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公證工作若干規定

《陝西省公證工作若干規定》是1994年6月27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4年6月27日公布並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公證工作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2501
  • 發布日期:1994-06-27 
  • 生效日期:1994-06-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規章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公證工作若干規定
(1994年6月27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為了發揮公證機構的服務、溝通、證明、監督作用,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糾紛,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證機構是國家的專門證明機構,依法行使國家公證權。
第三條公證機構的任務是依照事實和法律、法規,證明法律行為和有關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並辦理與公證有關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四條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辦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五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必須由公證員直接辦理。
公證員必須遵守職業道德,秉公辦證。
公證員資格的取得,除特邀公證員外,必須經過考核、考試。資格條件和考試辦法依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公證員辦理公證事務,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前款規定,適用於公證輔助人員。
第七條各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證工作。
第八條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申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一)契約、協定的設立、變更、終止;
(二)委託、贈與、遺囑的設立、變更與撤銷;
(三)財產的分割、轉讓和放棄民事權利的聲明;
(四)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和票據的背書、拒絕承兌;
(五)拍賣、招標投標,考試、評獎等競爭行為;
(六)收養關係和成立與解除、認領親子;
(七)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終止。
第九條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申請,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權利;
(二)出生、生存、學歷、經歷、身份、居住、死亡、是否受過刑事制裁等;
(三)繼承權的確認;
(四)親屬關係和婚姻狀況;
(五)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情況和財產的清點、評估與清算;
(六)債務的履行狀況;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保險財產的估價與保險損失的確定;
(九)文書、證件的製成日期以及簽名、印鑑的屬實;
(十)檔案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複印本與原本相符;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第十條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
(一)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二)房屋等不動產的買賣、抵押、贈與、繼承;
(三)抵押貸款契約;
(四)商品房的預售契約和分期付款協定;
(五)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補償、安置協定及其證據保全;
(六)企業的拍賣、兼併;
(七)公派出國留學人員與選派單位簽訂的出國留學協定;
(八)涉外收養和發往境外使用的婚姻狀況證明;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其他事項。
違反前款規定未進行公證,給國有資產造成損失,有關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由債權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一)債權文書經過公證證明真實、合法;
(二)債權以給付一定數額的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為內容;
(三)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四)給付的標的物及給付的時間、地點、方式具體明確。
債權人請求公證機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期間為兩年,自債務人應當履行義務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公證機構辦理價款、物品、有價證券提存業務。具體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的;
(二)由於債權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的;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給付的。
債務人在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後,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義務。
第十三條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後,應當書面通知債權人在規定期限內領取提存的價款、物品或有價證券。對不易保存或債權人逾期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機構可以公開變賣,保存價金。
因提存支出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
第十四條公證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公證書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應當作為人民法院、行政管理部門、仲裁機構認定事實的根據。
對於同一事項,其他證明與公證書不一致的,以公證書為準;公證書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撤銷;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式裁定其效力,並書面通知原公證機構。
第十六條公證機構辦理以下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一)清點遺產,保管遺囑或其他文書;
(二)封存樣品;
(三)解答法律諮詢;
(四)根據當事人申請,調解公證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第十七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的,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或者委託他人代理申請。
委託,聲明、贈與,遺贈扶養,遺囑的設立、變更、撤銷,收養的設立與解除,認領親子以及其他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的公證事項,當事人不能委託他人代理申請。對於不能委託他人代理的公證事項,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機構的,公證機構可以派公證員到當事人所在地辦理。
第十八條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事項,公證機構應予受理:
(一)當事人與該事項有利害關係;
(二)該事項屬於公證業務範圍;
(三)該事項屬於本公證機構管轄。
第十九條公證員辦理公證時,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在公證申請受理後出證前,用口頭或書面方式說明理由,申請公證員迴避:
(一)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正確辦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公證員助理、翻譯、鑑定等人員。
公證機構主任、副主任的迴避,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公證機構主任或副主任決定。
第二十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查明當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為能力,審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所提供的證件、材料是否真實、合法;證件、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或澄清。
當事人應向公證機構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公證機構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有權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查詢有關檔案、材料、資產等情況,並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公證機構對專業性事項,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進行鑑定。
第二十三條對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的公證事項,公證機構一般應當在受理後十日內製成公證書,並將公證書發給當事人。需調查核實的,辦理期限可以延長到三十日,對於複雜疑難的公證事項,經公證機構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於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公證機構應當作出拒絕公證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公證機構依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理該公證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投訴。
當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關於投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公證機構發現作成的公證書不真實、不合法的,應當作出撤銷該公證書的決定。
當事人對撤銷該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理該公證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投訴。
當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關於投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公證機構出具錯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公證機構應向受損害方賠償本事項所收公證費一至三倍的款項。
公證員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因過失出具錯證的,由管理該公證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取消公證員資格的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拒絕、阻礙公證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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