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普達措國家公園保護管理條例

2011年2月26日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3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普達措國家公園保護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迪慶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3.11.15
  • 實施時間:2014.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保護與開發,第四章 經營與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香格里拉普達措國家公園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迪慶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香格里拉普達措國家公園(以下簡稱公園),是指位於三江併流世界自然遺產地哈巴雪山片區列入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的區域(包括碧塔海和屬都湖景區)。其四至界限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據經批准的公園總體規劃劃定,予以公告。
第三條 在公園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公園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統一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協調發展。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園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園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園管理機構)對公園實施統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組織實施公園總體規劃,制定保護管理措施;
(三)負責公園公共設施的管理;
(四)開展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
(五)負責公園內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
(六)負責公園內的安全管理;
(七)協調公園社區事務並做好服務工作;
(八)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水利、農牧、交通運輸、旅遊、工商、文化、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園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
公園所在地的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公園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在公園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公園總體規劃,並按規定報批後實施。
經批准的公園總體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據公園總體規劃將公園劃分為四個功能區,即嚴格保護區、生態保育區、遊憩展示區和傳統利用區。
(一)嚴格保護區包括碧塔海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和尼汝一帶核心資源區域至南寶古冰川遺蹟等自然生態系統保存完整的區域;
(二)生態保育區包括屬都崗下游、吉利古至岔河一帶、碧塔海至那豁波之間的區域;
(三)遊憩展示區包括屬都湖、地基塘、岔河、碧塔海自然保護區成果展示廊等承擔公園遊憩、展示、教育功能的區域;
(四)傳統利用區包括洛茸村、尼汝村等社區居民生產生活的區域和公園開展多種經營的區域。
四個功能區由公園管理機構標明區界,設立界樁,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公園內的新建項目應當符合公園的總體規劃,體現當地民族特色,並與周圍的自然景觀風貌相協調;原有建築物、構築物不符合總體規劃的,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搬遷。
公園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經公園管理機構審核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施公園總體規劃,需要徵收公園內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所有的房屋、林木及其他不動產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園內建立科普館,加強科學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
第十四條 公園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和個人在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景物、植被、水體和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損壞。
第十五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設垃圾收集站(點),實行垃圾分類裝放,定點收集,及時清運,集中處理。
第十六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設定公共服務和安全警示等標牌,並使用規範的漢文、藏文和英文。

第三章 保護與開發

第十七條公園內的重點保護對象:(一)水系、湖泊、濕地;(二)野生動物、植物;(三)文物古蹟和特色民居建築;(四)民族民間文化;(五)田園牧場;(六)地質遺蹟。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公園保護專項資金,專項用於公園的保護管理和扶持公園內的社區發展。資金的主要來源:
(一)本級財政預算;
(二)上級扶持資金;
(三)門票收入;
(四)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五)捐贈。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利益分配機制,兼顧各方利益,促進公園和周邊社區和諧發展。
第二十條 公園所在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能源建設,扶持公園內的農牧民推廣使用新型替代能源,發展生產,改善生活條件。
公園內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引導農牧民保護公園的自然環境和公共設施。
第二十一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園管護站(點)建設,建立巡護制度,預防和制止破壞公園資源以及公共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協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等工作,對公園生態環境惡化地段進行綠化造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二十三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公園內湖泊、河流的水質監測,建立水質監測檔案,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公園內進行電影電視拍攝,應當經公園管理機構批准。拍攝過程中應當遵守公園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破壞自然景觀、污染環境。
第二十五條 因公園內的道路、設施維護確需挖砂、採石、取土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居民生產生活自用確需少量挖砂、採石、取土的,應當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
經批准在公園內挖砂、採石、取土的,應當在公園管理機構劃定的地點作業,並按規定做好植被恢復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河流、湖泊、濕地超標排放污水;
(二)改變水環境自然狀態;
(三)亂砍濫伐林木,毀林開墾;
(四)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五)獵捕野生動物,採挖野生植物;
(六)違規野外用火;
(七)經營性挖砂、採石、取土;
(八)破壞公共設施;
(九)損毀文物古蹟;
(十)破壞地質遺蹟;
(十一)刻畫、塗污古樹名木和自然景物。
第二十七條 在公園內進行下列活動的,應當經公園管理機構審核,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設定、張貼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因科研教學需要在公園內捕捉野生動物和採集野生植物。
第二十八條 公園嚴格保護區內除碧塔海成果展示廊外,禁止進行各種建設,禁止任何人員擅自進入。
第二十九條 公園遊憩展示區內禁止隨地吐痰、便溺,傾倒垃圾,亂扔果皮、紙屑、菸蒂等廢棄物。

第四章 經營與管理

第三十條 公園內的經營與管理,實行經管分離、特許經營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 在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劃定的區域開展經營活動,明碼標價,不得遊動叫賣和強行兜售商品。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劃定的範圍內,開展具有保護、傳承和弘揚民族文化的特色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在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三條 公園門票價格應當按規定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公園內治安、消防、環境衛生和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公園內進行建設的,限期恢復原狀,處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採取保護措施,對施工現場周圍的景物、植被、水體和地貌等造成污染和損壞的,限期排除污染,恢復原狀,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在公園內進行電影電視拍攝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拍攝過程中不按規定拍攝,破壞自然景觀,污染環境,拍攝結束後不及時清理並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清理並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在劃定的地點挖砂、採石、取土的,限期恢復原狀,對單位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七、八、十一項規定之一的,限期恢復原狀,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九、十項規定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恢復原狀,並處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擅自進入的人員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限期改正,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並處未繳納款項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至六項規定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公園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園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30925(批准時間)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於2011年5月9日舉行第40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普達措國家公園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國家公園是由政府劃定和管理的保護地,以保護和展示具有國家和國際重要意義的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及其景觀為目的,兼有科研、遊憩和社區發展等功能,是實現資源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特定區域。近年來,我省積極探索國家公園的保護管理模式,2008年6月被國家林業局列為國家公園試點省,2010年10月《香格里拉普達措國家公園總體規劃(2010年—2020年)》被省政府批覆同意。2006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普達措國家公園正式設立。該公園融豐富的生物多樣性、景觀多樣性和文化多樣性為一體,以其獨特性、珍稀性、不可替代性和不可模仿性著稱,集國家級風景名勝區、世界自然遺產地、國際重要濕地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為一體,具有很高的保護價值和旅遊開發價值。由於國家公園建設和管理是一個全新的課題,在國內既無現成的經驗借鑑,更無現成的法律法規可以參考,國家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缺乏成熟有效的法律法規來加以規範、保護和引導,因此,通過立法來切實理順管理體制,並對行政管理行為、企業經營行為和社區生產活動行為加以規範就顯得尤為必要。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審議認為,該條例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自治州進一步規範香格里拉普達措國家公園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的要求,切合迪慶實際,富有地方特色,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在審議中,民族委員會對個別內容、文字進行了修改完善。條例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予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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