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部分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

五、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土資源監察辦法(2002年8月2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0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部分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2.08
  • 實施時間:2012.02.08
《關於修改部分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暫行辦法(1990年12月21日寧政發[1990]121號公布)
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對個人的罰款由本人一次性支付或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交”修改為:“對個人的罰款由本人一次性支付,拒不支付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寧夏回族自治區專項資金監督管理辦法(2004年12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
將第十六條中的:“個人交納的罰款,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繳”修改為:“對個人的罰款,由個人交納到指定的銀行,拒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辦法(2001年12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3號公布)
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拒不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寧夏回族自治區資源綜合利用管理辦法(2000年1月1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號公布)
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對限期不改的,有關部門應予以關停,並解列電網”修改為:“對限期不改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關停,拒不執行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土資源監察辦法(2002年8月2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0號公布)
刪去第十條第四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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