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

雲南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於1999年9月24日經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發布,內容共二十三條,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
  • 發布部門: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文號:雲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8號 
  • 發布時間:1999年9月24日
  • 施行時間:2000年1月1日
基本信息,檔案內容,

基本信息

雲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8號)
《雲南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已由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1999年9月24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執行。
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9月24日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發展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事業,不斷提高專業技術人員的科學技術水平,推動我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企業、事業單位在職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繼續教育是指對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的以更新、拓展知識,提高創新能力和專業技術水平為目的的教育。
第四條 繼續教育堅持理論聯繫實際、學用一致、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繼續教育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繼續教育事業的規劃和管理。第六條 系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本系統、本行業的繼續教育工作。
無主管部門單位的繼續教育管理工作,由登記設立該單位的機關的同級人事行政部門負責。
第七條 繼續教育由企業、事業單位統一安排。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結合本單位的實際需要,確定繼續教育工作的計畫和內容。
第八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依託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具備條件的培訓機構,逐步建立繼續教育基地並形成網路。
第九條 繼續教育的教師由具有高、中級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或具有理論水平和實踐經驗的管理人員擔任。
第十條 各系統、各單位應當結合實際採用培訓、進修、研修、學術講座、學術會議、參觀考察和有計畫、有組織、有考核的自學等多種方式開展繼續教育。
各系統、各單位應當健全激勵機制,鼓勵專業技術人員業餘自學。
第十一條 高、中級專業技術人員每年脫產接受繼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得少於56學時,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每年累計不得少於40學時。
繼續教育實施周期與專業技術人員職務聘任周期一致,一個周期內的學習時間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專業技術人員提供參加繼續教育的必要條件,保證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活動的時間。
專業技術人員經單位批准連續脫產半年以內、半脫產一年以內接受繼續教育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的工資、福利待遇。單位與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服從所在單位安排,參加繼續教育學習,接受檢查和考核。
第十四條 繼續教育學習費用由單位和個人共同承擔。
企業、事業單位用於繼續教育的經費應當不低於本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年度工資總額的1.5%。
人事行政部門組織實施繼續教育工作的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有條件的地區、單位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繼續教育基金。
第十五條 繼續教育實行證書登記制度。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按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許可權進行登記,連續記載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
繼續教育登記證書由省人事行政部門統一製作。
第十六條 建立繼續教育考核制度。分別由專業技術人員所在單位和主管部門考核,其考核結果作為專業技術人員聘任、晉升專業技術職務和執業資格、人才流動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人事行政部門對各系統、各行業和無主管部門的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繼續教育情況進行評估和監督。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人事行政部門,系統、行業主管部門對繼續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本人。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不履行繼續教育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或者單位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直接責任人員屬國家工作人員的,視其情節由任命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專業技術人員在接受繼續教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可視情節責令個人承擔單位為其支付的學習費用;或按規定程式緩聘、解聘其專業技術職務:
(一)無正當理由,不服從本單位繼續教育學習安排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終止學習的;
(三)因學習不努力未達到學習基本要求,修業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條 從事繼續教育的工作人員在繼續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弄虛作假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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