伏及以上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10米的區域。
在桿塔、拉線基礎的上述距離範圍外進行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活動時,必須遵守下列要求:
(一)預留出通往桿塔、拉線基礎供巡視和檢修人員、車輛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響基礎的穩定,如可能引起基礎周圍土壤、砂石滑坡,進行上述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負責修築護坡加固;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十三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和供電安全的樹木、竹子等高桿植物。
第十四條 超過4米高度的車輛或機械通過架空電力線路時,必須採取安全措施,並經縣級以上的電力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對架空電力線路通道內的原有房屋,架空電力線路建設單位應當與房屋產權所有者協商搬遷,拆遷費不得超出國家規定標準;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設計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增加桿塔高度、縮短檔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證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必須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十六條 架空電力線路建設項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及其他工程之間發生妨礙時,按下述原則處理:
(一)新建架空電力線路建設工程、項目需穿過林區時,應當按國家有關電力設計的規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內不得再種植樹木;對需砍伐的樹木由架空電力線路建設單位按國家的規定辦理手續和付給樹木所有者一次性補償費用,並與其簽定不再在通道內種植樹木的協定。
(二)架空電力線路建設項目、計畫已經當地城市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園林部門對影響架空電力線路安全運行的樹木,應當負責修剪,並保持今後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三)根據城市綠化規劃的要求,必須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時,園林部門需與電力管理部門協商,徵得同意後,可種植低矮樹種,並由園林部門負責修剪以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四)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風偏後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為:
電壓等級 最大風偏距離 最大垂直距離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樹木應當依法進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費用由樹木所有者負擔。
第十七條 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或規劃已建電力設施(或已經批准新建、改建、擴建、規劃的電力設施)兩側的新建建築物時,應當會同當地電力管理部門審查後批准。
第十八條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或高桿植物。
電力企業對已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域內新種植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應當予以砍伐,並不予支付林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植被恢復費等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電力管理部門對檢舉、揭發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符合事實的單位或個人,給予2000元以下的獎勵;對同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鬥爭並防止事故發生的單位或個人,給予2000元以上的獎勵;對為保護電力設施與自然災害作鬥爭,成績突出或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根據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物質獎勵。
對維護、保護電力設施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個人,除按以上規定給予物質獎勵外,還可由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許可權給予表彰或榮譽獎勵。
第二十條 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使用中的桿塔基礎的;
(二)損壞、拆卸、盜竊使用中或備用塔材、導線等電力設施的;
(三)拆卸、盜竊使用中或備用變壓器等電力設備的。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下列違反《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
(一)盜竊、哄搶庫存或者已廢棄停止使用的電力設施器材的;
(二)盜竊、哄搶尚未安裝完畢或尚未交付使用單位驗收的電力設施的;
(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電力管理部門為保護電力設施安全,對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發布的《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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