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扣留海運船舶的國際公約

關於扣留海運船舶的國際公約是在1952年05月10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自1952年05月10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52年05月10日
  • 生效日期:1952年05月1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各締約國,認識到通過協定制訂關於扣留海船的某些統一法律規定是可取的,已決定為此目的而簽訂公約,並已就此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下列各詞具有就此賦予它們的含義:
1.“海事請求”,是指由於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原因引起的請求:
(1)發生碰撞或處於其他狀態下的船舶所造成的損害;
(2)由於任何船舶造成的或因任何船舶的操縱而造成的人身傷亡;
(3)海難救助;
(4)關於使用或租賃任何船舶的協定,不論是以租船契約或以其他形式出現;
(5)關於在任何船舶上運輸貨物的協定,不論是以租船契約或以其他形式出現;
(6)任何船舶所載貨物包括行李的滅失或損害;
(7)共同海損;
(8)船舶抵押借款;
(9)拖帶;
(10)引航;
(11)在任何地方供應船舶營運或日常維護所需的物品或材料;
(12)任何船舶的建造、修理或裝備,或船塢費用及規費;
(13)船長、高級船員或一船船員的工資;
(14)船長所支付的費用,包括託運人、承租人或代理人代表船舶或其所有人支付的費用;
(15)對任何船舶的權利和所有權方面的爭議;
(16)任何船舶的共有人之間對該船所有權、占有權、運營或收入方面的爭議;
(17)任何船舶的抵押權或質權。
2.“扣留”是指依照法律程式扣押船舶,以便保全海事請求,但不包括為執行或滿足某項判決而拘捕船舶。
3.“人”,包括個人、合伙人和法人團體、政府部門及公共權利機構。
4.“請求人”,是指主張存在對其有利的海事請求的人。
第二條
懸掛任一締約國旗幟的船舶,各因任何海事請求而在任何締約國管轄區域內被扣留,但不得因其他請求而被扣留。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視為擴大或限制根據各該國國內法律或規章賦予其政府或政府所屬部門、公共權利機構或碼頭或港口當局,在其管轄區域內扣留、滯留或以其他方式阻止船舶開航的權利。
第三條
1.除本條第4款及第十條另有規定外,請求人得扣留引起海事請求的當事船舶,或是在發生海事請求時屬於該當事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即使該被扣船舶準備開航亦然。但除引起請求的當事船舶以外,其他任何船舶都不得因第一條第1款第(15)、(16)或(17)項所述海事請求而被扣。
2.各船全部股份由同一個人或相同人員所擁有時,這些船舶便應視為屬於同一所有人。
3.一艘船舶在任何締約國的任何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管轄區內,不得因同一海事請求而被同一請求人扣留一次以上,亦不得提交一次以上的保證金或其他保全。如果一船已在上述任一管轄區內被扣,或為使該船獲釋或避免扣留的威脅,已在該管轄區內提交保證金或其他保全,則在其後由同一請求人就同一海事請求案件對該船或該船同一所有人的其他船舶的扣留,應予撤銷,並應由法院或該國其他適當司法機關將該船釋放,除非請求人能根據法院或該國其他適當司法機關的要求,證明上述保證金或其他保全已在其後的扣留以前最後發還,或有充分理由維持該項扣留。
4.如系光船租賃,則承租人而非登記船舶所有人應對與該船有關的海事請求負責。請求人得在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條件下扣留該船,或為該光船承租人所有的任何其他船舶,但登記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不得因此種海事請求而被扣。本款規定應適用於登記船舶所有人以外的人須對與該船有關的海事請求負責的任何案件。
第四條
船舶只能由執行扣留的締約國法院或適當的司法機關扣留。
第五條
法院或其他適當司法機關,應提供充分保證金或其他保全之後,允許釋放在其管轄區內扣留的船舶,但該船系因第一條第1款(15)及(16)項所列海事請求而被扣者除外。在此種情況下,法院或其他適當司法機關在該船占有人提供充分保證金或其他保全後,可允許其繼續營運,或在扣留期間以其他方式處理該船營運問題。
如果有關方面在保證金或其他保全是否充分的問題上未獲協定,法院或其他適當司法機關應就上述保證金或保全的性質或數額作出決定。
提供這種保全以便該船獲釋的請求,不得被解釋為繫船舶所有人對責任的承認,或對法定的責任限制利益的放棄。
第六條
在任何案件中,請求人是否須對因扣留船舶而引起的損害,或為釋放或防止扣留船舶提供的保證金或其他保全的費用負責等問題,都應根據在其管轄區內實行扣留或要求扣留的締約國法律決定。
第七條
1.如果扣船國家的法律賦予法院以管轄權,或有下列情況之一,扣船國家的法院得就該扣船案件的實際問題作出判決:
(1)如果請求人在執行扣留的國家沒有經常住所或主要營業處所;
(2)如果該項請求是在執行扣留的國家發生;
(3)如果該項請求關係到船舶被扣的航次;
(4)如果該項請求是由於碰撞所引起,或在1910年9月23日於布魯塞爾簽訂的“統一船舶”。
(5)如果該項請求是因救助而發生;
(6)如果該項請求是就被扣留船舶的抵押權或質權問題而提出。
2.如果在其管轄區域內扣留船舶的法院對該案實體問題的決定沒有管轄權,則根據第五條規定,為使船舶獲釋而提供的保證金及其他保全,應特別提明,該項保證金或保全是為保證執行對上述決定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可能宣告的判決而提出;而執行扣船國家的法院或其他適當司法院機關,應對請求人須向具有此種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加以規定。
3.如果雙方當事人已經同意將爭議提交在其管轄權範圍內執行扣船的法院以外的法院,或提交仲裁,則在其管轄權範圍內執行扣留的法院或其他適當司法機關,得就請求人應當提起訴訟的期限作出決定。
4.如在前述兩款中任一種情況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或仲裁,則被告得申請釋放船舶,或發還保釋金或其他保全。
5.本條不適用於經過修訂的1868年10月17日萊茵河航行公約中所列舉的情況。
第八條
1.本公約規定,應適用於在任何締約國管轄區域內懸掛締約國旗幟的任何船舶。
2.懸掛締約國旗幟的船舶,得因第一條所列任何海事請求,或締約國法律準許扣留該船的任何其他請求而被扣。
3.儘管如此,任何締約國都有權全部或部分排除非締約國任何政府,或在扣船時在締約國內無經常住所或主要營業所的任何個人享受本公約的利益。
4.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修改或影響各締約國關於在被扣船旗國管轄區域內,由在該國沒有經常住所或主要營業所的人扣留船舶的現行法律規定。
5.如果海事請求是由原請求人以外的第三者以代位、指定或其他方式提出,該第三者應在本公約所述範圍內,被視為具有原請求人相同的住所或主要營業所。
第九條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解釋為產生脫離本公約規定而根據受訴法院適用的法律所不能產生的訴權,亦不得被解釋為產生根據上述法律或海上抵押權和留置權公約(如果後者適用)並不存在的任何海上留置權。
第十條
締約國得在簽署本公約、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本公約時保留以下權利:
(1)不將本公約適用於因第一條(15)和(16)項所列舉的任何請求而扣留船舶的事件,而將其國內法適用於此種請求;
(2)不將第三條第1款適用於因第一條第(17)項所列的請求而在其管轄區域內扣留船舶的事件。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形式條款和簽字國名單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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