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暫行規定

《關於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暫行規定》在1991.08.29由對外經濟貿易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對外經濟貿易部
  • 頒布時間:1991.08.29
  • 實施時間:1991.08.29
第一章 一般規定,第二章 委託人的權利義務,第三章 受託人的權利義務,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公司、企業(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另一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公司、企業(被代理人)代理進出口業務。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對外簽訂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關規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無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委託人)需要進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貨物和技術),須委託有該類商品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業(受託人)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雙方權利義務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三條 委託人和受託人應根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訂立委託協定。委託協定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並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委託協定是劃分委託人、受託人雙方權利義務的基本依據。無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如未經委託人追認,由行為人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條 委託協定應採用書面形式,一般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進口或出口商品的名稱、範圍、內容、價格幅度、支付方式、貨幣種類以及其他需要明確的條件;
(二)委託方對受託方的授權範圍;
(三)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以及應承擔的費用;
(四)委託手續費以及其他經濟利益的分享規定;
(五)爭議的解決;
(六)委託協定期限;
(七)其他。

第二章 委託人的權利義務

第六條 委託人應依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辦理委託進口或出口商品的有關報批手續。
第七條 委託人應及時向受託人詳細說明委託進口或出口商品的有關情況。
第八條 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可參加對外談判,但不得自行對外詢價或進行商務談判,不得自行就契約條款對外作任何形式的承諾。
凡委託人同意的進口或出口契約條款,委託人不得由於條款本身的缺陷引起的損失向受託人要求補償。
第九條 委託人不得自行與外商變更或修改進出口契約。委託人與外商擅自達成的補充或修改進出口契約的協定無效。
第十條 委託人須按委託協定和進出口契約的規定履行義務,包括及時向受託人提供進口所需要的資金或委託出口的商品。
第十一條 因委託人不按委託協定履行其義務導致進出口契約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遲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契約定條件的,委託人應償付受託人為其墊付的費用、稅金及利息,支付約定的手續費和違約金,並承擔受託人因此對外承擔的一切責任。
第十二條 委託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委託協定的,免除其對受託人的全部或部分責任,但委託人應及時通知受託人並在合理期間內提供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以便受託人與外商交涉,免除受託人對外商的責任。
如果受託人不能因此免除對外商責任,受託人對外承擔的責任由委託人承擔。
第十三條 委託人有義務按照委託協定的規定,向受託人支付約定的手續費,並償付受託人為其墊付的費用、稅金及利息。委託人支付的進出口手續費以契約總價為計算基數,乘以約定的手續費率。
第十四條 對於出口商品的銷售貨款,委託人收取人民幣還是外匯,由委託人與受託人在委託協定中協商確定。

第三章 受託人的權利義務

第十五條 受託人根據委託協定以自己的名義與外商簽訂進出口契約,並應及時將契約的副本送交委託人。受託人與外商修改或變更進出口契約時不得違背委託協定。受託人對外商承擔契約義務,享有契約權利。
第十六條 受託人在遵照委託人的委託辦理委託事宜時,必須服從國家法律、法規和其他外貿管理制度的規定。受託人如因服從國家法律、法規和其他外貿管理制度的規定而無法執行委託人的委託事宜時,應向委託人說明情況,重新協商符合法律、法規和外貿管理制度的委託事宜。在執行委託協定時,受託人有義務保證進出口契約條款符合我國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管理制度的規定,並符合國際慣例和能維護委託人的利益。
第十七條 受託人應向委託人提供受託商品的國際市場行情,並應及時報告對外開展業務的進度及履行受託人義務的情況。
第十八條 受託人有義務辦理履行進出口契約所需的各種手續。
第十九條 因受託人不按委託協定履行其義務導致進出口契約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遲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契約定條件的,受託人應賠償委託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並自行承擔一切對外責任。
第二十條 因外商不履行其契約義務導致進出口契約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遲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契約定條件的,受託人應按進出口契約及委託協定的有關規定及時對外索賠,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受託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委託協定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受託責任,但應及時通知委託人和外商,並應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如外商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遲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進出口契約的規定,受託人應免除對委託人的責任,但應取得有關機構證明並及時通知委託人。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應在索賠期內提交必要的索賠證件,受託人接到索賠證件後,應按照與外商簽訂的契約規定及時對外索賠,並應及時向委託人通報索賠進程、轉付索賠所得款項。
因委託人的過錯而未能對外索賠或索賠不成的,其損失由委託人承擔。因受託人的過錯,而未能對外索賠或索賠不成的,其損失由受託人承擔。如果受託人在對外索賠中無過錯,委託人無權向受託人要求外商賠償金額以外的賠償。
當外商提出索賠時,受託人應及時向委託人轉交外商提供的索賠證件,委託人接到索賠證件後,應根據委託協定及時理賠。受託人應向委託人通報對外理賠情況。
因受託人的過錯而未能對外理賠的,由受託人對外承擔責任。因委託人的過錯而未能對外理賠的,受託人因此對外承擔的責任由委託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委託人和受託人可以約定,在委託人同意並提供費用及協助下,受託人有義務按進出口契約的規定對外提起仲裁或訴訟,由此產生的損失或利益由委託人承擔或享有;如果受託人拒絕或延遲提起仲裁或訴訟,委託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賠償損失。如果委託人不願提起仲裁或訴訟或不願提供費用,受託人可以自行承擔費用和風險對外商提起仲裁或訴訟,由此產生的損失或利益由受託人承擔或享有。
第二十五條 外商向受託人提起仲裁或訴訟時,受託人應按委託協定和進出口契約的規定積極對外交涉,並應及時通知委託人,委託人有義務協助受託人蒐集證據,並應為有關交涉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方便。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生效。由對外經濟貿易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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