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8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徵求意見稿)。

發展歷程,意見稿,

發展歷程

2018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徵求意見稿),其中擬規定,持卡人選擇最低還款額方式償還信用卡透支款並已償還最低還款額,其主張按照未償還透支額計付記賬日到還款日的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意見稿

為正確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適用範圍
第一條(適用範圍)持卡人與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特約商戶等相關主體之間因申領、使用銀行卡等行為產生的民事糾紛,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銀行卡民事糾紛,包括借記卡糾紛和信用卡糾紛。
二、信用卡透支
第二條(全額支付利息條款的效力)
【方案一】持卡人選擇最低還款額方式償還信用卡透支款並已償還最低還款額,其主張按照未償還透支額計付記賬日到還款日的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方案二】發卡行對“按照最低還款額方式償還信用卡透支款、應按照全部透支額收取從記賬日到還款日的透支利息”的條款未盡到合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持卡人主張按照未償還透支額計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發卡行雖盡到合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但持卡人已償還全部透支額百分之九十,持卡人主張按照未償還數額計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過高利息、複利、違約金的調整)發卡行請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契約的約定支付透支利息、複利、違約金等,或者支付分期付款手續費、違約金等的,對於未超過年利率24%的數額,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於超過年利率36%的數額,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於超過年利率24%,未超過年利率36%的數額,持卡人自願支付後請求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訴訟時效中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發卡行向持卡人主張了透支債權,訴訟時效中斷:
(一)發卡行按約定在持卡人賬戶或者其他相關聯賬戶中直接扣劃透支款本息的;
(二)發卡行使用持卡人預留的電話、通訊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繫方式催收債權,催收通知到達持卡人,或者非因發卡行原因應到達而未實際到達持卡人的;
(三)發卡行以持卡人惡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主張權利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
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書面催收通知的簽收人可以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家屬或者持卡人授權主體。
三、偽卡交易
第五條(偽卡交易的概念)本規定所稱偽卡交易,是指他人偽造銀行卡刷卡進行取現、消費、轉賬等,導致持卡人銀行卡賬戶資金減少或者透支數額增加的行為。
第六條(舉證責任及事實認定)持卡人主張存在偽卡交易事實的,可以提供刑事判決、案涉銀行卡交易時其持有的真卡、案涉銀行卡交易時及其前後銀行卡賬戶交易明細、報警記錄、掛失記錄等證據進行證明。
發卡行主張爭議交易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權交易的,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查當事人雙方提交的證據,結合交易行為地與真卡所在地距離、交易時間和報案時間、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用卡習慣、持卡人在銀行卡被盜刷後的表現等事實,根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和優勢證據規則,綜合判斷是否存在偽卡交易事實。
第七條(發卡行的通知義務)
【方案一】因發卡行未即時告知持卡人銀行卡賬戶交易變動情況,導致無法查明偽卡交易事實的,發卡行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發卡行以持卡人未購買有償手機簡訊通知服務為由主張不負有手機簡訊通知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沒有手機或者雙方約定採用其他方式通知的情形除外。
發卡行有證據證明其已即時發出通知,該通知已到達或者非因發卡行原因應到達而未實際到達持卡人的,應認定發卡行盡到通知義務。
【方案二】因發卡行未即時告知持卡人銀行卡賬戶的變動情況,導致無法查明偽卡交易事實的,發卡行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發卡行以持卡人未對單筆交易額超過200元的銀行卡交易購買有償手機簡訊通知服務為由主張不負有該通知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沒有手機或者雙方約定採用其他方式通知的情形除外。
發卡行有證據證明其已即時發出通知,該通知已到達或者非因發卡行原因應到達而未實際到達持卡人的,應認定發卡行盡到通知義務。
第八條(持卡人的告知、報警或掛失義務)持卡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卡行傳送了銀行卡賬戶交易變動的通知後,未及時告知發卡行存在偽卡交易事實、掛失或報警,導致無法查明偽卡交易事實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九條(發卡行的核實、保全證據義務)發卡行在持卡人告知偽卡交易後,未及時向持卡人核實銀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況,無合理理由未及時提供對賬單或監控錄像等證據,導致有關證據無法取得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十條(借記卡的偽卡交易責任)發生借記卡偽卡交易,持卡人請求發卡行依照借記卡契約的約定,向其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發卡行舉證證明持卡人對借記卡偽卡盜刷具有過錯,主張在持卡人的過錯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發卡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發卡行主張持卡人應自行承擔擴大損失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信用卡的偽卡交易發生信用卡偽卡交易,發卡行請求持卡人根據契約的約定償還透支款及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請求發卡行返還扣劃的銀行卡透支款本息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發卡行舉證證明持卡人對信用卡偽卡盜刷具有過錯,主張在持卡人的過錯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發卡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發卡行主張持卡人應自行承擔擴大損失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發卡行的求償權)因收單機構、特約商戶等主體未盡審核義務導致偽卡盜刷,持卡人訴請發卡行承擔違約責任,發卡行承擔責任後向存在過錯的收單機構、特約商戶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偽卡盜刷人的侵權責任)發卡行承擔違約責任後,依法請求偽卡盜刷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收單機構、特約商戶承擔責任後,依法請求偽卡盜刷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不良徵信記錄禁止)發卡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偽卡交易爭議、在偽卡交易責任確定之前或在確定持卡人不應對偽卡交易承擔責任的情形下,對持卡人做不良徵信記錄,持卡人請求發卡行撤銷該不良徵信記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網路盜刷
第十五條(網路盜刷的概念)本規定所稱網路盜刷,是指他人冒用持卡人名義、使用持卡人網路交易身份認證信息進行網路交易,導致持卡人銀行卡賬戶資金減少或者透支金額增加的行為。
第十六條(舉證責任及事實認定)持卡人主張存在網路盜刷事實的,可以提供刑事判決、案涉時間及其前後其持有銀行卡以及其未進行網路交易、其與收款人沒有基礎法律關係、其持有銀行卡所在地地址與網上交易IP位址不同、網路異常交易記錄、報警記錄、掛失記錄等證據進行證明。
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主張爭議交易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權交易的,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應提交由其持有的案涉交易行為發生時的電子交易記錄等證據,無合理理由拒不提供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十七條(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發卡行與持卡人簽訂銀行卡契約時,未告知持卡人銀行卡具有網路支付功能,或者未告知發卡行與非銀行支付機構合作開展通過非銀行支付機構支付平台關聯銀行卡交易等信息,持卡人以其未與發卡行就上述網路支付條款達成合意為由,主張不承擔銀行卡網路盜刷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持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網路支付功能存在並同意使用的情形除外。
發卡行雖告知銀行卡具有某一種網路支付功能,但未全面告知和明確說明該網路支付業務的持卡人身份認證方式、相關交易規則、未提示該業務的法律風險、未告知風險防範措施等影響持卡人決定是否使用該網路支付功能的信息,因該網路支付功能的使用導致銀行卡被盜刷,持卡人請求發卡行承擔相應賠償損失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述情形,發卡行有證據證明持卡人對網路盜刷具有過錯的,發卡行在持卡人過錯範圍內減輕責任。
非銀行支付機構與持卡人簽訂網路支付服務契約時,未向持卡人履行前兩款信息披露義務的,參照前三款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非銀行支付機構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義務非銀行支付機構設定的網路支付身份認證方式、使用的網路支付系統、設備等具有安全缺陷導致銀行卡被盜刷,持卡人據此請求非銀行支付機構承擔賠償損失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先行賠付責任)非銀行支付機構或者發卡行承諾先行賠付持卡人銀行卡網路盜刷損失,持卡人據此請求其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電信運營商的責任他人冒用持卡人的名義更換手機用戶身份識別卡,電信運營商未盡審慎審核義務予以更換,導致持卡人未能收到銀行卡賬戶變動手機簡訊通知,持卡人請求電信運營商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責任競合)因同一網路盜刷行為,持卡人向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等任一主體請求賠償,已經獲得賠償的部分,再向其他主體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參照適用條款)除前述已規定內容外,發卡行因網路盜刷應對持卡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參照偽卡交易的有關規定處理。
五、其他問題
第二十三(民刑交叉之程式問題)當事人提起的銀行卡糾紛民事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人民法院不能僅以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已經受理的案件,案件基本事實的查明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的,當事人一方申請中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民刑交叉之證據認定)在刑事訴訟階段取得的勘驗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訊問筆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在民事訴訟程式中經過質證後,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採信。已被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予以推翻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民刑交叉之欠款數額的確定)發卡行主張,在刑事案件中已返還的款項,應當依據銀行卡領用契約的約定,按照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從欠款數額中扣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電子證據)能夠通過照片、電子介質等形式體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電子協定、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登入日誌、電子交易記錄、手機簡訊、電子郵件等證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電子數據。
第二十七條(時間效力本規定施行後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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