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認定辦法

《雲南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認定辦法》意在為推動雲南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發展,引導、鼓勵、建設一批創新能力強、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好,產業優勢突出、功能定位清晰、集聚效應明顯、輻射帶動有力的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依據《雲南省高新技術產業促進條例》,參照科技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評價指標體系》,結合雲南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認定辦法
  • 適用地區:雲南省
  • 施行時間:2013年10月8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具體內容,施行時間,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推動雲南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發展,引導、鼓勵、建設一批創新能力強、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好,產業優勢突出、功能定位清晰、集聚效應明顯、輻射帶動有力的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依據《雲南省高新技術產業促進條例》,參照科技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評價指標體系》,結合雲南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省級高新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州(市)管轄,有明確地域界限,重點培育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承載高新技術成果轉化,推動高新技術產業集群發展的開發區。
第三條省級高新區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具體負責高新區的領導管理和開發建設等工作。
第四條雲南省科學技術廳(以下簡稱省科技廳)負責省級高新區的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工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省級高新區的工作進行指導。
第五條認定工作嚴格按照“成熟一個、批准一個”的原則開展,嚴格按照不涉及新增土地、不涉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調整,不涉及財稅政策調整的要求,從有利於集聚創新要素、有利於科技經濟緊密結合、有利於促進區域協調發展等方面開展工作。
第六條申報省級高新區,須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園區區域必須在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產業集聚區審核公告的四至範圍內。
(二)園區選址、區域範圍劃定合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鎮)總體規劃;
園區總體規劃科學可行,功能分區合理;產業發展規劃科學合理、特色明顯、指導性強;
園區內基礎設施配套好,交通、能源、通訊方便,對外開放和投資環境較好,具備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基礎和條件。
(三)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支持省級高新區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園區的發展建設已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定了相應的管理機構。
(四)園區以高新技術產業為主導,產業特色突出,主導產業符合《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或《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
(五)園區重視科技創新工作,有專門負責科技創新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有專門扶持科技創新的專項經費;園區建立了科技企業孵化器、生產力促進中心等科技服務機構;
園區重視智慧財產權的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建立了智慧財產權管理體系和服務體系;
園區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園區內較高比例的企業設有研發機構,園區內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具有長期的科技合作關係。
(六)提出認定申請前,園區上年度工業總產值達100億元以上,工業增加值達20億元以上;
園區入駐企業不低於50家。 園區上年度戰略性新興產業項目投資總額占園區內工業投資總額的25%以上,園區內高新技術產業營業總收入占園區營業總收入的40%以上,研發經費(R&D)占園區內生產總值的1.5%以上;
高新技術企業占園區企業總數的10%以上。
(七)園區環境建設工作到位,具有較強的環境保護意識,園區規劃環境審查影響評價已通過審查,嚴格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
園區污染集中治理設施與規劃、建設與園區其他設施同步,園區可持續發展能力較強。
第七條申報省級高新區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所在州(市)人民政府申請省級高新區認定的申報函;
(二)雲南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申報書;
(三)園區發展規劃;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八條申報省級高新區,審批程式如下:
(一)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根據省級高新區認定條件,編制申報材料,向省科技廳申請認定。
(二)由省科技廳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實地考察評審,提出意見。
(三)由省科技廳根據考察評審意見,提出認定建議,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經省人民政府審核批准,發文予以批覆。
第九條未達到省級高新區認定條件,但經過專家評審,認為經過建設和培育,可以有效引導高新技術產業集聚,發展成為省級高新區的,由省科技廳認定為重點培育對象,待條件成熟時,可申報省級高新區認定。
第十條經認定的省級高新區,享有以下優惠扶持政策:
(一)由省科技廳給予200萬元至300萬元的省級高新區科技創新平台建設經費補助。
(二)可直接向省科技廳推薦申報科技計畫項目,省科技廳將優先支持。
(三)省科技廳對省級高新區內科技企業孵化器、生產力促進中心等創新創業公共服務機構,按照運行績效擇優支持。
(四)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確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施行時間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2013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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