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治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優惠和支持政策,第三章 建設管理,第四章 價格管理,第五章 保障對象,第六章 保障程式,第七章 產權管理,第八章 監督管理,第九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長治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長政發〔2011〕89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體系,規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配售和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體系切實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通知》(晉政發[2008]2號)和《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設的意見》(晉政發[2011]1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出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含城區、郊區、高新區)從事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管理局(以下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含城區、郊區、高新區)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發改、監察、財政、審計、規劃、國土資源、民政、公安、人社、物價、稅務、金融、住房公積金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目標和建設標準、供應範圍和供應對象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經濟適用住房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明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項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內容,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優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納入我市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市人民政府負擔。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供應的稅收優惠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出具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長治市城鎮居民住房保障證(經濟適用住房)》。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 根據全市住房保障規劃和經濟適用住房需求情況,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改、監察、財政、審計、規劃、國土資源、民政、公安、人社、物價、稅務、金融、住房公積金等部門,擬定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投資、配售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建設計畫由開發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備案,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改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規劃管理部門和環保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發改部門核准。
經省發改部門核准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由開發建設單位與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簽訂《經濟適用住房目標責任狀》。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房源歸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由政府直接投資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
(二)由企業投資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
(三)在部分出讓的商品住宅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
(四)在舊城舊區舊村改造建設的住宅中配套建設一定比例的經濟適用住房;
(五)利用符合規劃調整原則的城市建設用地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
(六)政府收購的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使用標準的住房;
(七)各單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設的,按規定納入經濟適用住房計畫配售給本單位職工的住房;
(八)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應充分考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應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成熟、實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推動節能、省地、節水、節材及以環境保護為主要目標的住宅產業化促進工作,提高住宅建設的整體水平。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人民政府根據我市經濟發展水平、民眾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和各種套型的比例,並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採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也可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
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應注重發揮國有大中型骨幹建築企業的積極作用。
第十九條 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築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後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並以書面契約方式約定。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應在建設契約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採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建築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可採取招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服務,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業主自治管理,提供符合住戶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服務。

第四章 價格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確定,應遵循保本微利併兼顧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則,使經濟適用住房與同地段、同類型的商品住房保持合理的差價,並與低收入家庭年收入相適應。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出售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並經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實行交費登記卡制度,各收費單位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時,必須填寫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交費登記卡。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為同一期工程開發住房的基準價格。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稅金和利潤構成。房地產企業投資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利潤不得高於3%。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第二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於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後向社會公布。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進行監督管理,並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質價相符。

第五章 保障對象

第二十八條 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具有本市城鎮非農業戶籍三年以上;
(二)申請人與共同申請人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包括申請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請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須作為共同申請人;
(三)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不擁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或集資房、拆遷安置房、軍產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和建房用地,或者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我市當年確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在本市及戶籍遷入本市前在國內其他城市未購買過政策性住房,未領取過未購房補差款,近三年內未出售或轉讓自有形式的住房;
(五)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於我市當年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家庭收入標準。
申請人在申購經濟適用住房之日前5年內,因離婚、繼承、出售、贈與以及履行債務等原因,將家庭或個人住房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給他人的,應當計算原住房面積。
第二十九條 家庭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民政、統計部門根據我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商品房價格、居民家庭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測算確定,並適時調整,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低收入家庭的資格認定由市民政部門依據《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民發[2008]156號)規定執行。

第六章 保障程式

第三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配售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
第三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以已結婚獨立家庭(包括單親家庭)為基本申請單位。每個申請家庭應確定一名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作為共同申請人。申請審核程式為:
(一)由申請人向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如實提交申請材料。街道辦事處自受理申請之日起,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核實申請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15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在戶口所在地社區進行公示,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屬同一社區的,同時應在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報送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二)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會同區監察、民政部門進行審核,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在申請人工作單位和戶口所在地社區進行公示,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屬同一社區的,同時應在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報送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三)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家庭的相關信息進行核准,15日內提出核准意見,並在相關媒體上予以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登記,錄入住房保障檔案,並核發《長治市城鎮居民住房保障證(經濟適用住房)》。
公示期間有異議的,可通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異議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並將調查結果公開;
第三十二條 申請家庭的戶籍、人口、收入、資產及住房等情況在輪候期間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及時向街道辦事處申報,各級審核部門應逐級審核,並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對變更情況進行登記,對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條件的,取消其輪候資格,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對經公示、覆核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取消其保障資格。
第三十三條 取得購房資格的家庭只能按照規定的標準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四條 取得購房資格的家庭在選房後,依經濟適用住房產權歸屬,與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開發建設企業簽訂認購協定書和購房契約。
第三十五條 除不可抗力外,取得購房資格家庭發生以下情況之一的,視同放棄購房資格,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經濟適用住房:
(一)參加選房但拒絕選定住房的;
(二)已經選房但拒絕在規定時間內簽訂認購協定書的;
(三)已簽訂認購協定書,但拒絕在規定時間內簽訂購房契約的;
(四)已簽訂購房契約,但放棄購房的;
(五)其他放棄購房資格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配售方案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七章 產權管理

第三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交付使用後,買受人應當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辦理權屬登記時,房地產權屬登記部門應當在登記證書上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和“劃撥土地”。
第三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買受人擁有有限產權。
2011年1月1日後新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不得自行上市交易,買受人確需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回購,作為保障性住房房源,面向符合保障條件的家庭按程式分配。
買受人不得將所購經濟適用住房出租、轉讓、贈予、抵押,不得擅自出售,一經發現一律收回,沒收租售所得收益,並不得再申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九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須退出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其《長治市城鎮居民住房保障證(經濟適用住房)》:
(一)又購買其他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員戶籍遷出本市的;
(三)經濟適用住房購房契約約定的其他情況。
因以上事由退出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其原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原產權單位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向輪候困難家庭配售。
第四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回購的有關規定,應在經濟適用住房購房契約中予以明確。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立覆蓋全市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和信息發布制度,全面、及時、準確地發布經濟適用住房供求信息,保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的公開、透明與高效。
第四十二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價格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法違紀行為的查處,對以下行為依據各自職責,分別進行處罰或處理:
(一)對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用地性質和用途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擅自向未取得資格的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住房;
(四)擅自將經濟適用住房改為普通商品房建設及銷售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擅自將經濟適用住房出租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收回其住房;
(六)未取得《長治市城鎮居民住房保障證(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其所購買的住房,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不能收購的,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原產權單位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申請家庭對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審核、輪候、配售結果有異議的,可向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進行申訴。
第四十四條 在申請審查過程中,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弄虛作假、隱瞞申報家庭戶籍、人口、收入、資產及住房等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明等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經調查核實後,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註銷其持有的《長治市城鎮居民住房保障證(經濟適用住房)》,並載入個人誠信不良記錄,5年內不得申請住房保障。
第四十五條 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其退出已購住房,並按市場指導價計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至退房之日止的租金;拒絕退出已購住房的,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原產權單位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戶籍、人口、收入、資產及住房等情況取得經濟適用住房的;
(二)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其原有使用功能、內部結構,在管理機構通知期限內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將所購經濟適用住房用於出售、轉讓、出租、贈予、抵押的。
有上述行為的家庭成員,將載入個人誠信不良記錄,5年內不得申請住房保障。
第四十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住房保障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各縣(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等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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