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199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八十三次檢察長辦公會議通過頒發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6.08.12
  • 實施時間:1996.09.0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規定(試行)》,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八十三次檢察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嚴格執行。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規定(試行)
(199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八十三次檢察長辦公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案件扣押物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結合檢察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扣押物品,是指在查辦由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過程中扣押的物品。包括:
(一)涉嫌犯罪非法所得的款物;
(二)作案工具和其它可能與犯罪有關的物品;
(三)非法持有的違禁品
第三條 扣押物品應當統一由財務部門管理。對扣押款物應設專用賬戶和保管室,實行賬與款物分人管理,嚴格出入庫和收付手續。
保管室應符合防火、防盜、防潮等安全要求。應配置保險柜、物品架等防護管理設備。
封存扣押物品所用的密封條、密封袋、密封簽由院統一印製、編號,由業務部門保管使用。領用時要嚴格登記手續。
第四條 業務部門扣押物品後,一般應在當天或次日移交管理部門。由於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移交的,業務部門可安排人員暫時保管,但在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移交。
第五條 扣押的現金移交時,保管員應在覆核無誤後,開具收據交給案件承辦人。保管員對扣押款應逐案設立明細賬,並及時存入銀行。
第六條 扣押的實物移交時,案件承辦人應列明物品的名稱、規格、特徵、質量、數量,保管員應在查驗無誤後,在移交清單上籤名。
數碼特定或其它特徵能夠證明案情的錢幣、存摺、信用卡、有價證券等物品,作為實物進行封存保管,並註明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
對貴重小件物品應裝入透明袋封存。
第七條 對扣押的實物應建賬設卡,做到一案一賬,一物一卡。
第八條 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等危險品,應委託有關部門妥善保管。
對大宗物品應聯繫有關專業部門進行倉儲封存保管。
對時效性強或者易變質等不易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對違禁品應嚴格封存,不得以任何藉口使用和擴散。
第十條 保管員應定期對扣押物品進行檢查,保持室內整潔、通風,認真落實防火、防水、防霉、防蟲、防盜等措施。
第十一條 案件承辦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調用扣押物品時,應經業務部門領導批准。加封的物品啟封時,案件承辦人與保管員應同時在場,當面查驗。歸還時,應重新封存,由保管員清點驗收。
第十二條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侵占、使用(挪用)、私分、私存、調換、外借或擅自處理扣押物品。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法違紀的,依照《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追究有關當事人和領導的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由於過錯造成扣押物品損壞或丟失的,應由直接責任人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各級檢察院每半年應對本院扣押物品的管理情況進行一次檢查,及時查處存在問題。上級檢察院應適時組織抽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十五條 各地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實際,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規定的執行情況由各級檢察機關監察部門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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