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宗教事務條例

陝西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8年7月30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陝西省宗教事務條例》(修訂),該《條例》將於10月1日起施行。《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我省全面貫徹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維護宗教界合法權益,規範宗教活動有序進行,促進民族團結、宗教和睦、社會和諧具有重要意義。《條例》共10章46條,框架合理,條款清晰,內容全面,充分體現了黨和國家的宗教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符合我省實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宗教事務條例
  • 通過時間:2000年9月23日
  • 通過機構: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二次修訂:2008年7月30日
  • 實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
  • 條例章節:10章46條
概況,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宗教團體,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第四章宗教活動場所,第五章宗教活動,第六章宗教院校,第七章宗教財產,第八章宗教涉外事務,第九章法律責任,第十章附則,

概況

通過時間:2000年9月23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修訂時間:2008年7月30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檔案號: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十一屆〕第七號
實施時間:《陝西省宗教事務條例》已於2008年7月30日經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頒布方: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活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各項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活動,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
第五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事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本省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各自職責,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團體

第八條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設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及其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
第九條設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登記,並向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條宗教團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
宗教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執行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教育和法制教育,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宗教團體依法組織宗教活動,辦理教務,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開展宗教方面的對外友好交往活動。宗教團體製作、出版宗教書刊和音像製品,按照國家關於宗教出版物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擔任宗教職務並履行宗教職責的信教公民。
第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由省宗教團體按照各教規定的條件和程式予以認定,並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由省宗教團體發給省宗教事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主持宗教活動或者從事其他教務活動。
第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主持宗教活動和從事其他教務活動;
(二)參與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三)從事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對外交流活動;
(四)接受宗教教育;
(五)接受布施、乜貼、奉獻等宗教性質的捐贈;
(六)處分本人所有的合法財產。
第十五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本宗教團體章程;
(二)接受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的管理;
(三)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築、文物、設施和自然環境。
第十六條宗教教職人員跨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或者從事其他教務活動時,應當報經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宗教教職人員跨市(地區)、跨教區主持宗教活動,應當報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省或者邀請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應當報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四章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教公民開展宗教活動的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十八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履行登記手續,並接受年檢。
第十九條新建、重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市(地區)人民政府批准;對規模較大的、歷史上有影響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民主管理組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實行教務、事務和財務自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組織應當由宗教團體與信教公民協商產生,經當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認可,並接受其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願捐獻的布施、乜貼、奉獻。
第二十二條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範圍內拆除、改建、新建建築物,或者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應當經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屬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徵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於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自然環境,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以及變更登記時,應當由該場所民主管理組織向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舉行宗教活動、安置宗教教職人員或者塑像;不得設定功德箱和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及其他宗教性質的捐贈;不得銷售或者散發宗教印刷品和音像製品。

第五章宗教活動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義、教規以及宗教傳統習慣進行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信教公民的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宗教組織指定的人員主持。
第二十八條舉行宗教活動不得干擾正常的社會、生活、生產和教學秩序,不得損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不同教派的宣傳和爭論,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進行布道、傳教。
第二十九條舉辦跨縣(市、區)的宗教活動,應當報經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舉辦跨市(地區)或者跨教區的宗教活動,應當報經省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舉辦前款規定的宗教活動,應當在舉辦日的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受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三十條設立地方性宗教院校,應當由有關省宗教團體向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宗教院校應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宗教院校招生,考生應當由當地宗教團體推薦並徵得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宗教院校學員畢業後,由推薦其入學的宗教團體安置,報當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宗教院校聘請外籍教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舉辦短期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

第七章宗教財產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各類宗教活動設施、宗教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擁有的資產。
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破壞。
第三十五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產權證或者使用證;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部門在制定建設規劃時,凡涉及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徵詢當地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因國家建設確需拆遷時,按照國家有關拆遷規定執行。

第八章宗教涉外事務

第三十七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宗教院校、宗教教職人員及信教公民在涉外宗教活動或者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三十八條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出訪和出國留學或者宗教團體邀請境外宗教人士來訪,應當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三十九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本省宗教團體或者宗教學術研究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辦國際宗教學術會議,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一)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外或者未經登記認可的場所主持、組織宗教活動的;
(三)宗教教職人員未經允許跨區域、跨教區主持或者組織宗教活動的;
(四)未經批准設立宗教院校或者組織宗教培訓活動的;
(五)未取得教職人員資格主持宗教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審批新建、重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其他宗教性建築物的;
(二)非宗教活動場所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布施、乜貼、捐贈,銷售、散發宗教印刷品和音像製品,進行宗教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挪用或者破壞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財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進行正常教務活動的;
(二)宗教活動影響正常的社會秩序、生活秩序、生產秩序和教學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的。
第四十五條依照本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活動,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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