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財產拍賣管理暫行辦法

《長沙市財產拍賣管理暫行辦法》在1993.04.03由長沙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財產拍賣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4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4月03日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財產拍賣管理,維護經濟秩序,保障國家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財產拍賣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財產拍賣活動,系指委託人委託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以公開競價和標賣的方式,將特定財產出售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活動。
第四條 拍賣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 拍賣物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拍賣物,是指被委託拍賣的財產,包括有體財產和無體財產。
第六條 下列財產禁止拍賣:
(一)國家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規定禁止買賣的;
(二)所有權有爭議的;
(三)處分權受到限制或存有爭議的。
第七條 拍賣下列財產,必須委託拍賣人進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執法機關緝私、罰沒、收繳的財產;
(二)依法不返還的追回贓物;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決定變賣的財產;
(四)依法確認無主的財產;
(五)其他必須強制拍賣的財產;
上款所列各項財產,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處理。
第八條 抵押貸款中作為抵押物的財產,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抵押權人可依抵押契約的約定委託拍賣人拍賣。
第九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拍賣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必須按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以拍賣方式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或房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海關監管貨物及特許進口物資,必須辦結海關手續或有合法證明檔案並經審批機關批准,方可拍賣。
第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文物及國家限制流通的藝術品和法律、法規規定專賣、專營物資的拍賣,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 拍賣人
第十三條 共有財產的拍賣,應當經全體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四條 從事拍賣業務,應當依法成立拍賣機構,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成立拍賣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金不少於300萬元(由驗資機關驗資);
(二)有與從事拍賣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有完善的組織機構和章程;
(四)有與拍賣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經主管部門同意,市一級公安機關審查發給《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五條 拍賣人應當查明和要求委託人告知其拍賣物的缺陷,並有責任向競買人指明、提示拍賣物的缺陷。
第十六條 拍賣人接受委託後,不得再委託他人拍賣。
第十七條 嚴禁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參加競賣或委託他人參加競買。
第十八條 拍賣人可按規定或約定向委託人、競得人收取佣金和其他費用。
拍賣人在委託人或免得人不支付前款佣金或其他費用時,可對拍賣物行使留置權。
第四章 委託人
第十九條 委託人是指委託拍賣人拍賣財產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條 委託拍賣動產應在提出委託申請時交付拍賣物,委託拍賣不動產在拍賣成交後應按約定交付拍賣物。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四項所列財產,必須先依法上繳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委託拍賣人進行拍賣。
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財產,由實施行為的機關委託拍賣人進行拍賣。
第二十二條 委託人可同拍賣人協商確定拍賣物的保留價格,拍賣物屬於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除外。委託人和拍賣人對該保留價格應當保密。
拍賣人不得低於保留價格出售拍賣物。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可與拍賣人約定拍賣物的開叫價,開叫價為拍賣物的參考價,開叫價不得低於保留價格。
第二十四條 委託人應當向拍賣人支付拍賣佣金。拍賣佣金經雙方同意可從拍賣價金中扣除。
委託人取得拍賣物價金後,應當依法辦理有關產權、證照變更手續,繳納有關稅、費。
第五章 競買人和竟得人
第二十五條 競買人是指參加競購拍賣物的單位或個人。
競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物的競買人。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拍賣物的流通或使用有特別規定的,競買人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
第二十六條 在拍賣人主持拍賣時,競買人一經應價不得反悔。競買人以其最高應價取得拍賣物。
第二十七條 拍賣成交後,競得人應憑拍賣人出具的證明檔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按國家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十八條 已設有租賃關係的拍賣物拍賣成交後,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拍賣程式
第二十九條 委託人向拍賣人提出拍賣委託申請,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二)拍賣物權屬證明或處分權證明;
(三)拍賣物的詳細資訊;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檔案。
第三十條 拍賣人受理拍賣委託申請時,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並與委託人簽訂《委託拍賣契約》。《委託拍賣契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委託人、拍賣人的名稱(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人;
(二)拍賣物的名稱、數量(面積)、規格、質量、存放地(坐落地點)、折舊程度(使用年限)、占用狀況、用途;
(三)拍賣物的交付時間、方式及保管責任;
(四)拍賣方式和拍賣期限多
(五)拍賣物的保留價格;
(六)價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佣金及其他費用的支付;
(八)拍賣程式中止和終止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及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簽約日期及契約的有效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約定的條款。
第三十一條 拍賣人認為必要時,經委託人同意,可將拍賣物送交有關部門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前款簽定結論與委託拍賣契約不符的,拍賣人有權解除契約。
第三十二條 拍賣人應當於拍賣前十五日內發布拍賣公告。拍賣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拍賣時間、地點;
(二)拍賣物的名稱、數量、規格、質量和用途;
(三)競買人條件或資格;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公告期間,拍賣人應當備有拍賣物的詳細資訊供競買人查詢。
第三十三條 參加競買應當向拍賣人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二)與拍賣物相應的競買條件或資格證明;
(三)競買人的資信證明;
(四)其他必要的證明檔案。
第三十四條 拍賣人對競買者的申請及資格依法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競買證,並可收取相應的保證金,拍賣終止或成交後,保證金應返還競買人或抵作價金。
第三十五條 拍賣活動由拍賣人指定拍賣員主持,必要時由公證機關現場證明。
第三十六條 根據拍賣物性質,經與委託人協商,拍賣人可採取下列四種方式進行拍賣:
(一)估低價拍賣。拍賣人宣布拍賣物的開叫價後,由競買人競相應價,當無人繼續應價時,由拍賣人定槌成交。
(二)無估價拍賣。拍賣人不宣布拍賣物的開叫價,由競買人對拍賣物直接叫價,以最高價定槌成交。
(三)估高價拍賣。拍賣人宣布拍賣物的最高價,若無人應價時,由拍賣人逐次降價,以最先應價定槌成交。是先應價者為兩人以上時,拍賣人應當以該應價為開叫價,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拍賣。
(四)標賣。拍賣人採用招標形式先期公布拍賣物的有關情況,競買人在規定時間內將應價密封寄送給拍賣人,由拍賣人按期當眾開標,拍賣物由最高應價者取得。當應價相同時,由最先寄送者取得。
第三十七條 根據拍賣物的性質和委託人的要求。拍賣人可在拍賣物存放地進行現場拍賣。
第三十八條 拍賣定槌成交後,競得人應當場同拍賣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第三十九條 拍賣成交除及時清結者外,競得人須於成交時當場交付成交價額20%的定金。
第四十條 拍賣人依法收取的拍賣物價金,按下列順序處分;
(一)扣繳、代繳有關稅、費;
(二)償付因拍賣活動而支出的必要費用;
(三)佣金;
(四)所余價金交付委託人。
第七章 拍賣的中止、終止和無效
第四十一條 拍賣因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公告期間第三人對拍賣物的所有權或處分權有爭議尚未裁決的;
(二)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書面通知拍賣人中止拍賣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賣活動暫時不能進行的;
(四)其他依法中止拍賣的事由。
中止拍賣由拍賣人宣布,待中止拍賣的事由消失後,;拍賣繼續進行。
第四十二條 拍賣因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而終止;
(一)拍賣物無人競購;
(二)人民法院成仲裁機構,行政機關確認委託人對拍賣物無處分權而發出終止拍賣書面通知的;
(三)拍賣成交前,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書面通知拍賣人終止拍賣的;
(四)拍賣物在拍賣前滅失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賣活動不能進行的;
(六)其他依法終止拍賣的事由。
第四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賣無效:
(一)拍賣人、委託人、競得人不具備本辦法所規定的相應資格的;
(二)拍賣物為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規定禁止買賣的;
(三)拍賣人由於意思表示不真實使競得人造成重大誤解的;
(四)競買人與競得人惡意串通、操縱競價的;
(五)拍賣活動違反本辦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四十四條 無效拍賣契約的確認權由契約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行使。
無效拍賣,從拍賣開始即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處分財產的,由長沙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職權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非法從事拍賣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行為人作出責令停止拍賣、沒收非法所得的決定,並可處以五千至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委託人隱瞞拍賣物缺陷,或隱瞞拍賣物處分權受到限制或存有爭議、拍賣物被查封等情況,造成競得人損失的,由委託人與拍賣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拍賣成交後,委託人由於拒不交付或遲延交付拍賣物而造成拍賣人、競得人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四十九條 因委託人中止或終止拍賣,造成競得人、拍賣人損失的,由委託人負責賠償;拍賣人有過錯的,由拍賣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拍賣人不履行委託契約或《拍賣成交確認書》規定的義務,造成委託人、競得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由於公告不真實而繪競得人造成損失的,拍賣人應負賠償責任。委託人有過錯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拍賣人違反拍賣程式,與競買人串通,損害委託人及他人權益的,由拍賣人與競買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並可對拍賣人和競買人分別處以二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拍賣人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拍賣成交後,競得人拒不支付拍賣物價金,應當承擔拍賣支出的費用。再次拍賣的價金少於原拍賣價金的,其差額由原競得人補足。
競得人延期支付拍賣物價金或佣金,應承擔遲延支付的責任。
競得人未按期取走拍賣物的,應當支付由此發生的費用。
第五十四條 委託人、拍賣人、競得人因拍賣發生爭議的,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依契約規定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長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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