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護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的建議

《關於保護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的建議》是1968-11-19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保護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的建議
  • 發布單位: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
  • 發布時間:1968-11-19
  • 施行時間:1968-11-19
定義,總則,保護搶救措施,立法,財政,行政措施,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第十五屆會議於1968年11月19日在巴黎通過)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於1968年10月15日至11月20日在巴黎舉行第十五屆會議,考慮到當代文明及未來之發展除了有賴於其它因素外,還有賴於全世界人民的文化傳統、創造力以及社會與經濟的發展;考慮到文化財產是昔日不同傳統和精神成就的產物和見證,因此,它是全世界人民民族特徵的重要組成部分;考慮到根據文化財產的歷史和藝術價值儘量予以保護的必要性,以使有關文化財產的意義和信息成為人們據此可以了解自己本身的價值的精神生活的一部分;考慮到根據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1966年11月4日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國際文化合作原則宣言》的精神保護文化遺產並對人們開放,構成鼓勵各國人民互相了解的方法,從而有利於和平事業;考慮到各國人民的興盛特別有賴於一個有利的、起促進作用的環境,而對歷史上各個時期的文化財產的保護則直接有利於這一環境;另一方面,認識到世界文明的趨向??工業化在人類發展及其精神的和民族的完善方面發揮作用;但也考慮到由於工業的發展和城市化的趨勢,那些遠古的、史前的及歷史的古蹟遺址以及諸多具有藝術、歷史或科學價值的現代建築正日益受到公共和私人工程的威脅;考慮到各國政府有責任象促進社會和經濟發展那樣,盡力確保人類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考慮到協調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社會經濟的發展所帶來的變化刻不容緩,因此,應努力以寬厚的理解精神並根據可靠的規劃來滿足這兩方面的要求;同樣也考慮到適當保護並對人們開放文化財產非常有利於擁有這些人類寶藏的國家和地區通過發展民族和國際旅遊業促進其社會和經濟的發展;最後考慮到保護文化財產的最可靠的保障在於人類本身對它們的尊重和感情,並且相信通過各成員國採取適當的措施可極大地加強這種感情。已收到關於保護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的議案,作為本屆會議第十六項議程。第十三屆會議已決定此項議案應以向各成員國建議的形式成一國際檔案。茲於1968年11月19日通過本建議。大會建議各國成員應採取為在其各自領土內實施本建議所規定的原則和規範所可能需要的任何立法或其它步驟,以適用下述各項規定。大會建議各成員國應把本建議提請負責公共或私人工程的當局或行政部門、以及負責保存與保護古蹟和歷史、藝術、考古和科學遺址的機構的注意和重視。大會也建議應同樣把此建議通知制定教育和旅遊發展規劃的機構。大會建議各成員國應接待由大會確定的日期和方式向大會報告它們為實施本建議所採取的行動。

定義

1.  為本建議之目的,“文化財產”一詞適用於;
(1)不可移動之物體,無論宗教的或世俗的,諸如考古、歷史或科學遺址、建築或其它具有歷史、科學、藝術或建築價值的特徵,包括傳統建築群、城鄉建築區內的歷史住宅區以及仍以有效形式存在的早期文化的民族建築。它既適用於地下發現的考古或歷史遺存,又適用於地上現存的不可移動的遺址。文化財產一詞也包括此類財產周圍的環境。
(2)具有文化價值的可移動財產,包括存在於或發掘於不可移動財產中的物品,以及埋藏於地下、可能會在考古或歷史遺址或其它地方發現的物品。
2.  “文化財產”一詞不僅包括已經確定的和列入目錄的建築、考古及歷史遺址和建築,而且也包括未列入目錄的或尚未分類的古代遺蹟,以及具有藝術或歷史價值的近代遺址和建築。

總則

3.  保護文化財產的措施應廣泛用於一個成員國的全部領土,而不應只局限於某些古蹟和遺址。
4.  無論是已列入目錄或尚未列入目錄的重要的文化財產的保護清單均應予以保留。若無此種清單,應優先在文化財產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威脅的地區,對此類財產進行全面調查,以建立此種清單。
5.  根據以下要求協定採取措施時,要充分考慮有關文化財產的相對意義:
(1)保護整個遺址、建築或其它形式的不可移動文化財產免受私人或公共工程的影響;
(2)如果發現有文化財產的地區將由於公共或私人工程而遭到改變,並且所涉及到的全部或部分文化財產將予以保存或搬遷,則應對該文化財產進行搶救或拯救。
6.  搶救措施應根據文化財產的特點、大小和位置以及它所受到的危害的性質而有所不同。
7.  保護或搶救文化財產的措施應具有預防性和矯正性。
8.  預防性和矯正性措施應旨在保護或搶救可能受公共或私人工程損壞或毀壞的文化財產,如:
(1)城市擴建和更新工程;儘管這些工程也許會保留列入目錄的古蹟,但是有時會遷移一些不甚重要的建築,結果卻破壞了歷史關係和歷史居住區的環境;
(2)在一些地區所進行的類似工程;該地區的傳統建築群作為一個整體具有文化價值,但由於缺乏一個已列入目錄的古蹟而有被毀壞的危險;
(3)對單個歷史建築物的不適當的修改和修繕;
(4)修建或改建對遺址、具有歷史意義的重要建築物或建築群構成特別威脅的高速公路;
(5)修建灌溉、水力發電站或防洪大壩;
(6)鋪設管道以及動力線和輸電線;
(7)農田耕作,包括深耕、排水和灌溉,土地的清理和平整以及植樹造林;
(8)因工業的發展以及工業化社會的技術進步所需的工程,如機場、採礦和採石以及河道和港口的疏浚和拓展。
9.  為保持歷史的聯繫和延續性,各成員國應對受到公共和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遺產“就地保護”所需的措施給予適當的優先考慮。當經濟或社會形勢需要必須遷移、放棄或毀掉文化財產時,搶救或拯救行動總應包括對所涉及的文化遺產進行仔細研究並準備詳細記錄。
10.  為相關的搶救行動??尤其在不可移動文化財產的全部或大部分已被放棄或毀掉時??所進行的具有科學或歷史價值的研究結果,應予以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給人們,供今後研究之用。
11.  為了免遭公共或私人工程毀壞而遷移的重要建築和其它古蹟,應安置在與其原來的位置、自然、歷史或藝術相聯繫的及相似的地點或環境中。
12.  重要的可移動文化財產,包括從考古發掘中發現的、從搶救行動中獲得的具有代表性的樣品,應為研究之目的而予以保存,或放在諸如博物館??包括遺址博物館??或大學等機構中展覽。

保護搶救措施

13.  對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威脅的文化財產的保護或搶救應通過採取以下措施得到保障,具體的措施將由成員國的立法和組織機構來決定:
(1)立法;
(2)財政;
(3)行政措施;
(4)保護和搶救文化財產的程式;
(5)處罰;
(6)修繕;
(7)獎勵;
(8)諮詢;
(9)教育計畫。

立法

14.  各成員國應根據本建議所述準則和原則,制定或維護確保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的保護或搶救所需的國家和地方立法措施。

財政

15.  各成員國應保證有足夠的預算用於保護或搶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儘管法律制度和傳統的差異以及財力的不同有礙於採取統一措施,但以下各點應予以考慮:
(1)負責保護文化財產的國家或地方當局應有足夠的預算對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文化財產進行保護或搶救;或者;
(2)保護或搶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的費用,包括初步的考古研究費用,應作為建設預算的一部分;或者;
(3)應提供結合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述兩種方法的可行性。
16.  如果由於所需工程巨大並且複雜而引起的特殊開支,應有可能通過立法、特別補助、國家古蹟資金或其他適當途徑得到額外資金。負責保護文化財產的行政部門,應被授權管理或使用保護或搶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所需的這筆預算外捐款。
17.  各成員國應鼓勵重要的歷史或藝術建築(包括構成傳統建築群一部分的建築)所有者,或城鄉建築區內具有歷史意義的街區的居民,通過以下方法保護其文化財產特徵及其美學特點,否則它們將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的危害:
(1)優惠的稅率;或者
(2)通過適當的立法編制一項預算,以贈款、貸款或其它方式幫助地方當局、團體和具有藝術、考古、科學或歷史重要性建築(包括傳統建築群)的私人所有者維護這些建築或使之適應當代社會所需的作用;
(3)提供結合上述第(l)款和第(2)款所述兩種方法的可能性;
18.  如果文化財產尚未被列入目錄或相反已得到保護,其所有者應有可能向有關當局要求此種幫助。
19.  國家或地方當局以及私人所有者在為保護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編制預算時,應考慮到文化財產的內在價值及其因對遊客的吸引力而可能產生的經濟收益。

行政措施

20.  保護或搶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的責任應委託給適當的官方機構。只要已經存在保護文化財產的官方機構或行政部門,就應賦予它們保護文化財產免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責任。如果不存在這種行政部門,就應該設立特別機構或行政部門以保護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儘管憲法規定和傳統的差異有礙於採取統一體系,但某些共同的原則,應予以採納:
(1)應設立一個協調或諮詢機構,由負責保護文化財產、負責公共和私人工程、負責城市規劃部門的代表以及研究和教育機構的代表組成。這些代表應能就保護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特別是就公共或私人工程的需求與保護搶救文化財產之間的利益衝突方面提出建議;
(2)省、市或其它形式的地方政府也應設有負責保護或搶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的行政部門。這些行政部門應能根據自己的職能和需要,請求國家行政部門或其它有關機構的幫助;
(3)負責保護文化財產的行政部門應配備足夠的保護或搶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所需的專家,如建築師、城市規劃師、考古學家、歷史學家、督導員以及其他專家和技師;
(4)應採取行政措施,對負責保護文化財產的各個行政部門和其它負責公共和私人工程的行政部門以及凡其職責涉及保護或搶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之問題的任何其它機構或行政部門之間的工作進行協調;
(5)應採取行政措施,在需要保護免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已列入或未列入目錄的歷史居住區、遺址和古蹟的所有社區內設立一個負責城市發展規劃的主管部門或委員會。
21.  凡涉及在認為具有文化價值或可能存在重要考古和歷史物品的地區進行的建設項目,在其初步勘查階段,應準備幾個地區或市一級的不同的工程方案,然後再做決定。應在全面比較分析的基礎上對這些方案進行選擇,以便能夠採取既經濟又能保護或搶救文化財產的最佳解決方案。
保護和搶救文化財產的程式
22.  早在進行任何可能危及文化財產安全的公共或私人工程之前,應進行充分的勘察,以確定:
(1)就地保護重要文化財產所要採取的措施;
(2)搶救行動可能需要的工作量,如選擇需要發掘的考古遺址、需要遷移的建築以及需要搶救的可移動文化財產等。
23.  保護或搶救文化財產的措施應早在公共或私人工程之前採取。重要的考古或文化地區,如歷史城鎮、村莊、遺址或街區,都應根據各國的立法進行保護,在這些地區開始新工程應以進行初步考古發掘為先決條件。如有必要,工程應予以推延,以確保採取充分的保護或搶救有關文化財產的措施。
24.  可能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重要考古遺址、特別是難以確認的史前遺址、城鄉地區的歷史居住區、傳統建築群、早期文化的民族建築以及其它不可移動的文化財產,應通過劃分區域或列入目錄予以保護;
(1)應劃定考古保留區並將其列入目錄,如有必要,買下不可移動的財產,以便能夠對遺址內的遺物進行全面發掘或保護。
(2)應劃定城鄉中心的歷史居住區和傳統建築群,並制定適當的規章以保護其環境及其特性,比如:對重要歷史或藝術建築能夠翻修的程度以及新建築可以採用的式樣和設計實行控制。保護古蹟應是對任何設計良好的城市再發展規劃的絕對要求,特別是在歷史城鎮或地區。類似規章應包括列入目錄的古蹟或遺址的周圍地區及其環境,以保持其聯繫性和特徵。對適用於新建項目的一般規定應允許進行適當修改。當新建築被引入一歷史區域時,這些規定應予以中止。用招貼畫和燈光告示做一般性商業廣告應予以禁止,但是可允許商業性機構通過適當的顯示標誌表明其存在。
25.  各成員國應規定,公共或私人工程中發現考古遺存者有義務儘快向主管行政部門申報,該行政部門應進行認真檢查,如果遺址非常重要,應延遲施工以便能夠進行全面發掘。對於因此而招致的延誤,應給予適當的補貼或賠償。
26.  各成員國應制定由國家或地方政府和其他有關機構通過購買獲得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重要文化財產的規定。必要時應能通過徵用的方式獲得這些文化財產。
處罰
27.  各成員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根據各自刑法典嚴厲懲罰那些對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的故意或過失犯罪。這些刑法應包括罰款、監禁或二者兼有。此外,還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1)如有可能,由對損壞遺址或建築負有責任者出資進行修復;
(2)如屬偶然考古發現的情況下,當不可移動文化財產遭到損害、毀壞或忽視,應向國家交納損害賠償費;當一件可移動物品被藏匿時,應無償予以沒收。
修繕
28.  如果財產本身性質允許,各成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對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的修繕、修復或重建。各成員國也應預見,要求地方當局和重要文化財產的私人所有者進行修繕或修復的可能性,如有必要,可給予技術和財政援助。
獎勵
29.  各成員國應鼓勵個人、協會及市政當局,參加保護或搶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的計畫。為此採取的措施可包括:
(1)對舉報或交出藏匿的考古發現物的個人給予優厚的報酬;
(2)對為保護或搶救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即使他們隸屬政府行政部門、協會、社會機構或市政當局??授予證書、獎章或其它形式的獎勵。
諮詢
30. 各成員國應向缺乏必要經驗和工作人員的個人、協會和市政當局提供技術諮詢或監督,以便維持保護或搶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威脅的文化財產的適當標準。
教育計畫
31. 各成員國應本著國際合作的精神,採取措施激勵和培養其國民對本國昔日文化遺產和其他傳統的興趣和尊重,以便保護或搶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威脅的文化財產。
32. 專門出版物、報刊文章、廣播和電視應該宣傳由於不當的公共或私人工程給文化財產帶來的危險性以及保護和搶救文化財產的成功實例。
33 教育機構、歷史和文化協會、與旅遊業有關的公共團體以及公共教育學會應制定計畫,宣傳因為目光短淺的公共或私人工程對文化財產所帶來的危險,並強調這樣一個事實:保護文化財產的項目有助於國際間相互了解。
34. 博物館、教育機構和其它有關組織應就不加控制的公共或私人工程對文化財產所帶來的危害以及為保護或搶救已受到危害的文化財產所採取的措施籌辦展覽。前文系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在巴黎舉行的,於1968年11月20日宣布閉幕的第十五屆會議正式通過的建議之正式文本。我們已於1968年11月22日簽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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