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辦理走私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式若干問題的通知

199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海關總署署偵〔1998〕742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辦理走私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式若干問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法務部, 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1998.12.03
  • 實施時間:1998.12.03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根據《國務院關於緝私警察隊伍設定方案的批覆》(國函[1998]53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組建緝私警察隊伍實施方案的復函》(國辦函[1998]52號),海關總署、公安部組建成立走私犯罪偵查局,納入公安部編制機構序列,設在海關總署。緝私警察是對走私犯罪案件依法進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的專職刑警隊伍,走私犯罪偵查局既是海關總署的一個內設局,又是公安部的一個序列局,實行海關與公安雙重垂直領導、以海關領導為主的體制,按照海關對緝私工作的統一部署和指揮,部署警力,執行任務。走私犯罪偵查局在廣東分署和全國各直屬海關設立走私犯罪偵查分局;走私犯罪偵查分局原則上在隸屬海關設立走私犯罪偵查支局。各級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負責其所在海關業務管轄區域內的走私犯罪案件的偵查工作。
為保證緝私警察隊伍依法履行職責,與各行政執法部門、司法機關密切配合,切實加大打擊走私犯罪活動的力度,現將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辦理走私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式的若干問題通知如下:
一、走私犯罪偵查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境內,依法查緝涉稅走私犯罪案件和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偽造的貨幣、文物、貴重金屬、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淫穢物品、固體廢物和毒品等非涉稅走私犯罪案件,接受海關調查部門、地方公安機關(包括公安邊防部門)和工商行政等執法部門查獲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二、走私犯罪偵查機關在偵辦走私犯罪案件過程中,依法採取通緝、邊控、拘留、執行逮捕、監視居住等措施,以及核實走私罪嫌疑人身份和犯罪經歷時,需地方公安機關配合的,應通報有關地方公安機關,地方公安機關應予配合。其中在全國範圍通緝、邊控走私犯罪嫌疑人,請求國際刑警組織或者境外警方協助的,以及追捕走私犯罪嫌疑人需要地方公安機關調動警力的,應層報公安部批准。
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決定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的,應通知並移送走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罪犯因走私罪被人民法院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管制以及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假釋或者宣告緩刑的,由地方公安機關執行。
走私犯罪偵查機關因辦案需要使用技術偵察手段時,應嚴格遵照有關規定,按照審批程式和許可權報批後,由有關公安機關實施。
三、走私犯罪偵查分局、支局在查辦走私犯罪案件過程中進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等工作,按《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以下簡稱《程式規定》)辦理。
四、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出具和使用刑事法律文書,適用公安部統一制定的文書格式,冠以“……走私犯罪偵查(分、支)局”字樣並加蓋“……走私犯罪偵查(分、支)局”印章。
五、走私犯罪偵查機關在偵辦走私犯罪案件過程中,需要提請批准逮捕走私犯罪嫌疑人時,應按《程式規定》製作相應的法律文書,連同有關案卷材料、證據,直接移送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所在地的分、州、市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六、走私犯罪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所在地的分、州、市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七、人民檢察院認為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提起公訴。對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當地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八、律師參加刑事訴訟活動,應嚴格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本通知等有關規定辦理。
九、對走私犯罪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審判的其他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十、對經偵查不構成走私罪和人民檢察院依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走私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移送海關調查部門處理。
十一、海關調查部門、地方公安機關(包括公安邊防部門)和工商行政等執法部門對於查獲的需移送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的案件,應當就近移送。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應及時接受,出具有關手續,並將案件處理結果書面通報移送部門。
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19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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