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頒布《信用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頒布《信用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2.12.29由中國建設銀行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頒布《信用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中國建設銀行
  • 頒布時間:1992.12.29
  • 實施時間:1993.01.01
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交通銀行、中信實業銀行、中國光大銀行、廣東發展銀行、福建興業銀行、招商銀行、深圳發展銀行:
為加強對信用卡業務的管理,現頒布《信用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請遵照執行。
信用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信用卡業務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卡業務,是指經人民銀行批准,由中國境內銀行(包括國內銀行和境外銀行在國內設立的分支行)經營的信用卡業務和代理境外信用卡業務。
第三條
非金融企事業單位、境外銀行駐華代表機構不得辦理信用卡業務和代理境外信用卡業務。
第四條
凡經營信用卡業務的中國境內銀行,均應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五條
凡要求開辦信用卡業務的銀行,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二)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三)必要的營業設施和安全設施;
(四)相應的內部管理機構。
第六條
凡具備開辦條件,要求開辦信用卡業務的銀行,必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開辦;其所屬分、支行申請發行人民幣信用卡,由該銀行總行審核並報當地人民銀行備案。
第七條
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以下文字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信用卡業務章程;
(三)信用卡部門主要負責人簡歷及有關情況;
(四)擬發行信用卡的名稱、卡樣、發行範圍、發行對象的資料,以及擬代理的境外信用卡的委託銀行或國外組織的有關資料。
第八條
境內銀行 與境外銀行簽訂信用卡代理業務協定,應將其協定副本和有關資料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九條
開辦信用卡業務的各銀行應根據自願互利的原則,在辦理人民幣信用卡或代理境外信用卡業務中逐步開展收單、機具、信息、受卡等方面的聯營合作。聯營合作的範圍,可以是國內開辦信用卡業務的部分銀行,也可以是全部銀行。
第十條
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的銀行及其分支行應分別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及其分支行按季報送與信用卡業務有關的報表。第十一條 境內各辦理信用卡業務的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加入國際信用卡組織。
第十二條
國內各銀行 發行的人民幣信用卡號應按國際標準規則編制。
第十三條
各銀行發行人民幣信用卡必須附具章程,載明信用卡帳戶中備用金存款利率、透支額度、透支利率等事項,以及辦卡年費、掛失費等 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人民幣信用卡備用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人民幣信用卡透支利息自銀行記帳日起十五日內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超過十五日按日息萬分之十計算,超過三十日或透支超過規定限額的,按日息萬分之二十計算。透支計息不分段,按最後期限或最高透支額的最高利率檔次計息。
第十五條
人民幣信用卡透支額度,個人普通卡為1000元,公司普通卡為5000元;各銀行另行制定標準的,應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六條
為彌補因冒領、惡意透支等造成的呆帳損失,各辦理人民幣信用卡業務的銀行,可按信用卡交易總金額的千分之二提留呆帳準備金。
第十七條
各銀行在與特約商戶簽訂受理信用卡契約、開拓信用卡市場時,應相互合作,不得採取任何排它性的做法。特約商戶不得拒絕以同等與其他銀行簽約。
第十八條
各銀行向特約商戶收取信用卡交易回扣的比率,人民幣信用卡業務執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各行業統一標準,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各銀行均不得自行降低或變相降低回扣率。代理境外信用卡業務執行國際信用卡組織規定的統一標準。
第十九條
境內銀行與境外銀行簽訂信用卡代理協定,其利潤分配比率等實質性條款按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執行。利潤分配比例,按國內銀行與境外銀行分別占特約商戶所交回扣的37。5%和62。5%執行。
第二十條
各銀行對空白卡片、待銷毀廢卡以及有關業務憑證,要建立相應制度並指定專門的機構的人員統一管理。購買空白信用卡片應由各銀行總行統一辦理,分支機構不得自行購買。
第二十一條
人民幣信用卡結算制度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制定,各銀行可根據統一制度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凡違反本規定者,由所在地人民銀行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凡未經批准擅自開辦信用卡業務的銀行,責令其立即停辦該業務,沒收其非法收入,並通報批評。
(二)非金融企事業單位、境外銀行駐華代表機構開辦信用卡業務和代理境外信用卡業務的,責令其立即停業,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三)擅自降低或變相降低信用卡交易回扣率的,責令其立即糾正,並按交易金額的5%處以罰款。拒不糾正者,公告停辦其部分或全部信用卡業務;
(四)各銀行在與特約商戶簽訂受理信用卡契約時,簽訂任何排它性協定者,責令其糾正,給予通報批評,並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拒不執行者,公告停辦其部分或全部信用卡業務;
(五)同時違反上述規定兩條以上者,可以合併處罰,但以不超過處罰程度較重者為限。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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