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 章節:六章
  • 地區:雲南
  • 實行時間:2006年9月1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草案的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
各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承擔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做好有關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領導,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經費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不得向農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五條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除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外,應當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農民依法開墾的土地耕作5年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與其簽訂土地承包契約,納入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管理。
第六條 已劃定到戶的自留山由農戶無償使用,尚未造林綠化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限期該農戶綠化。承包到戶的責任山,按承包契約約定執行。
原來納入承包耕地管理的地塊實施退耕還林工程後,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確認林地承包權,發放林權證。
第七條 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契約,並由發包方負責人與承包方代表簽名或者蓋章。
承包契約一式三份,契約雙方各執一份,由發包方向鄉(鎮)人民政府報送一份。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制定耕地(草地)和林地的承包契約示範文本。
第八條 發包方未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契約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補簽;承包契約約定的承包期少於法定期限的,應當延長至法定期限。
第九條 承包契約簽訂後,應當依法向承包方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分別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樣式印製,並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人民政府領取,發放給承包方。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承包契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登記、發放、建檔、保管和查詢等工作。
承包方有權查詢、複製承包契約資料,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發包方應當提供方便,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分戶的,可以申請發包方對分戶前的承包土地進行分戶承包,並分別簽訂承包契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相關證書。
第十二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或者因種植多年生作物可以繼續經營取得收益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十三條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土地等特殊情形,需要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作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承包契約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十四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開發和集體經濟組織通過依法開墾、復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四)發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第二、三、四項土地,在調整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前,由集體經濟組織參照依法預留的機動地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在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因為承包方家庭成員有以下情況而收回其原承包地:
(一)考入大中專學校、外出務工、應徵入伍的;
(二)服刑的;
(三)死亡、失蹤的;
(四)因結婚男方成為女方家庭成員或者女方成為男方家庭成員,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五)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第十六條 農村承包土地被徵收、徵用時,應當依法維護承包方的利益。征地方案報批前,承包方有權了解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相關信息;對擬征土地現狀的調查結果應當經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方確認。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方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要求聽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並將聽證筆錄作為補償、安置方案的附屬檔案報批。征地的各項補償費用,應當依法足額、及時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安置不落實的,不得辦理征地手續,農民有權繼續使用土地,建設單位不得強行占用。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制定土地補償費內部分配方案,土地補償費的收支和分配情況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接受監督;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應當直接發放給被征地的承包方;安置補助費應當專款專用,用於被征地的人員安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征地補償費用分配和使用的監督。

第三章

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十八條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自主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或者強迫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十九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採取轉讓、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損害相鄰土地權利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採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應當向發包方提出書面申請,發包方應當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請後7日內給予書面答覆;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發包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新的承包契約。
第二十一條 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承包方之間自願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互換的,應當及時報發包方變更承包契約的有關內容。
第二十二條 採取轉讓、互換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後,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承包方可以委託發包方或者中介組織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委託流轉應當由承包方出具書面委託書,載明委託的事項、許可權和期限等,並有委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一式四份,流轉雙方各執一份,由受讓方向發包方備案一份,報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一份。以轉讓方式流轉的還應當附發包方同意轉讓的書面答覆。
第二十五條 農村承包土地集中連片流轉,涉及多個承包方的,受讓方應當分別與每個承包方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
發包方受有關承包方委託,方可代理被委託的農村承包土地集中連片流轉收益的統一結算。發包方不得截留、扣繳承包方的流轉收益,不得擅自改變或者擴大代理許可權。
第二十六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和發包方不得強行租賃農民承包地進行再發包。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發包方提供協助的,發包方應當提供協助,指導承包方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收集和發布流轉信息,辦理流轉手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督檢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和契約管理時,被檢查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提供有關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資料,並如實說明有關問題。
發包方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報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監督,糾正違法行為,維護流轉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三十條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果(茶、桑)園、養殖水面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應當制定具體的承包方案。承包方案應當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體範圍、承包期限、開發治理進度、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承包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採取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還應當包括承包底價。承包方案應當向村民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日。
承包費計入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集體收入,並向村民公示,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條 承包人為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承包契約簽訂後,承包人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人申請登記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登記申請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對發包方和承包人的資格、發包程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審並簽署意見。
承包人持鄉(鎮)人民政府初審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登記申請書,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收到登記申請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農村土地承包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第三十四條 適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而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第五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自願、互諒的基礎上,依照法律規定自行協商解決。
雙方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應當寫明調解請求、調解事由和協定結果,分別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調解機構或者組織的印章。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以及調解雖然達成協定,但在履行調解協定過程中又發生糾紛的,可以向依法組建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在契約備案和審查中,對契約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分別按照各自職責及時糾正。
第三十九條 發包方和其他組織及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發包方在承包期內違反本辦法收回承包方原承包地的;
(二)妨礙或者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三)發包方沒有承包方委託,代理農村承包土地集中連片流轉收益的統一結算,或者擅自改變、擴大代理許可權,或者截留、扣繳承包方流轉收益的;
(四)強行租賃農民承包地進行再發包的;
(五)有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的。
第四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沒有將土地補償費的收支和分配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或者沒有依法分配、發放、使用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糾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利用職權扣留、擅自更改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干涉變更、解除承包契約,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自主權,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規定和《雲南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規定承包的,在本辦法實施後繼續有效。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農業承包契約條例》和1999年9月24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同時廢止。

草案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作關於《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草案)》的說明。
一、將《雲南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修改為實施辦法的理由
《雲南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1999年9月24日審議通過的,《條例》對我省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工作起到了積極的指導作用。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土地承包法》),並於2003年3月1日施行。這部法律廣泛吸收了全國二十八個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的地方性法規的立法經驗,對於保持黨在農村的基本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更好地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進一步調動其積極性,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由於我省的《條例》產生於《土地承包法》之前,在調整對象和某些具體規定上都有不一致的地方,一是《土地承包法》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承包納入規範,而《條例》只限於對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承包進行規範;二是《條例》中的一些規定與《土地承包法》作出的規定存在不一致,如《條例》第十二條(四)、第十三條(五)、第十四條(一)、第十九條分別規定預留機動地可招標承包、發包方和承包方權利義務中關於收、繳“三提五統”、農民承擔“兩工”、農戶在承包期內自願退包後可再承包等內容,與《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不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各省(區、直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但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不一致的,應當及時給予修改或廢止。《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各省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2005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工作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見》強調各省應當儘快制定實施辦法。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土地承包法》,進一步穩定和完善我省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保障農民合法權益,促進我省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考慮到將《條例》修改為實施《土地承包法》辦法,可以根據《土地承包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作出一些具體的規定,可以在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基礎上突出操作性,便於更好地實施國家法律。因此,將《條例》修改為實施《土地承包法》辦法是必要的、適當的。
二、實施辦法(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4年在省十屆人大第二次會議期間,龔國富等12名代表提出了修改《條例》的議案,同年省人大常委會將《條例》的修訂列入了立法規劃。2004年省人大常委會組織了《土地承包法》的執法檢查,農工委和法制委還共同進行了《條例》的“立法回頭看”調研。在執法檢查和“立法回頭看”調研過程中,基層和廣大農民民眾都強烈要求對《條例》進行修訂,並提出了許多修改意見,不少人建議應將《條例》修改為實施辦法。
受主任會議委託,2004年底,農工委與省農業廳、林業廳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組,經過廣泛調查研究,形成了初稿,並召集基層專門從事農村經濟經營管理工作的同志參加的座談會反覆研討,對初稿進行了6次修改。農工委還邀請省司法廳、省高級法院對修改後的文稿進行了討論。2005年底,農工委又召開了兩次委員會會議對文稿進行討論修改。在法規草案基本成熟後,2006年1月14日,省人大常委會黨組正式向中共雲南省委報送《實施辦法(草案)》,得到省委批覆同意提交人大常委會審議。2006年3月農工委分別兩次邀請有關法律、農村經濟管理的專家和部分省人大常委會委員進行論證。在廣泛徵求和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參考借鑑了省外人大常委會制定當地實施辦法的經驗後,3月20日農工委召開委員會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定稿,最終形成了實施辦法(草案)。3月16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將《條例》修改為《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並將實施辦法(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實施辦法(草案)中的幾個主要問題
實施辦法(草案)的起草,堅持以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穩定和完善農村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實行的統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的一系列方針政策和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從維護我省廣大農民的根本利益出發,結合我省農業結構調整和推進產業化經營中的實際情況;以憲法、法律為依據,落實科學發展觀,在加快推進我省從傳統農業向現代農業轉變的進程中,始終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農業和農村經濟社會的和諧發展。為此,實施辦法(草案)對以下一些問題作了規範。
(一)管理職責的問題。根據我省對集體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農業用地的承包契約管理的實際情況,在管理職責中,除遵循上位法的規定外,還明確了各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的具體工作,並在具體的條款中對完善承包工作,做好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發放等一些基礎性工作進行了規範。
(二)調整對象和規範的內容。實施辦法(草案)依照《土地承包法》規定,主要對農村土地承包關係和承包活動進行規範,至於當前反映突出的需要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徵收徵用農地、農地轉為非農用地等問題屬於《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法規規範的事項,在本辦法(草案)中不作規範。
(三)徵收、徵用農村承包土地,應依法落實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補償並依法保障承包方的知情權。《土地承包法》已將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民的一項基本財產權利,原則上是公民的一種物權。應當對家庭承包的土地實行物權保護。從省人大常委會組織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執法檢查中反映出的問題看,在對農村土地徵收、徵用的過程中,承包方作為用益物權人應得到的補償和應有的知情權權益保護還存在很多問題,有必要在本辦法中給予規範。在本辦法(草案)中特別規定征地補償方案應當聽取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農戶的意見,必要時應召開聽證會,同時明確規定在安置、補償未落實到位之前,農民有權繼續使用土地,建設單位不得強行占用(《實施辦法(草案)》第十八條)。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問題。根據《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對我省目前的一些流轉方式給予規範:所有方式的流轉都須簽訂書面契約;以轉讓方式流轉的須經發包方批准,其他方式流轉的須備案;轉讓方式流轉的承包方與受讓方應簽訂新的承包契約,承包方之間自願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互換的,應及時報發包方變更承包契約的有關內容;轉讓、互換後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承包經營權、林權證的發證機關委託的鄉鎮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管理機構應根據當事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除此之外,明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屬於承包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規定了流轉的委託代理、流轉契約的鑑證,一律遵循自願原則,並對流轉中應當防止或者不得出現的侵權行為作了規定。
(五)設立爭議糾紛的仲裁機構的問題。《仲裁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契約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但目前國家尚無一部規範農業承包契約糾紛仲裁的法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仲裁區別於一般商事仲裁,考慮到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糾紛有著自身的複雜性、特殊性,根據《土地承包法》中的原則和我省實際,在法規草案中對仲裁機構的設立、提請仲裁的條件、案件的管轄、仲裁與訴訟的關係作了規定。
四、關於廢止《雲南省農業承包契約條例》
本辦法公布施行後,《雲南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和《雲南省農業承包契約條例》將一起同時廢止。《雲南省農業承包契約條例》自1996年5月27日由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並公告實施後,對規範我省農村土地承包工作起到過積極的作用,該條例主要規範的事項是農村土地承包契約,其次有一些其他的農業承包契約。同樣由於對承包方的權利、義務的規定與《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存在不一致。在清理涉及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的有關地方性法規時,農工委也曾提出過在修訂《雲南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時一同廢止的建議。廢止後,其他農業承包契約的活動適用於《民法》、《經濟契約法》等法律法規。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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