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法務部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要求各級政法機關以對人民負責、對歷史負責的態度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執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依法懲治犯罪、保障人權,確保辦理的每一起案件經得起歷史的檢驗。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 類型:規定
  • 發布機構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時間: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具體內容,內容分析,重要內容,

具體內容

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結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
第二條 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中,對於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批准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
第四條 起訴書副本送達後開庭審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被告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或者其辯護人作出筆錄,並由被告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應當將被告人的書面意見或者告訴筆錄複印件在開庭前交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之後,應當先行當庭調查。
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調查。
第六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第七條 經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公訴人當庭不能舉證的,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經依法通知,訊問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作證。
公訴人提交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未經有關訊問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的,不能作為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
控辯雙方可以就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問題進行質證、辯論。
第八條 法庭對於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
第九條 庭審中,公訴人為提供新的證據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法庭應當同意。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通知訊問人員、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到庭,法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審理。
第十條 經法庭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可以當庭宣讀、質證:
(一)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提供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證據的;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已提供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證據,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
(三)公訴人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
對於當庭宣讀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應當結合被告人當庭供述以及其他證據確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一條 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二條 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審查,並以被告人審判前供述作為定案根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檢察人員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被告人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三條 庭審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未到庭被害人的書面陳述是非法取得的,舉證方應當對其取證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對前款所述證據,法庭應當參照本規定有關規定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 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內容分析

從總體內容和框架來看,兩個《規定》與時俱進,對我國刑事訴訟證據制度有重要創新。《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不僅規定了刑事訴訟證據的基本原則,細化了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還進一步嚴格規範了對各類證據的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不僅強調了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還進一步對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式、證明責任及訊問人員出庭等問題進行了具體的規範。切實把兩個《規定》貫徹好、執行好,對於提高執法辦案水平,預防冤錯案件的發生,必將發揮重要作用。

重要內容

完善刑事訴訟證據制度,是中央確定的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牽頭,中央政法機關經過深入調研論證,制定的兩個《規定》,對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標準、更嚴的要求。這是我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標誌。
出台背景
兩個規定的出台早在醞釀之中。2004年前後,最高人民法院就開始起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遭遇一些阻力,最大的障礙是公、檢、法三機關的觀點不一致。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覆核權之後,進行了一系列的刑事司法改革,其中一項重要的內容便是非法證據排除,特別是針對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
2008年,中央政法委起草了司法體制改革的指導意見,完善刑事訴訟證據制度是其中的一部分。兩個規定的制定工作合在一起,作為一項工作的兩個組成部分來推行。圍繞這兩個規定的草案,徵求了許多學者的意見,也產生了不少爭論。公、檢、法三機關之間對非法證據排除的種類、範圍、後果的爭論最為激烈。
事實上,不論刑訊逼供,還是威脅、暴力、引誘,雖然手段嚴重違法,但取得的證據有可能為真,也有可能為假。僅僅因為手段違法,就將證據排除,使其不能作為定案根據,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認為這樣容易放縱犯罪。
同時,中國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主要是由官員、社會知名人士組成,法律界的人並不多,他們多是站在普通民眾的角度看問題,對證據規則也不是特別感興趣。因此,證據規則的制定幾乎變成了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之間的博弈。
概括來說,兩個規定的出台,有兩大背景很重要。
第一,近年來冤假錯案頻發,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特別是最近趙作海案的發生,是這兩個檔案出台的直接促因。這些冤假錯案背後,幾乎都存在刑訊逼供、違法取證的情況。通過媒體的報導可以發現,趙作海案中,不僅是他本人被刑訊逼供,連證人、甚至他的前妻等並非嫌疑人的當事人也都遭受刑訊逼供。解決刑訊逼供與違法取證問題,徹底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是這兩個規定出台很重要的原因。
第二個原因是死刑案件的特殊情況。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趙作海案都是命案,它們都曾經在一審中被判死刑,只是由於種種原因,證據認定上沒有達到法定的標準,後來才獲改判。
死刑案件涉及公民的生命,一旦發生冤假錯案,對司法的公信力和政府的威信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最近幾年以來,從國家司法改革的政策走向來看,對死刑案件做出了最嚴格的控制,從死刑覆核權的收回到死刑案件的二審開庭,再到目前建立最嚴格的證據規則,都體現出以死刑案件為中心構建一套非常程式或者特別程式的努力。
六大突破
證據規則的作用,一是確立證據的準入資格。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代表國家收集證據,手段、取證形式、取證主體不合法,證據就不具有準入資格。用殘忍的、不人道的手段收集證據,即使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也不能使用。因為偵查機關代表國家公權力,使用此種證據等於認可了非法取證手段,相當於承認國家公權力機關可以帶頭破壞法治、侵犯人權。
二是防止公民任意被定罪。依據中國的證據標準,認定一個公民構成犯罪,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然而對其具體含義,多年來法律沒有定義,造成執法標準不統一。而兩個規定對什麼是“證據確實充分”明確了幾個要求,特別是對死刑案件在什麼情況下構成“證據確實充分”做出了詳細規定。
總體來說,這次的兩個規定有不少突破。
第一,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範圍、法律後果、啟動程式、證明標準、調查程式、救濟方式。《刑事訴訟法》只有原則性的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98年前後制定了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取得的言詞證據不能作為定案根據,比《刑事訴訟法》前進了一步,但是還未解決上述問題。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在這些問題上發生了重大變化,第一次界定了非法證據的範圍,主要包括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
第二,確立了三種排除的後果:其一,絕對排除。即採用刑訊逼供、暴力、威脅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詞證據依法必須排除,即使它是真實的、可靠的,也不能作為定案根據,沒有任何的自由裁量餘地。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證、書證的取得違反法定程式、影響公正審判的,可以被排除。其三,可補正的救濟。即一些技術性的違法,可以責令偵查人員去補正。
第三,被告人可以主動申請排除非法證據。開庭前、審查起訴階段、法庭辯論前都可以申請。
第四,明確規定法院對非法證據,特別是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有疑問時,可以要求檢察機關承擔證明責任。公訴人必須證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否則就是非法。因此,公訴人要提交訊問筆錄、播放錄音錄像,甚至傳喚偵查人員出庭作證。
第五,《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中對各種證據的取證、審查、判斷做出非常詳細、具體規定,有關證據排除的情形有20多種。這為程式性的辯護提供了依據,同時也給偵查機關提出了更加嚴格的要求,給檢察機關的公訴權、自由裁量權施加了最嚴格的規範和限制。
第六,對死刑案件中定罪判刑的證據標準做出了具體規定。《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明確了死刑案件必須達到的證明標準,要求證據之間的矛盾要排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要查清、證據推導出來的結論要惟一。
諸多缺憾
當然,兩個規定也有諸多缺憾。《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主要缺憾在於:
第一,偵查人員不出庭,法律後果是什麼?對此沒有作任何規定。很多西方國家和地區,包括中國的港澳台地區都規定警察必須出庭,否則構成蔑視法庭罪。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來說,只有倡導性的規定,沒有制裁條款的保障,這就為將來的實施埋下隱患。
第二,被告人在法庭上承擔什麼責任?公訴人在什麼情況下承擔證明責任?該規定將決定權賦予法院,但目前被告人和辯護人經常提出受到刑訊逼供,法官卻置之不理。法庭一旦拒絕,稱對證據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不再進行證據調查,被告人將無可奈何。
第三,這次的規定沒有任何條文涉及到“留有餘地”的判決的問題。目前死刑案件最嚴重的問題就是留有餘地的判決,這是冤假錯案之源。迫於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政法委等方面的壓力,有些案件證據不足也定罪,但不頂格判。這種做法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疑罪從無”的規定。
此外,《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主要針對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得來的言詞證據,對於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規定比較原則,而且一些常見的違法行為沒有納入排除的範圍。例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誘惑偵查用得比較普遍,包括雙套誘惑、犯意誘惑、數量引誘等。最嚴重的是雙套誘惑,偵查人員懷疑某人販毒但沒有證據,於是派人向其低價供應毒品,又派另一人以高價購買。這是濫用偵查權的行為,根據最高法院的意見,對雙套誘惑的情況一律不適用死刑,但這次卻沒有將其納入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其次,超期羈押或剝奪律師的會見、閱卷、調查等權利而獲得的證據,也未被排除。
總體來說,兩個規定的排除範圍只限於一部分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行為,沒有涵蓋全部。
雖然有缺憾,但應持一種善意的、審慎的樂觀來看待。最高的理想狀況當然是對所有的案件都確立最嚴格的證據標準,但目前公、檢、法的工作人員的素質狀況還達不到,各種執法理念及整個外部環境方面都面臨很多困難。因此,採取一步一步走的策略,先在最嚴重的刑事案件中適用,這樣比較具有可操作性。
律師的角色
兩個規定的實施,律師的作用非常關鍵。我曾與山東、河南、貴州三省律協合作起草《死刑案件辯護指導意見》,在此過程中,對律師的作用有三點強烈的感受:
第一,國家在死刑案件訴訟程式中出台了大量的司法改革舉措和司法解釋,體現出決策當局對死刑案件的高度重視,但是律師界長期以來沒有辦案的規範和最低的工作標準,導致律師協會對其會員缺乏必要的指導和指引,死刑辯護的質量不高。
第二,在死刑案件中,很多律師自我保護不夠,出現職業風險,最常見、最嚴重的是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律師需要增強職業風險防範意識。
第三,律師的職業操守、職業倫理必須規範。律師生活在兩個維度之間:一是做生意,提供的是法律服務;二是維護司法正義。因此不能純粹以贏利為目的,賄賂法官、檢察官,偽造、毀滅證據,破壞司法公正。全世界的律師都應在兩個維度之間確立一個合適的中間點,既能維護客戶利益,又能遵守職業道德,避免妨礙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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