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於關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6年10月2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根據2003年6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於關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6.16
  • 實施時間:2003.08.01
2003年6月2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企業,新增散裝水泥供應能力必須占新增水泥總產量70%以上。新增散裝水泥供應能力未達到新增水泥總產量70%以上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企業。”
二、第十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計畫、經貿、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劃和規定製定本市預拌混凝土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預拌混凝土供應能力,確定本市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具體區域和建設工程。在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區域內的建設工程,不得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三、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建設工程和水泥製品生產者必須按照下列規定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
(一)列入國家、自治區計畫的重點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達90%以上;
(二)水泥用量在300噸以上或者房屋建築面積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達80%以上;
(三)水泥製品生產者全部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
刪去第二款。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必須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應當把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納入施工招標檔案和施工承包契約中。”
五、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六、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袋裝水泥生產企業(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裝水泥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禁止採取偽造、變造、隱匿、銷毀水泥銷售發票等欺騙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專項資金。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徵收對象、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
七、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關於“柳州水泥廠、紅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修改為:“廣西魚峰水泥集團公司、廣西華潤紅水河水泥有限公司”。
刪去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八、增加二條;分別作為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一)"第十七條 列入國家、自治區計畫的重點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由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其他袋裝水泥使用單位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由設區的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
工程建設使用袋裝水泥的,由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按照建設概算預計水泥用量的一定比例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發展計畫、建設、交通、水利、電力等有關部門預繳專項資金,並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內憑有關部門批准的工程決算和購進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原始憑證等資料,辦理專項資金清算手續,實行多退少補。預繳專項資金的水泥用量的具體比例,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根據建設工程實際情況確定。
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低於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的,預繳的專項資金不予退還。”
(二)"第十八條 袋裝水泥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袋裝水泥使用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建設單位計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製品生產者在管理費用中列支。”
九、第十九條修改為:“應當繳納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的專項資金,應當按照自治區財政部門的規定全額繳入自治區國庫。設區的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的專項資金,除按實收總額的10%匯繳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集中繳入自治區國庫外,其餘部分應當全額繳入同級國庫。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專項資金,必須持財政部門核發的《徵集基金許可證》,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
十、刪去第二十條。
十一、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的專項資金使用範圍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施;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備;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設科研、新技術開發、示範與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宣傳;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的與發展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開支。
前款第(一)、(二)、(三)、(四)項開支合計,不得少於當年專項資金支出總額的90%。”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專項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和更新改造的,作為增加國家資本金處理。”
十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的專項資金,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禁止擠占、截留、挪用、私分專項資金。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經同級編委核定為行政機關或者預算撥款事業單位的,其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編制從正常預算經費中核撥;目前仍為經費自理事業單位的,其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嚴格按照基本支出預算和項目支出預算管理規定,暫從專項資金中支付,今後逐步從正常經費中核撥。”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專項資金徵收、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根據財政部、國家經貿委《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2]23號)另行制定。”
十五、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其現場攪拌的混凝土量處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的,由散裝水泥管理部門對其低於規定比例的數量處以每噸20元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十七、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袋裝水泥生產企業、使用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補繳,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專項資金0.5%。的滯納金。逾期不補繳的,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以滯納專項資金50%以下的罰款;採取偽造、變造、隱匿、銷毀水泥銷售發票等欺騙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專項資金、滯納金,並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專項資金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關於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徵收對象、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的;
(二)不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徵收專項資金的;
(三)擠占、截留、挪用、私分專項資金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徵專項資金的。”
十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並刪去其中的“從其收取的專項資金中提取3~5%”。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規定(修正)
(1996年10月2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根據2003年6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促進技術進步,改善生產條件,減少環境污染,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中轉、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全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工作,並具體組織實施本規定。
設區的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管理工作,並接受上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發展散裝水泥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按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四)負責散裝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傳教育、技術培訓、統計和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套用;
(五)協同有關部門做好預拌混凝土的推廣套用工作;
(六)協調解決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
各級財政、金融、物價、建設、鐵路、交通、公安、鄉鎮企業、稅務、統計、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做好發展散裝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水泥生產企業,特別是立窯生產企業應當採用先進技術,確保散裝水泥符合國家規定的各項質量標準。
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企業,新增散裝水泥供應能力必須占新增水泥總產量70%以上。新增散裝水泥供應能力未達到新增水泥總產量70%以上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企業。
第七條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水泥生產企業、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報送財務或者水泥產量、散裝量以及水泥用量的統計報表。
第八條 生產、裝卸、使用、儲存散裝水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確保其散裝水泥設施、設備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並嚴格執行計量管理的規定。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工程預算定額中,將施工企業購置使用散裝水泥設施、設備的費用列入建設工程造價。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計畫、經貿、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劃和規定製定本市預拌混凝土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預拌混凝土供應能力,確定本市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具體區域和建設工程。在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區域內的建設工程,不得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第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和水泥製品生產者必須按照下列規定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
(一)列入國家、自治區計畫的重點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達90%以上;
(二)水泥用量在300噸以上或者房屋建築面積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達80%以上;
(三)水泥製品生產者全部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
必須使用散裝水泥的建設工程,因客觀情況確實不能按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經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批准,可不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或者降低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
第十二條 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必須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應當把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納入施工招標檔案和施工承包契約中。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專用車和預拌混凝土攪拌車進入市和城鎮的交通控制路段時,公安部門應當給予辦理通行手續,提供行車便利,保障建設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四條 交通部門對散裝水泥專用車、預拌混凝土攪拌車和散裝水泥船舶徵收的有關規費,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五條 袋裝水泥生產企業(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裝水泥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禁止採取偽造、變造、隱匿、銷毀水泥銷售發票等欺騙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專項資金。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徵收對象、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
第十六條 廣西魚峰水泥集團公司、廣西華潤紅水河水泥有限公司繳納的專項資金,由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
鐵路系統的水泥廠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由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委託鐵路管理部門代征。
其他水泥生產企業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由設區的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
第十七條 列入國家、自治區計畫的重點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由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其他袋裝水泥使用單位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由設區的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
工程建設使用袋裝水泥的,由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按照建設概算預計水泥用量的一定比例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發展計畫、建設、交通、水利、電力等有關部門預繳專項資金,並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內憑有關部門批准的工程決算和購進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原始憑證等資料,辦理專項資金清算手續,實行多退少補。預繳專項資金的水泥用量的具體比例,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根據建設工程實際情況確定。
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低於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的,預繳的專項資金不予退還。
第十八條 袋裝水泥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袋裝水泥使用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建設單位計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製品生產者在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十九條 應當繳納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的專項資金,應當按照自治區財政部門的規定全額繳入自治區國庫。設區的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的專項資金,除按實收總額的10%匯繳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集中繳入自治區國庫外,其餘部分應當全額繳入同級國庫。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專項資金,必須持財政部門核發的《徵集基金許可證》,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
第二十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的專項資金使用範圍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施;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備;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設科研、新技術開發、示範與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宣傳;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的與發展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開支。
前款第(一)、(二)、(三)、(四)項開支合計,不得少於當年專項資金支出總額的90%。
第二十一條 專項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和更新改造的,作為增加國家資本金處理。
第二十二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的專項資金,必須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禁止擠占、截留、挪用、私分專項資金。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經同級編委核定為行政機關或者預算撥款事業單位的,其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編制從正常預算經費中核撥;目前仍為經費自理事業單位的,其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嚴格按照基本支出預算和項目支出預算管理規定,暫從專項資金中支付,今後逐步從正常經費中核撥。
各級財政和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徵收、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 專項資金徵收、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根據財政部、國家經貿委《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2]23號)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七、八條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其現場攪拌的混凝土量處以每立方米 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第二十六條 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的,由散裝水泥管理部門對其低於規定比例的數量處以每噸20元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第二十七條 袋裝水泥生產企業、使用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補繳,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專項資金0.5‰的滯納金。逾期不補繳的,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以滯納專項資金50%以下的罰款;採取偽造、變造、隱匿、銷毀水泥銷售發票等欺騙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專項資金、滯納金,並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專項資金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關於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徵收對象、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的;
(二)不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徵收專項資金的;
(三)擠占、截留、挪用、私分專項資金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徵專項資金的。
第二十九條 對發展散裝水泥有突出貢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給予表彰或者獎勵。具體辦法由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自治區有關政策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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