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

《雲南省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是2005年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地方法規,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章: 勞動權利和經濟利益
  • 第三章: 監督與救濟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勞動權利和經濟利益,第三章 監督與救濟,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基本信息

雲南省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
(2005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25日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的勞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構建和諧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職工勞動權益保障。
按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人員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或者人事聘用關係(以下簡稱勞動人事關係)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職工勞動權益,是指職工與用人單位建立、存續、解除、終止勞動人事關係中,依法享有的勞動權利及其相關的權利和利益。
第四條 職工的勞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行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採取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公安、工商、稅務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做好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權益保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用人單位和有關部門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職工勞動權益職責的行為,有權要求其改正。
第七條 職工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勞動紀律,履行勞動契約、人事聘用契約(以下簡稱勞動人事契約),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完成其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

第二章 勞動權利和經濟利益

第八條 職工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取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獲得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享有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享有依法提請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和經濟利益。
第九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職工建立勞動人事關係。建立勞動人事關係應當訂立勞動人事契約。
勞動人事契約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明確約定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契約終止的條件和違反契約的責任等條款。勞動人事契約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職工勞動權益。
勞動人事契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擬定,提倡使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的規範文本。勞動人事契約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存職工檔案一份。
第十條 勞動人事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人事契約期限包括試用期。
勞動人事契約約定的試用期超過本條例規定期限的,超過的期間,職工享受試用期屆滿後的待遇。
勞動人事契約只約定試用期的,該試用期即為勞動人事契約期限。
續訂勞動人事契約,職工工作崗位未發生變動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第十一條 勞動契約期限不滿6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契約期限在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契約期限在1年以上不滿2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契約期限在2年以上不滿5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90日;契約期限在5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人事聘用契約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收取抵押金、保證金、集資款及其他名目的費用,或者以扣留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畢業證、技術等級證等證件,作為錄用職工的條件。
第十三條 職工在規定的醫療期或者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其勞動人事契約期限屆滿,契約期限順延至規定的醫療期或者女職工特殊保護期屆滿為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只限於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情形下解除與職工的勞動人事關係。
職工在試用期內或者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隨時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人事關係:
(一)拒不與職工簽訂勞動人事契約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勞動人事契約的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或者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支付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集體契約約定的工資標準的;
(四)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
(五)拒不支付職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的;
(七)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有上述(一)至(六)項情形之一的,職工提出解除勞動人事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職工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職工可以按有關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已建立勞動人事關係,尚未訂立勞動人事契約,職工要求籤訂勞動人事契約的,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勞動人事關係,並應當與職工簽訂勞動人事契約,契約期限從簽訂之日起不得少於1年。
勞動人事契約期限屆滿,職工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尚未續訂勞動人事契約,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形成事實勞動人事關係。用人單位提出解除或者終止事實勞動人事關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賠償職工的經濟損失。
第十六條 解除、終止勞動人事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於勞動人事關係解除、終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為職工出具解除、終止勞動人事關係的書面證明,10個工作日內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並書面告知職工享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用人單位未為職工辦理失業保險或者解除、終止勞動人事關係相關手續時,由於用人單位原因造成失業職工延期登記無法領取失業救濟金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本省失業保險的標準一次性賠償職工經濟損失。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職工方建立集體契約制度,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
用人單位支付職工的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簽訂集體契約的,不得低於集體契約約定的工資標準。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
用人單位安排職工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損害職工身體健康。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安排加班加點的,職工有權拒絕,用人單位不得扣發職工工資或者解除勞動人事契約。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有國家規定的法定休假日、婚喪假、生育假等假期,以及勞動人事契約、集體契約約定的其他假期。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為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需的勞動防護用品;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告知職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對工作中存在的事故隱患及時整改,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採取應急救援處理措施,並按規定及時報告。
第二十二條 職工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職工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勞動人事契約。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與職工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職工因工傷亡依法應當承擔責任的任何協定。用人單位違反以上規定與職工訂立的協定無效。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發包方或者出租單位違反以上規定造成職工傷亡或者職業危害事故的,與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依法參加基本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不少於1次向職工公示本單位及其職工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並接受職工監督。
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辦理補充保險。
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和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職工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工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本省工傷保險待遇的有關規定支付費用。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享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醫療期待遇。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後,其遺屬和符合條件的供養直系親屬享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相關撫恤待遇。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保護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合法權益和特殊利益,不得降低保護標準和相應待遇。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禁忌作業。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用人單位對依法招用的未成年工應當按照規定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禁忌作業。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將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濟條件的職工納入保障範圍。
基層工會應當幫助符合救濟條件的職工辦理低保救濟申請。
第三十條 禁止用人單位及其管理人員有下列侵犯職工人身權利的行為:
(一)拘禁、變相拘禁的方式剝奪、限制職工人身自由;
(二)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職工勞動;
(三)毆打、侮辱、體罰職工;
(四)非法搜查職工的身體;
(五)其他侵犯職工人身權利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職工享有學習、接受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
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發展的需要,對職工實施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第三章 監督與救濟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及時查處。
第三十三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制度,依法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工會對本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人事法律監督的協作制度。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和企業方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
第三十五條 基層工會對本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提出改正意見,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基層工會應當及時向上級工會和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責成用人單位工會進行調查或者自行調查。查證屬實的,應當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用人單位應當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用人單位拒不答覆又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提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依法查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第三十六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用人單位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的決定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的決定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國家法律援助機構和工會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職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務。
新聞傳播媒體應當對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情況進行宣傳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職工認為其勞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工會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申訴和控告。
職工認為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勞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與職工訂立、無故拖延訂立書面勞動人事契約,或者訂立的勞動人事契約法定條款不完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在30日內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收取職工錢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人處以5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經濟補償金;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向職工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人事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二)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
(三)低於集體契約約定和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職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解除勞動人事契約後,未依法給予職工經濟補償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職工勞動安全衛生權利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 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停業整頓,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或者不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侵害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權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被侵害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及其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侵害職工人身權利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及其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職工人身傷害或者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地方工會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職工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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