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外國資本待遇和商標、專利、許可證以及特許權費用的安第斯法典

《關於外國資本待遇和商標、專利、許可證以及特許權費用的安第斯法典》是1987年5月11日在安第斯集團委員會通過的法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外國資本待遇和商標、專利、許可證以及特許權費用的安第斯法典
  • 單位:安第斯集團委員
  • 會議通過:第44屆
  • 通過時間:1987年5月11日
相關背景,主要內容,

相關背景

關於外國資本待遇和商標、專利、許可證以及特許權費用的安第斯法典
(安第斯集團委員會第220號決定,1987年5月11日第44屆會議通過)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第1條 基於本法的目的,下列定義應理解為:
外國直接投資:指來自國外,屬於外國自然人或法人所有的可以自由兌換的貨幣或者其他有形資產,如工廠設施、新的或經改進的機器、新的或經改進的設備、零配件、零部件、原材料以及中間產品等向一個企業投入的資本。
同樣,凡是用來源於國內所得可依法匯往國外的國內貨幣進行投資,或者依本法規定進行的再投資,均可認為是外國直接投資。
國內投資者:指本國國家、國內個人、國內非盈利法人以及本條所定義的國內公司。
外國個人如果在接受國連續居住不少於一年時間並且向國內有關當局表示放棄將資本及利潤轉移國外的權利,也應視為國內投資者。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接受國國內有關當局可以對上述人員免除連續居住不少於一年時間的要求。
每一成員國可以對那些其投資產生於國內的外國個人免除前款中所定的放棄義務。
同樣,分區投資者的投資在下述條件下應視為國內投資者的投資:
a)該項投資必須事先獲得該投資者最初所屬國的允許,但以該國國內法有相應的規定者為限;
b)該項投資必須事先獲得接受國的批准並由該國內有關主管機關予以登記註冊,該國內有關主管機關應要求投資者所屬國提供證明並將所作的該項投資通知該國;
c)資本及利潤的匯出應遵守本決定的規定,有關國內主管機關僅應批准向該資本最初來源的成員國領土匯出;
d)國內有關主管機關不得批准在生產或並發那些按工業部門發展計畫指定給接受國以外的成員國的產品的公司中進行分區投資,除非事先就合作生產或補充生產方案達成協定。
分區投資者:指接受國以外任何成員國國內的投資者。
外國投資者:指外國直接投資的所有者。
國內公司:指在接受國組成的其資本80%以上屬於國內投資者的公司,而且依有關國內主管機關的認定,這個比例應體現在對該公司的技術、財務、行政以及商務管理等方面。
混合公司:指在接受國組成的其資本51%至80%的部分屬於國內投資者的公司,而且依有關國內主管機關認定,這個比例應體現在對該公司的技術、財務、行政以及商務管理等方面。
同樣,混合公司還可理解為由接受國國家、包括部分所有或完全所有的國營公司以擁有不低於30%的資本股份的比例參股的公司,而且依有關國內主管機關的認定,該國家在該公司的決策中擁有支配的權能。
支配的權能是指在有關對公司經營活動具有重大影響的決策、決議方面,國家代表擁有同等權力。
為了本決定的目的,部分的或完全的國營公司是指在接受國內組成的其資本的80%以上部分屬於該國家的公司,並以該國家在該公司的決策中擁有支配權能者為限。
外國公司:指在接受國組成的或設立的公司,其資本50%以下部分屬於國內投資者的公司,或者,如果國內投資者擁有的資本超過該比例,但依有關國內主管機關認定,這種比例並不體現在對公司的技術、財務、行政以及商務管理等方面。
再投資:指在有關國內立法允許的情況下,用產生於外國直接投資的未經分配的全部或部分利潤或其他股權利益在產生這些利潤或利益的同一公司中所作的投資。
接受國:指外國直接投資所投入的國家。
委員會:指安第斯協定委員會。
董事會:指安第斯協定董事會。
成員國:指安第斯協定成員國中的一個國家。
第2條 當新設的或現有的公司被列為接受國優先發展項目時,各成員國可以允許向這些公司進行外國直接投資。
第3條 各成員國不得允許在它們認為已完全由現有的公司從事的活動領域內進行外國直接投資。
第4條 各成員國可以根據當地立法確立的規定,允許旨在獲取屬於國內或分區投資者的股份、參與權或所有權的外國直接投資,或旨在增加各該公司資本的外國直接投資。
第5條 每一項外國直接投資在滿足規定的條件和要求後,必須將可以自由兌換貨幣向國內有關主管機關登記註冊。
第6條 每一成員國的有關國內主管機關應負責管理本法典規定的國個人或公司所承擔義務的履行。
除了本法典其他條款所規定的任務以及各自立法所確立的其他任務外,有關國內主管機關應負有下列責任:
a)管理有關對國內參與公司的技術、行政、財務和商務的管理以及參與公司的資本的義務的履行;
b)根據第4條的規定批准外國投資者對國內或分區投資者的股份、參與權或權利的購買;
c)建立一種制度,用以提供有關由技術或外國資本供應商提供的中間產品的價格的信息並對這種價格加以控制;
d)批准公司或投資者將根據本法典和各自國家的國內法有權以可自由兌換貨幣匯往國外的任何金額轉移到國外;
c)集中有關外國直接投資的統計數據、帳目、情報以及管理記錄;
f)認可或登記有關利用引進的技術以及使用商標和專利的許可證契約;以及;
g)根據當地立法執行對違反本法典的行為應適用的處罰。
第7條 外國投資者和分區投資者有權將在接受國出售它們的股份、參與權或權利,或在公司資本減少或公司清算時所獲得的任何金額,在支付相應的稅款後,匯往國外。
當國內立法有規定時,外國投資者將其股份、參與權或權利出售給其他外國投資者,必須獲得有關國內當局的批准。對這種出售不認為資本的匯出。
第8條 可匯出的資本應理解為由最初的外國直接投資數額加上資本增殖和根據本法典規定經登記註冊或實際投入的再投資,除去淨損失後(如發生虧損)的資本。
在有國內投資者參與的情況下,前款規定必須理解為關於再投資及淨損失的計算僅以外國直接投資的百分比為限。
第9條 外國投資者有權匯往國外的金額應按照兌換時有效的匯率進行兌換。
根據第1條規定在國內、混合或外國公司中的再投資,應視為外國投資,並且應按照各成員國的規定進行。在任何情況下,必須履行向有關國內主管機關進行登記註冊的義務。
第10條本決定第1條中所指的在國內公司、混合公司和外國公司中的再投資應被視為外國投資,並且,應該按每一會員國所規定的規則投放。但是,無論如何,必須向國內有權機關履行註冊的義務。
第11條 公司籌措外國貸款必須事先獲得有關國內當局的準許,並且必須向該有關國內當局登記。
可以允許一個特定時期內全球性的對外負債的限額。以允許的全球性限額內締結的貸款協定必須向有關國內當局登記。
第12條 各成員國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地或通過官方或半官方機構,為國家沒有參與的外國公司所進行的外國貸款活動充當保證人或提供擔保。
第13條 公司因使用外國貸款將償還本息的款項匯往國外,應依照登記的契約所定條件,獲得允許。
對外國貸款契約,由公司支付的實際年利息率,應由有關國內主管機關予以確定。
第14條 對外國公司的國內貸款,受各成員國的當地法規支配。
第15條 外國直接投資的所有人有權根據各成員國立法確定的條件,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將業經證明是產生於其外國直接投資的淨利潤,每年按照不超過該投資額20%的比例匯出國外。但各成員國可以允許更高的匯出比例。
有關國內當局還可以允許以任何分配後的剩餘利潤進行投資。在這種情況下,這種投資應視外國直接投資。
第16條 在本法典所包括事項的範圍內,本法典承認的外國投資者的權利是各成員國能夠授予的最大限度的權利。
第17條 各成員國可以將一些經濟活動部門保留給國內公營的或私營的公司,並有權決定可否允許混合公司參與這些部門。
第18條 所有有關技術引進以及有關專利和商標的協定,必須接受審查並提請批准和登記,在合適的時候,應提交各自成員國有關國內主管機關批准和登記。有關國內主管機關必須通過估量所引進的技術可能產生的利潤、結合進行該項技術的產品的價格、或者該項技術效果的其他特別的定量分析方式,來評價所引進技術的實際貢獻。
第19條 技術引進契約必須至少包含下列條款:
a)引進技術轉讓方式的證明;
b)技術轉讓中所涉及的每一因素的契約價值;以及
c)確定契約的有效期限。
第20條 各成員國不應允許執行含有下列條款的外國技術轉讓契約或專利契約:
a)規定提供技術要使接受技術的國家或公司負有從特定的渠道獲取資本貨物、中間產品、原材料或其他技術,或者長期僱傭由提供技術的公司指定的人員的義務的條款。但如資本貨物、中間產品或原材料的價格符合國際市場上的通行水,則作為例外情況,接受技術的國家可以接受這種性質的條款以獲取這些物資;
b)規定出售技術的公司保留確定銷售或返銷根據該項技術製造的產品價格的權利的條款;
c)含有對生產規模和結構加以限制的條款;
d)禁止使用競爭性技術的條款;
e)確立完全或部分有利於技術供方的購買選擇自由的條款;
f)規定技術受讓方負有將通過使用該項技術所取得的革新或改進轉讓給技術供方的義務的條款;
g)要求向專利權人對未投入使用的專利支付特許權費的條款;以及
h)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條款。
除非在特別的情況下由接受國國內有關主管機關作了適當的評價,不允許接受以任何方式禁止或限制出口利用引進技術製造的產品的條款。
關於分區貿易或對於向第三國出口類似產品,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接受上述性質的條款。
第21條 在取得有關國內主管機關批准後,對無形的技術出資應給予取得特許權費的權利,但這種收入不應作為資本出資計算。
應付特許權費在繳納應付的稅款後,可以根據本法典規定的條件資本化。
如果這種出資是由外國公司的母公司或母公司的另一個分支機構向外國公司提供的,在事先經過接受國有關國內主管機關評價的情況下,可以允許支付特許權費。
為了這些目的,無形的技術出資應理解為是一種來源於技術的物資,如商標,工藝造型,技術援助,以及能夠以物體、技術資料或操作規程形式體現出來的具有專利權或不具有專利權的專有技術。
第22條 各國當局應採取經常性的、有系統的工作,鑒認各種工業領域中在世界市場上有效利用的技術,以利於分區的經濟條件採取可供選擇的最有利的和最便利的解決方案,並應將其工作結果向董事會報告。
第23條 在符合國內立法的情況下,各成員國政府應優先購買分區技術所生產的產品。
第24條 在成員國領土內使用外國商標的許可證契約,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條款:
a)禁止或限制出口或者在某些國家裡銷售在有關商標保護下製造的產品或類似的產品;
b)規定有義務使用由商標所有人或其分支機構提供的原材料,中間產品及設備。但如這些物資的價格符合國際市場上的通行水平,則視為例外情況,接受國可以接受這種性質的條款;
c)固定在該商標保護下製造的產品的價格;
d)規定有義務向商標所有人對未被投入使用的商標支付特許費;
e)規定有義務永久性地僱傭商標所有人提供的或指定的人員;以及
f)具有類似效果的其他條款。
第二章
第25條 各成員國的國內公司和混合公司以及會合以下條件的外國公司所生產的產品,享受安第斯公約豁免方案規定的優惠待遇。
--外國公司根據同有關國內當局簽訂的協定應保證以公司的外國投資者的名義將公司的股份、參與權或權利的50%部分逐步地和連續地出售給國內或分區投資者,其期限自協定簽訂之日起計算,在哥倫比亞、秘魯和委內瑞拉不超過30年,在玻利維亞和厄瓜多不超過37年。
--國內或分區投資者對公司資本的逐步參與,在哥倫比亞、秘魯和委內瑞拉,在自協定簽訂之日起算3年以後不應少於15%的比例,有前款規定的期限滿三分之一以後不應少於30%的比例,在該期限滿三分之二以後不應少於45%的比例;在玻利維亞和厄瓜多,在自協定簽訂之日起算5年以後不應少於5%的比例,在約定的期限滿三分之一以後不應少於10%的比例,在該期限滿三分之二以後不應少於35%的比例。
第26條 沒有簽訂轉讓協定的外國公司,可以在任何時候簽訂這種協定,轉讓期限從簽訂這種協定之日起算。逐步參與應依照前款規定進行。
現在已訂有轉讓協定的外國公司可以要求有關國內當局解除協定或對協定適用上述的期限規定。
第27條 唯有成員國的國內公司和混合公司以及正在轉變為國內公司或混合公司的外國公司所生產的產品,有權根據以上各條規定的條件取得原產地產品證書。
第28條 關於將外國公司轉變為混合公司的協定,須特別規定以下事項:
a)將外國公司轉變為混合公司的義務必須履行的期限;
b)有利於國內投資者的轉讓股份、參與權或權利的期限,並至少包括第25條中的最低比例的規定;
c)確保國內投資者或其代表逐步參與公司的技術、財務、行政以及商務管理的規定;
d)確定股份、參與權或權利在出售時的價值的方法,以及
e)確保將股份、參與權或權利轉讓給國內投資者的制度。
外國公司轉變為國內公司或混合公司,根據本決定的條件,也可作為增加資本的結果而發生。
第29條 外國公司的產品在約定的將公司轉變為混合公司的期限內,根據各協定約定的條件享受安第斯公約豁免方案規定的優惠待遇。如果該外國公司不履行協定規定的義務或在約定期限屆滿時未能轉為混合公司,其產品應停止享受安第斯公約豁免方案的優惠待遇,並因此不受原產地產品證書的保護。
第三章
第30條 公司的資本股份必須以指各股份表示。
第31條 對於唯一保留給或指定給玻利維亞或厄瓜多生產的產品的項目,其餘四國同意不再允許在其領土內進行外國直接投資。
第32條 各成員國同意經常相互告知並告知董事會有關本法典在它們領土內適用的情況。同樣,它們同意保持並完善一項交流在它們境內允許外國投資或輸入技術的情況的永久性制度,以便促進增加它們政策的一致性,改善它們的談判能力,以使接受國取得的條件不差於在相同情況下同任何其他成員國談判已取得的條件。
同樣,它們同意在處理與外國投資或技術轉讓有關的事項的國際組織和會議中,協調它們的行動。
第33條 各成員國不得授予外國投資者比國內投資者更優惠的待遇。
第34條 各成員國應適用它們當地立法所確立的規定,解決外國直接投資或外國技術轉讓所產生的爭議或糾紛。
第四章
第35條 依照本法典以及安第斯公約第二章的規定,委員會和董事會負有下列責任:
委員會:
a)根據本法典決定提交其考慮的有關外國資本、工業產權的待遇以及技術生產和商業化的制度的建議;
b)批准為更好地適用本共同制度所必需的條件;以及
c)採納其他旨在促進其目標實現的措施。
董事會;
a)確保本法典以及董事會批准的有關上述事項的條件的適用和遵守;
b)收集、處理和散發各成員國有關外國投資或技術轉讓的統計、會計以及其他類型的情報;
c)收集有關外國投資和技術轉讓的經濟及法律情報,並將它們提供給各成員國;以及
d)向委員會建議為更好地適用本法典所必需的措施和條例。
第36條 在採納有關本法典所包括的事項的決定時,委員會應遵循安第斯公約第11條a)項確定的程式。
第37條 成員國將創設一個分區工業產權署。該分區工業產權署將具有下列職能:
a)充當各國內工業產權署之間的聯絡員;
b)蒐集有關工業產權的情報並將它們散發給各國內工業產權署;
c)準備為在分區內使用商標或專利的示範性許可證契約;
d)就所有有關適用關於工業產權的共同安排的事項,向各國內工業產權署提供諮詢、以及
e)發展有關發明專利的研究並向各成員國提出建議。
第五章
第38條 在不損害其成立公司的協定的情況下,安第斯開發公司的直接投資經過本決定規定的批准和登記程式後,為了所有目的得視為安第斯公約每一成員國的國內投資。
第39條 安第斯開發公司的股份、參與權或所有權轉讓給外國投資者,應遵守本決定規定的條件。
第40條 全體安第斯公約成員國所參加的並由本法典附錄所指示的國際公共金融機構所作的投資,應視為中性資本。這種投資在其投入的公司中不作為國內投資或外國投資計算。
為了確定這種投資所投入的公司是具有國內公司、混合公司還是具有外國公司的地位,這種中性資本出資應從計算基數中扣除,而只考慮國內投資者和外國投資者在剩餘的資本中參與的比例。
第41條 前條所提到的機構不負有出售其股份、參與權或權利的義務。但如果這些機構出於自願,它們可以將它們的股份、參與權或權利出售給國內投資者或分區投資者;在符合接受國規定的條件時,依照本決定第4條規定,也可以出售給外國投資者。
在所有其他方面,這些機構所作的投資應遵守本決定所確立的一般規則。
第42條 不是全體安第斯公約成員國參加的國際公共金融實體以及外國政府的開發合作實體,不論其法律地位如何,均可以請求委員會將其投資列為中性資本並包括進本法典的附錄。
第43條 前條所提到的各種實體必須連同它們的申請提交一份成立協定的副本或支配它們法律地位的檔案的副本,以及儘可能多的有關它們投資政策、經營規則和各國及各部門對它們投資的材料。
董事會可以在任何時候核實所提交的材料,並要求進一步補充它認為是便利的檔案。
第44條 在接到董事會的報告後,委員會應決定第42條所提到的申請,該決定應以三分之二的贊成票並且沒有任何反對票予以作出。
在接到董事會的報告後,委員會可以同樣的票數將以前列入本法典附錄名單的任何實體排除掉。
第45條 委員會可以同安第斯公約成員國以外的其他拉丁美洲國家就各自國家給予資本的特別待遇締結協定。
附錄
有權選擇將它們的投資作為中性資本對待的實體的名單
安第斯開發公司(CAF)
國際開發銀行(IDB)
國際金融公司(IFC)
德國經濟合作協會(DFG)
丹麥對開發中國家的工業化基金(IFU)
1987年5月11日於利馬城作出。
(1987年5月18日於安第斯公約官方公報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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