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規定

《陝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規定》是一則檔案,1992-04-06發布。

【發布單位】82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4-06
【生效日期】1992-04-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規定
(1992年4月6日)
第一條為了破除婚姻家庭領域中的封建思想殘餘和舊的習俗,禁止早婚、早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和《陝西省計畫生育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居住的我國公民和一切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
公民實行晚婚、晚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的晚婚,是指男女雙方均按法定婚齡各推遲三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是指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
早婚,是指男女雙方或一方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就以夫妻關係同居的違法婚姻和男女雙方或一方未達到法定婚齡而通過非法手段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的婚姻早育,是指男女雙方或一方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生育。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檢查評比,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各級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禁止早婚工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禁止早育工作。
各級衛生、公安等部門和婦聯、共青團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能,配合主管部門做好禁止早婚早育的工作。
第六條村(居)民委員會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列為經常任務,寫入鄉規民約,作為評選先進村組和五好家庭的重要條件。
第七條各級民政部門要強化婚姻管理職能,鄉(鎮)人民政府要指定專職幹部,負責日常婚姻管理工作。
第八條禁止早婚、早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輔之以必要的行政、經濟等措施,依法進行管理。
第九條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依照《婚姻登記辦法》的規定,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戶籍證明,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狀況的證明,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不得偽造證件,騙取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給申請結婚的男女出具假證件或與其實際年齡及其婚姻狀況不相符的證件。
第十條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遵照《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的規定,對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進行認真的了解,對雙方所持的自件進行嚴格審查核實。雙方或一方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或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不予登記。
第十一條男女雙方依法結婚後,應實行計畫生育。持有生育證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十二條每個公民都有檢舉、揭發早婚、早育的權利。
檢舉揭發早婚、早育的公民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保護。
第十三條對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就以夫妻關係同居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宣布其夫妻關係無效,禁止其非法同居,並對男女雙方各處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罰款。對拒不執行者從重處罰。
對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而採取更改年齡等非法手段騙取結婚證書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撤銷結婚登記,收回結婚證書,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開宣布其夫妻關係無效,禁止其非法同居,並處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懷孕或者非婚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已經生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男女雙方處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幹涉、阻撓公民實行晚婚、晚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十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父母、親屬或其他監護人強迫、慫恿子女或其他人早婚、早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罰款。是國家職工的,由主管部門或單位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第十七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以上民政、計畫生育部門視其情節,處以罰款;有非法收入的,沒收其非法收入;是國家職工的,由主管部門或單位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徇私舞弊,包庇早婚、早育或為早婚、早育者出具與其實際情況不相符的假證明的,處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為不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發放結婚證書的,處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為早婚或違法婚姻當事人辦理戶口手續、劃給責任田,批給宅基地的,處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為早婚或違法婚姻當事人濫發生育證的,處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在辦理結婚登記和生育手續過程中收受賄賂的,處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非法收入,是國家職工的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六)貪污、挪用本規定罰沒款項的,除如數退還贓款外,情節較輕的,可處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罰款,是國家職工的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威脅、毆打婚姻管理和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的;
(三)對檢舉、揭發早婚、早育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十九條對發生早婚、早育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當年不得被評為先進集體或者文明單位;領導幹部對早婚早育行為放任不管、徇私包庇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並視其情節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依照本規定收繳的早婚、早育和違法婚姻罰款,其使用和管理辦法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省民政廳、省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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