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規範社會團體收費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7年11月21日,民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監察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務院糾風辦頒布了《關於規範社會團體收費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規範社會團體收費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
  • 類型:通知
  • 發布機構:民政部等
  • 發布時間:2007年11月21日
  • 規範:社會團體收費行為
通知內容,

通知內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發展改革委、物價局、監察廳(局)、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糾風辦,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發展改革委、監察局、財政局、糾風辦:
為規範社會團體收費行為,促進社會團體健康有序發展,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社會團體的收費主要包括:社會團體會費、行政事業性收費、經營服務性收費、捐贈收入等。
二、社會團體收取會費,應當嚴格按照民政部、財政部《關於調整社會團體會費政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民發〔2003〕95號)和民政部、財政部《關於進一步明確社會團體會費政策的通知》(民發〔2006〕123號)的規定執行,社會團體會費標準的制定或修改須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其決議須經到會會員 (或會員代表)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不得採用除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以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修改會費標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不得採用通訊表決方式。
會費收取應該使用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印(監)制的社會團體會費收據。除會費以外,其他收費行為均不得使用社會團體會費收據。全國性社會團體會費收據可直接到民政部購領、結報,由民政部統一到財政部購領、結報、核銷;地方社會團體會費收據購領辦法,由所在地省級財政、民政主管部門確定。
三、社會團體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時收取的費用應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設立收費項目應該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分別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制定和調整收費標準,應當按照隸屬關係分別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批准。其中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必須按隸屬關係分別報財政部、發展改革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重要的報國務院審批。收贊時應按規定到指定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按財務隸屬關係到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購領和使用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收費收入按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規定繳入國庫或財政專戶,支出通過部門預算統籌安排。
四、社會團體收取經營服務性收費應依照財政部、國家計委《關於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有關收費管理問題的通知》(財規〔2000〕4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社會團體收取不具有強制性、壟斷性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公開的原則,不得強制服務和強制收費,不得轉包或委託與社會團體負責人有直接利益關係的企業、事業單位實施。收費標準應向社會公示。
五、社會團體開展的各類收費業務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履行章程規定的程式。收費所得除了用於組織管理、開展業務活動的必要成本及與組織有關的其他合理支出外,必須全部用於章程規定的非營利性事業,盈餘不得在社會團體成員間分配。
社會團體的各項收費,除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不予徵稅的,應到指定稅務主管部門購領和使用相關稅務發票,依法納稅。
六、社會團體接受社會各界捐贈要堅持自願和無償的原則,禁止強行或者變相攤派。接受捐贈的社會團體必須與捐贈人訂立捐贈契約,並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單位接受捐贈統一收據。捐贈所得必須用於契約約定的用途,並向捐贈人公開捐贈資金使用情況。捐贈契約約定的用途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以政府名義接受的非定向捐贈貨幣收入,必須按照《財政部關於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通知》(財綜〔2004〕53號)規定,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國庫或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七、全國性和省級社會團體舉辦評比達標表彰項目,應當嚴格按照章程規定,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經有關部門批准。其他社會團體一律不得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社會團體舉辦的各類評比達標表彰活動一般應在會員範圍內開展,必須堅持誰舉辦、誰出錢的原則,不得以此向會員收取任何費用或變相收取費用,或在事後組織要求參與對象出錢出物的活動;不得面向基層政府舉辦,不得超出登記的活動地域、活動領域和業務範圍舉辦項目;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將活動委託營利機構主辦或承辦。
八、社會團體應當建立獨立的財務制度,嚴格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不得將社會團體經費與業務主管單位及所屬單位經費混管,不得將社會團體收入作為業務主管單位行政經費或業務經費開支,不得用於彌補行政經費不足或發放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各項補貼,不得借業務主管單位的登記、驗證、年檢等行政行為搭車收費。
社會團體不得向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辦事機構收取或變相收取管理費用。
九、各級民政、財政、價格、稅務、監察、糾風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社會團體各類收費的管理,建立日常監督檢查和定期抽查制度,並依據有關規定對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十、各社會團體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開展相關業務,規範各類收費行為,建立健全財務制度,並自覺接受民政、財政、價格、稅務、監察、糾風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