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取保候審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證人責任問題的批覆

《關於取保候審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證人責任問題的批覆》在1989.07.03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取保候審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證人責任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9.07.03
  • 實施時間:1989.07.03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8)京高法字第173號《關於取保候審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證人責任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對刑事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保證人應當負哪些法律責任,刑事訴訟法沒有具體規定,在目前情況下,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根據案件事實,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確係犯罪分子,如保證人與被告人串通,協助被告人逃匿,視其情節,已構成犯罪的,可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窩藏罪,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
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取保候審的被告人逃匿,如保證人明知其逃匿下落,但拒絕提供被告人去處或者拒絕將被告人找回,以及與被告人串通,協助被告人逃匿的,可由保證人承擔應由被告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1989年7月3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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