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的合作協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的合作協定
  • 外文名:Cooperation agreement on separatism and extremism
  • 簽署國家:中國和土庫曼斯坦
  • 簽署日期:二○○六年四月三日
協定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土庫曼斯坦關於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的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土庫曼斯坦(以下簡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雙方在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方面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本協定,並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一、為本協定的目的,
(一)恐怖主義是指:
1、為本協定附屬檔案所列條約之一所認定並經其定義為犯罪的任何行為;
2、致使平民或武裝衝突情況下未積極參與軍事行動的任何其他人員死亡或對其造成重大人身傷害、對物質目標造成重大損失的任何其它行為,以及組織、策劃、共謀、教唆上述活動的行為,而此類行為因其性質或背景可認定為恐嚇居民、破壞公共安全或強制政權機關或國際組織以實施或不實施某種行為,並且是依雙方國內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任何行為。
(二)分裂主義是指旨在破壞國家領土完整,包括把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國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劃、準備、共謀和教唆從事上述活動的行為,並且是依據雙方國內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任何行為。
(三)極端主義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奪取政權、執掌政權或改變國家憲法體制,通過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為達到上述目的組織或參加非法武裝團伙,並且依雙方國內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任何行為。
二、雙方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包括適當時制定國內法,以使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受到與其性質相符的處罰。
第二條
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應包括組織、領導、參加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組織的行為。
第三條
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應包括向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活動提供資金、技術、武器、訓練的行為。
第四條
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應包括明知相關資產為該條所規定行為的違法所得及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而實施的下列行為:
(一)提供資金帳戶;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
(三)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上述違法所得及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第五條
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指“暴力”應包括使用毒害性、放射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行為。
第六條
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應包括實施此種行為未遂。
第七條
一、為引渡和司法協助的目的,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不應被視為政治犯罪。不應以政治犯罪為由拒絕引渡被指控犯有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人員,也不應以政治犯罪為由拒絕對涉及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案件提供司法協助。
二、締約一方不應向被締約另一方指控犯有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人提供庇護。
第八條
一、為本協定目的,雙方應指定負責執行協定的本國中央主管機關,並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主管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公安部,在土庫曼斯坦方面為安全部。
三、雙方中央主管機關可就執行本協定規定的有關事項直接相互聯繫和協作。
四、雙方中央主管機關應相互通報具體聯繫方式,包括負責日常聯繫的機構及其用於日常聯繫的電話、傳真、電子信箱等。如以上聯繫方式發生變更,應當及時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九條
一、雙方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對口部門及專家定期會晤和磋商機制,就打擊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事項相互通報情況、交換意見和協調立場。
二、應締約一方中央主管機關的請求,雙方中央主管機關還可為執行本協定舉行特別會晤和磋商。
第十條
雙方中央主管機關應交換共同關心的情報,包括:
(一)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組織的情況及其成員的情況,在可能的情況下,包括組織的名稱、結構、主要活動及其成員的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外貌特徵、照片、指紋及其他有助於確定和辨認此種人員的資料;
(二)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組織為在締約任何一方境內實施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計畫、訓練及訓練地點(基地)的情報;
(三)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組織利用第三國針對締約任何一方準備並實施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情報;
(四)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組織及其成員非法製造、獲取、儲存、轉讓、運輸、販賣、使用或威脅使用毒害性、放射性、傳染性物質和爆炸物質、引爆裝置、槍枝彈藥、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規模殺傷性武器以及可用於製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設備的情報;
(五)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組織及其成員針對任何一方國家元首及其他國家領導人、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構、國際組織工作人員、代表團和重要設施等採取恐怖活動或者威脅實施恐怖活動的情報;
(六)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組織非法製造和傳播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思想的宣傳品(印刷品和音像製品等)的情報;
(七)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組織資金來源和途徑等方面的情報;
(八)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組織活動的特點、規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報;
(九)關於預防、發現和制止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活動的經驗等情報、信息及資料;
(十)具有締約一方國籍、位於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涉嫌從事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人員的信息,包括其外貌特徵、證明身份的證件、住所或居所、照片等資料;
(十一)向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活動提供資金、技術、武器、訓練的組織或人員的情報。
第十一條
締約一方應取締在其境內針對締約另一方實施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組織。
第十二條
雙方可在相互締結的引渡條約和各自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通過協商簡化引渡和移交程式。
第十三條
在司法協助方面,被請求方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請求方的請求:
(一)在其法院審理針對請求方實施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案件時,允許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或外交、領事代表旁聽;
(二)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詢問證人、被害人、鑑定人時,允許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或外交、領事代表在場,並直接或通過被請求方人員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被害人、鑑定人提問;
(三)雙方主管部門可就涉及本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案件進行共同偵查或協助偵查。經另一方同意,請求方可以派遣工作組到另一方境內協助調查。參與行動人員必須遵守有關國際公約、雙方的約定以及所在國法律。
第十四條
一、為執行本協定,雙方應在警用科研、技術交流、開發及提高警用技術、合作生產技術器材和裝備等方面加強合作,包括必要時相互提供技術和物資援助。
二、締約一方根據本協定從締約另一方獲取的資料、專用器材、設備和器械,未經提供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轉交。
三、雙方根據本協定相互援助時使用的偵查行動方式、專門人員、專用器材和後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經提供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四、雙方中央主管機關之間的例會、情報交流、個案合作等活動內容均嚴格保密,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第十五條
除非另有約定,雙方自行承擔與其執行本協定有關的費用。
第十六條
雙方中央主管機關在本協定範圍內開展合作的工作語言為中文和土庫曼文。
第十七條
本協定不限制雙方就本協定內容及與其宗旨和目標不相牴觸的事項簽訂其他國際條約的權利,並且不涉及雙方根據其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十八條
本協定解釋或執行中的任何爭議,由雙方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十九條
雙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協定生效的國內法律程式後,應當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本協定自後一份通知發出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二十條
一、本協定無限期有效。
二、本協定自締約一方通過外交途徑向締約另一方發出書面終止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失效。
雙方全權代表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六年四月三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土庫曼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土庫曼斯坦代表
戴秉國  梅列多夫
附屬檔案:
一、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訂立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犯有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
二、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籤署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
三、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婁簽署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
四、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
五、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
六、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維也納通過的《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
七、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婁簽署的作為對《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補充的《制止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
八、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羅馬簽署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
九、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羅馬簽署的《制止危及大陸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
十、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制止恐怖主義爆炸事件的國際公約》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