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核損害的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63年05月2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維也納
  各締約國,
承認有必要制定一些起碼的準則,以便對某些和平利用原子能的情況所造成的損害,提供財政上的保障;
相信關於核損害的民事責任的公約也將有助於發展國與國之間的友好關係,不論這些國家的憲法和社會制有何不同;
決定為上述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協定如下:
第一條
一、在本公約內:
(一)“人”系指任何個人、合夥公司、任何組成公司或沒有組成公司的私人或公共團體、根據裝置國法律享有法人資格的任何國際組織以及任何國家或其任何組成部分。
(二)“締約國國民”包括一個締約國或其任何組成部分、合夥公司或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建立的任何組成公司的或沒有組成公司的私人或公共團體。
(三)“管理人”,就該裝置而言,系指由裝置國指派或認可的管理該裝置的人。
(四)“裝置國”,就核裝置而言,系指其領土內設有裝置的締約國,或者,如裝置未設在任何締約國的領土內,則系指管理或授權管理核裝置的締約國。
(五)“主管法院的法律”系指本公約規定的有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律,包括這種法律對法律衝突作出的任何規定。
(六)“核燃料”系指通過自行保持的核裂變連鎖反應能夠產生能量的任何材料。
(七)“放射性產品或廢料”系指在生產或使用核燃料時產生的任何放射性材料,或因在上述過程中易受輻射而具有放射性的任何材料;但不包括已達到製成階段,因而可以用於任何科學、醫學、農業、商業或工業目的的放射性同位素。
(八)“核材料”系指:
甲、除天然鈾和使用過的鈾外,能夠在核反應堆外單獨或同其他一些材料一起通過自行保持的核裂變連鎖反應產生能量的核燃料;和
乙、放射性產品或廢料。
(九)“核反應堆”系指無需增加中子即可產生自行保持的核裂變連鎖反應的含有核燃料的任何結構。
(十)“核裝置”系指:
甲、除用作一種能源供推動用或為其他目的而裝置在海空運輸工具上的核反應堆以外的任何核反應堆;
乙、用核燃料生產核材料的任何工廠,或任何核材料加工工廠,包括對已放射的核燃料進行再加工的任何工廠;
丙、除因運輸而貯存核材料的倉庫以外的任何貯存核材料的設施;
但裝置國可以決定由同一管理人負責的、在同一地點的數個核裝置應視為一個單一的核裝置。
(十一)“核損害”系指:
甲、由於來自、產生於一個核裝置或運往一個核裝置的核材料中的或屬於上述核材料的核燃料或放射性產品或廢料的放射性性能或放射性性能同具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險性性能的混合而引起或造成的喪失生命、任何人身損害或對財產的損失或破壞;
乙、由此而引起或造成的在主管法院的法律規定範圍之內的任何其他損失或破壞;和
丙、如裝置國法律有此規定,由核裝置內任何其他放射來源所發出的其他電離放射所引起或造成的喪失生命、任何人身損害或財產的損失或破壞。
(十二)“核事件”系指同造成核損害有同樣起因的任何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二、如能保證所冒的風險不大,裝置國可以在實施本公約時,將任何少量核材料排除在外,但是:
(一)此項排除數量的最高限額須經國際原子能機構董事會確定;
(二)裝置國排除的任何數量都須在確定的限額之內。
最大的限額應由董事會定期進行審查。
第二條
一、核裝置的管理人應在下列情況下對核損害負有責任:
(一)當證明核損害是在他的核裝置中發生的一次核事件造成的;或者
(二)當證明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損害涉及的核材料是來自或產生於他的核裝置,並且核事件的發生:
甲、是在另一核裝置的管理人根據一項書面契約的明文規定,對涉及上述核材料的核事件承擔責任之前;
乙、如無這類明文規定,是在另一核裝置的管理人接管這項核材料之前;或者
丙、如核材料打算用在核反應堆上,作為一種能源供推動用或為其他目的而裝置在某一運輸工具上時,是在正式受權管理該反應堆的人接管這項核材料之前;但是
丁、在核材料已經運給非締約國領土內的某人時,是在核材料到達該非締約國領土而尚未從運輸工具上卸下之前。
(三)當證明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損害涉及的核材料已經運至他的核裝置處,並且核事件的發生:
甲、是在根據一項書面契約的明文規定,他已自另一核裝置的管理人接受對涉及這項核材料的核事件承擔責任之後;
乙、如無這類明文規定,是在他接管這項核材料之後;或者
丙、是在從另一個管理反應堆的人接管這項核材料之後,而這個反應堆作為一種能源供推動用或為其他目的而裝置在某一運輸工具上;但是
丁、在管理人的書面同意下,已將核材料自非締約國領土內運出時,只是在核材料已經裝上了把它自該國領土運出的運輸工具之後;
但是,如果核損害是由於在核裝置中發生的一次核事件所造成,而涉及的核材料是因運輸而貯存在該裝置中,則本款第(一)項的規定應不適用,而應按照本款第(二)或第(三)項的規定由另一管理人或另外的人負全部責任。
二、裝置國可以通過立法規定,按照該立法可能制定的條款,核材料的運送人或掌管放射性廢料的人,在他提出請求並得到有關管理人的同意後,可以被指派或認可為該管理人所在地的上述核材料或放射性廢料的管理人。在此情況下,上述運送人或掌管人在本公約範圍內應被視為位於該國領土內的某個核裝置的一個管理人。
三、(一)當核損害的責任牽涉到不止一個管理人時,在無法合理地區分每個管理人對損害所應承擔責任的情況下,有關的管理人應共同和分開來承擔責任。
(二)當核事件發生在運送核材料的過程中(不論其發生在同一運輸工具上,或在因運送而加以貯存時發生在同一核裝置中),並造成牽涉到不止一個管理人的責任的核損害時,則其全部責任不得超過第五條規定的對其中任何一人所要求的最高數額。
(三)在本款上述第(一)項和第(二)項的情況下,任何一個管理人承擔的責任都不得超過第五條對其所規定的數額。
四、在遵照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當一次核事件牽涉到屬同一管理員的幾個核裝置時,則該管理員對每一有關的核裝置承擔的責任均應按照第五條對其所規定的數額辦理。
五、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任何非管理人對核損害一律不承擔責任。但本規定並不影響在本公約開放簽字之時生效或開放簽字、批准或加入的有關運輸方面的任何國際公約的實施。
六、按照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不屬於核損害,但按照該項乙目可以列入核損害的任何損失或破壞,任何人都不承擔責任。
七、如果主管法院的法律有此規定,可以根據第七條對提供財政保證金的人直接提出訴訟。
第三條
按照本公約承擔責任的管理人,應向運送人提供由承保人或根據第七條要求的提供財政保證金的其他財政保證人發給的或以他們的名義發給的證件。證件上應載有該管理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保證金的數額、類別和期限,而發給證件的人或以其名義發給證件的人對所載事項沒有異議。證件上還應載明所保證的核材料,並須有裝置國主管公共機構的聲明,說明證件上的人是本公約所指的管理人。
第四條
一、根據本公約的規定,管理人對核損害的責任是絕對的。
二、如果管理人證明核損害完全或部分地是由於受到損害的人的重大疏忽,或是由於此人蓄意要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不行為所產生,如果主管法院的法律有此規定,它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除管理人對此人所受損害給予賠償的義務。
三、(一)依本公約的規定,管理人對直接由武裝衝突、敵對行動、內戰或暴動等行為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損害一律不負任何責任。
(二)管理人對由特大自然災害直接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損害不負任何責任,除非裝置國的法律有相反的規定。
四、當一次核事件或一次核事件和其他一些事件同時發生造成核損害和非核損害時,此種非核損害在無法合理地同核損害區分的情況下,在本公約內也應視為由該次核事件造成的核損害。但是,如果損害是由本公約所包括的核事件和沒有包括的電離放射的發散同時造成的,則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論是對待遭受核損害的任何人,或是在追索權或捐獻方面,都不得限制或影響對上述電離放射的發散可能負有責任的任何人的責任。
五、依本公約的規定,管理人對下述核損害不承擔責任:
(一)對核裝置本身的核損害或對在核裝置地點使用的或擬使用的同核裝置有關的任何財產的核損害;或者
(二)對運輸工具的核損害,而在核事件發生時,有關的核材料在此運輸工具上。
六、任何裝置國都可以通過立法作出本條第五款第(二)項不適用的規定,只要管理人對核損害(對運輸工具的核損害除外)的賠償責任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削減到每一核事件在五百萬美元以下。
七、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不影響:
(一)任何個人對核損害承擔的責任,對此種核損害,管理人由於根據本公約本條第三款或第五款的規定而不承擔責任,同時上述核損害是由於上述個人蓄意要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不行為所產生;或者
(二)管理人在本公約的規定以外對核損害應承擔的責任,由於有本條第五款第(二)項的規定,管理人依本公約對此種核損害應不承擔責任。
第五條
一、管理人的賠償責任可以由裝置國限制為每一核事件不得少於五百萬美元。
二、根據本條而可能確定的對任何責任的限制都不包括法院在核損害賠償訴訟中判定的任何利息或費用。
三、本公約中提到的美元是一種計算單位,其價值指1963年4月29日美元與黃金的比價,即每一盎司純金合三十五美元。
四、第四條第六款和本條第一款提到的數額可以用大致的數字折合成各國的貨幣。
第六條
一、如在核事件發生後十年內不提出訴訟,本公約規定的要求賠償的權利即告喪失。但是,如根據裝置國法律,管理人的責任已包括在保險費或其他財政保證金或國家基金中,其期限在十年以上時,主管法院的法律可以規定對管理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其期限得超過十年,但不得超過根據裝置國法律所包括的責任的期限,此項權利過期即告喪失。上述失效期限的延長,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影響本公約規定的任何人在上述十年期滿前就喪失生命或人身損害對管理人起訴而要求賠償的權利。
二、當核事件造成核損害所涉及的核材料在核事件發生時系被竊去、丟失、被拋棄或放棄者,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應從核事件發生之日算起,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被竊去、丟失、被拋棄或放棄之日起二十年的期限。
三、主管法院的法律可以規定一個失效或法定的期限,該期限自遭受核損害的人知道或應該知道這次損害和對這次損害應負責任的管理人之日起不少於三年,但不得超過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期限。
四、除非主管法院的法律另有規定,任何申稱遭受核損害並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訴訟要求賠償的人,在考慮到損害加重的情況下,即使在期滿之後,只要尚未作出最終裁決,仍然可以修改他的賠償要求。
五、當管轄權尚待根據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二)項予以確定,同時按本條規定的期限已向有權作出決定的任一締約國提出請求,但決定以後餘下的時間已不足六個月時,則可以提出訴訟的期限,從作出決定之日算起應為六個月。
第七條
一、管理人必須按照裝置國所規定的數量、類別和條件保存保險費或其他財政保證金,以抵償他對核損害所負的責任。在上述保險費或其他財政保證金不夠支付對管理人提出的核損害賠償要求的情況下,裝置國應提供必要的款項保證上述賠償要求得到償付,但償付的數額不得超過依第五條規定的限額,如果規定有此種限額的話。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並不要求締約國或其任何組成部分,如各州或各共和國,保存保險費或其他財政保證金以抵償它們作為管理人而承擔的責任。
三、由保險費、其他財政保證金或由裝置國依本條第一款規定提供的款項只能用於本公約規定的賠償費用。
四、任何保險人或其他財政保證人,如未在至少兩個月前向主管公共機關發出書面通知,或當保險費或其他財政保證金是適用於核材料的運輸時,則在運輸期間,不得中斷或取消根據本條第一款提供的保險費或其他財政保證金。
第八條
在遵照本公約規定的條件下,賠償的性質、形式和程度及其平均分攤辦法,都應受主管法院的法律管轄。
第九條
一、在國家或公共衛生保險、社會保險、社會保障、對工人的補償或職業病補償制度的規定包括對核損害的賠償時,依本公約得到賠償的上述制度的受益人所享有的權利,和根據上述制度對應負責任的管理人要求賠償的權利,除遵照本公約的規定外,應由制定上述制度的締約國法律或制定上述制度的政府間組織的條例予以確定。
(二)、(一)如果一個締約國國民(非管理人)根據一項國際公約或一個非締約國的法律支付了對核損害的賠償,他應在已支付的數額範圍內,根據取代地位的法律取得得到上述賠償的人根據本公約所享有的各項權利。但是任何人所取得的上述權利都不得包括管理人依本公約要求該人賠償的權利。
(二)本公約並不妨礙從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款項中付出核損害賠償的管理人,在已支付的數額範圍內,從根據該款提供財政保證的人或從裝置國收回被賠償的人依本公約得到的款項。
第十條
管理人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有請求償還的權利:
一、如果書面契約上有明文規定;或者
二、如果核事件是由於蓄意要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不行為所產生,則對有此行為或不行為的人有請求償還的權利。
第十一條
一、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只有在其境內發生核事件的締約國法院擁有對第二條規定的訴訟的管轄權。
二、當核事件發生在任何締約國領土之外,或當核事件的地點不能確定時,對該項訴訟的管轄權屬於應負責任的管理人所屬裝置國的法院。
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管轄權應屬一個以上締約國的法院時,管轄權的歸屬應視下列情況而定:
(一)如果該事件有一部分發生在任一締約國領土之外,有一部分發生在一個締約國領土之內,則管轄權屬後一國家的法院;
(二)在其他任何情況下,管轄權屬於依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可以成為主管法院的各個締約國之間的協定所確定的某一締約國的法院。
第十二條
一、根據第十一條擁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最後判決,應在其他任何締約國境內得到承認,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如果判決是通過詐欺取得的;
(二)如果受判決的一方未被給予公正的機會來陳述案情;或
(三)判決同應給予承認的締約國的公共政策相違背,或同基本的公正標準不符合。
二、得到承認的最後判決,在按照應實行判決的締約國的法律規定辦妥手續提交實施後,應同該締約國法院判決一樣予以實行。
三、對已作出判決的賠償的要求,不得再提出訴訟來確定此項要求是否合理。
第十三條
本公約和所適用的國家法律應不分國籍、住處或居所予以實施,不得有所歧視。
第十四條
國家法或國際法法規中規定的審判豁免,除有關執行的方法外,不得在第十一條規定的主管法院進行的依本公約提出的訴訟中予以實施。
第十五條
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證有關法院判決的對核損害的賠償、利息和費用以及保險費、再保險費和由保險、再保險或其他財政保證金提供的款項,或根據本公約由裝置國提供的款項,可以自由兌換成在其境內遭受損害的那個締約國的貨幣和要求賠償的人慣常居住的那個締約國的貨幣;就保險費或再保險費和付款而言,可以自由兌換成保險或再保險契約中規定的貨幣。
第十六條
根據另一關於核能的民事責任的國際公約已取得對同一核損害的賠償的人,無權在上述情況下再根據本公約取得賠償。
第十七條
本公約不影響各締約國之間簽訂的在本公約開放簽字之時已生效或開放簽字、批准或加入的任何有關核能的民事責任的國際協定或國際公約的實施。
第十八條
本公約不得解釋為影響某一締約國根據國際公法有關核損害的一般規定而獲得的任何權利,如果獲有此種權利的話。
第十九條
一、任何締約國根據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二)項簽訂協定時,應立即將協定的副本送交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參考,並分發給其他締約國。
二、各締約國應將與本公約規定事項有關的國內法律和條例的抄本送交總幹事參考,並分發給其他締約國。
第二十條
儘管本公約根據第二十五條予以終止或根據第二十六條被廢除因而對任何締約國終止適用,本公約的規定對終止前發生的核事件所造成的任何核損害仍繼續適用。
第二十一條
本公約應對派有代表參加1963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在維也納舉行的關於核損害的民事責任的國際大會的各國開放簽字。
第二十二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處。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於交存第五份批准書後的三個月起生效,對以後批准的國家,在其交存批准書後三個月起生效。
第二十四條
一、沒有派代表參加1963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在維也納舉行的關於核損害的民事責任的國際大會的聯合國所有會員國,或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所有會員國,都可以加入本公約。
二、加入書應交存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處。
三、本公約在加入國交存加入書後三個月起對該國生效,但不得在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本公約生效的日期以前生效。
第二十五條
一、本公約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為十年。任何締約國在期滿前至少一年將終止本公約的意願通知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後,得於十年期滿時終止本公約對該國的實施。
二、本公約在十年期限屆滿後,對未按照本條第一款終止其實施的締約國繼續有效五年,其後在每個五年期限結束前,如締約國未在至少一年前向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發出終止通知,本公約將繼續對該國有效五年。
第二十六條
一、如果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表示願意修改本公約,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滿後的任何時候召開會議研究修改事宜。
二、任何締約國在本條第一款提及的第一次修改大會舉行後的一年內通知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即可廢除本公約。
三、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收到廢除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廢除即生效。
第二十七條
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應繳參加1963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在維也納舉行的關於核損害的民事責任的國際大會的各國和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一、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四條收到的簽字、批准書和加入書;
二、本公約根據第二十三條的生效日期;
三、根據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收到的終止和廢除的通知;
四、根據第二十六條召開修改大會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應由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0二條予以登記。
第二十九條
本公約的正本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存放於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處,由總幹事提供核證無誤的副本。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1963年5月21日訂於維也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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