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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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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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997年5月23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7-08-07
  • 發布單位:80704
  • 生效日期:1997-08-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銷售維修,第三章 經營服務,第四章 推廣培訓,第五章 安全監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發揮農業機械作用,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副產品初加工業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運輸機械及其配件。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管理、銷售維修、經營服務、推廣培訓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對農業機械化事業的投入,鼓勵開展農業機械科學技術研究和新技術、新機具推廣,發展農業機械化教育事業,完善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大中型農業機械更新改造計畫,安排一定資金用於大中型農業機械更新改造。
第六條 市、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是國家事業單位,受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與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主要負責計畫安排、業務指導、人員編制、固定資產及資金管理等。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計畫實施和監督。
第八條 農業、林業、牧業、水利、工商、財政、技術監督、公安、物價、交通、國有資產、勞動、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銷售維修

第十條 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當地農業機械管理部門進行審核,取得技術合格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十一條 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農業機械知識的人員;
(二)有必要的檢測設備;
(三)有合格的經營場地及倉儲設施。
第十二條 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檢驗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對實行生產許可證、推廣許可證和售前報驗制度的農業機械,應當在供貨方提供有關證明後進貨。
第十三條 禁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
(一)偽劣、假冒的;
(二)已到報廢標準的;
(三)售前檢驗不合格的。
第十四條 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價格管理規定,並對所銷售的農業機械明碼標價。
第十五條 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對其銷售的農業機械應當在國家或者生產單位規定的保證期內對用戶實行包修、包換、包退。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質量檢驗機構受技術監督部門委託,對銷售的農業機械質量進行銷售前檢驗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 維修農業機械(含鄉鎮以下農用汽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當地農業機械管理部門進行審核,取得農村機械維修點技術合格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維修業務。
第十八條 維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技術等級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相應的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
(三)有固定維修場所。
第十九條 維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農業機械維修技術標準進行維修,並對維修質量負責。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銷售、維修單位和個人的技術資質條件進行檢查和年度審驗。
農業機械銷售、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檢驗和審驗。
第二十一條 因銷售、維修農業機械發生糾紛,需要對農業機械質量進行鑑定的,可以委託法定的農業機械質量檢驗機構鑑定。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所有者依法開展經營服務和生產作業。
農業機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有權拒絕沒有法律、法規、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章規定依據的收費、集資;有權拒絕沒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罰款;有權拒絕任何形式的攤派。
第二十三條 國家、集體所有的大中型農業機械,必須按照規定提取年折舊費,用於農業機械更新改造。
國家投資或者補貼購置的農業機械,其報廢、轉賣必須經當地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擁有者為他人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其作業質量必須符合作業標準;沒有制定作業質量標準的,按照農業機械擁有者和用戶雙方協商擬定的標準作業,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返工重作,或者減收服務費,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五條 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標準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制定,報市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農業機械作業收費標準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確定指導價格。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建立耕地輪翻制;機耕作業用戶應當及時交付機耕費。具體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和協調本地農業機械所有者開展農業機械耕翻、播種、植保、排灌、飼料加工、捕撈、收割、運輸、採伐等生產作業服務。
第二十七條 農民個人或者聯戶購置的拖拉機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為農業生產以及農民生活服務,向國家交售或者到市場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持村民委員會證明,免交養路費和運輸、工商管理費等。
第二十八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具備供應油料、機械維修、配件供應、技術培訓和推廣能力。
鄉(鎮)、村農機服務隊應當設有農業機械停放場、機車庫、貯油設施等。
第二十九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建立農業機械技術檔案,並報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推廣培訓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的經費。
第三十一條 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的試驗基地、服務設施、生產資料以及其他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願的原則,鼓勵和引導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業勞動者使用農業機械新技術或者新機具。
第三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業機械方可在農業生產中推廣套用:
(一)市、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發布的或者引進確認的適用科技成果;
(二)市、縣(市)、區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確認的實用技術;
(三)經市、縣(市)、區試驗、示範證明在推廣地區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新技術和新機具。
第三十四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修理和從事其他農業機械技術的人員,應當經市、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認可的機構進行崗位專業培訓,經技能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農業機械工作。

第五章 安全監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受公安部門的委託,具體實施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等項工作。
第三十六條 農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農用推土機、農用三輪車等農業機械,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實行牌證管理。
第三十七條 購買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購置農業機械後三十日內持介紹信或者身份證、發貨票、產品合格證等有關證件,到所在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申請領取號牌和行駛(使用)證。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發給申領者號牌和行駛(使用)證。
第三十八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應當按照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規定接受年度檢驗,未經年度檢驗或者年度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三十九條 使用實行牌證管理農業機械的駕駛或者操作人員,必須經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考核合格並領取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或者操作與證件規定相符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駕駛或者操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年度審驗,未參加年度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
第四十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或者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人員發生轉籍、變更時,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四十二條 農業機械的安全性能、技術狀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經檢測不符合國家和省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技術監督、工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維修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其農業機械所有者限期補提折舊費。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收回國家投資或者補貼款,上交財政,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出具虛假證明或者騙取證明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農業機械所有者補交應繳納的各種費用,並對出具虛假證明的直接責任人員和騙取證明的農業機械所有者分別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推廣;影響農業生產,給農業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推廣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達到技術狀態標準或者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妨礙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應當在被告知聽證之日起,三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7年5月23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1997年8月7日公告公布施行;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發揮農業機械作用,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副產品初加工業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運輸機械及其配件。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管理、銷售維修、經營服務、推廣培訓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對農業機械化事業的投入,鼓勵開展農業機械科學技術研究和新技術、新機具推廣,發展農業機械化教育事業,完善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大中型農業機械更新改造計畫,安排一定資金用於大中型農業機械更新改造。
第六條市、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是國家事業單位,受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與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主要負責計畫安排、業務指導、人員編制、固定資產及資金管理等。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計畫實施和監督。
第八條農業、林業、牧業、水利、工商、財政、技術監督、公安、物價、交通、國有資產、勞動、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銷售維修
第十條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農業機械知識的人員;
(二)有必要的檢測設備;
(三)有合格的經營場地及倉儲設施。
第十一條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檢驗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對實行生產許可證、推廣許可證和售前報驗制度的農業機械,應當在供貨方提供有關證明後進貨。
第十二條禁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
(一)偽劣、假冒的;
(二)已到報廢標準的;
(三)售前檢驗不合格的。
第十三條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價格管理規定,並對所銷售的農業機械明碼標價。
第十四條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對其銷售的農業機械應當在國家或者生產單位規定的保證期內對用戶實行包修、包換、包退。
第十五條農業機械質量檢驗機構受技術監督部門委託,對銷售的農業機械質量進行銷售前檢驗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維修農業機械(含鄉鎮以下農用汽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當地農業機械管理部門進行審核,取得農村機械維修點技術合格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維修業務。
第十七條維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技術等級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相應的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
(三)有固定維修場所。
第十八條維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農業機械維修技術標準進行維修,並對維修質量負責。
第十九條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維修單位和個人的技術資質條件進行檢查和年度審驗。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檢驗和審驗。
第二十條因銷售、維修農業機械發生糾紛,需要對農業機械質量進行鑑定的,可以委託法定的農業機械質量檢驗機構鑑定。
第三章經營服務
第二十一條農業機械所有者依法開展經營服務和生產作業。

農業機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有權拒絕沒有法律、法規、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章規定依據的收費、集資;有權拒絕沒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罰款;有權拒絕任何形式的攤派。
第二十二條國家、集體所有的大中型農業機械,必須按照規定提取年折舊費,用於農業機械更新改造。
國家投資或者補貼購置的農業機械,其報廢、轉賣必須經當地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農業機械擁有者為他人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其作業質量必須符合作業標準;沒有制定作業質量標準的,按照農業機械擁有者和用戶雙方協商擬定的標準作業,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返工重作,或者減收服務費,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四條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標準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制定,報市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農業機械作業收費標準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確定指導價格。
第二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建立耕地輪翻制;機耕作業用戶應當及時交付機耕費。具體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和協調本地農業機械所有者開展農業機械耕翻、播種、植保、排灌、飼料加工、捕撈、收割、運輸、採伐等生產作業服務。
第二十六條農民個人或者聯戶購置的拖拉機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為農業生產以及農民生活服務,向國家交售或者到市場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持村民委員會證明,免交養路費和運輸、工商管理費等。
第二十七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具備供應油料、機械維修、配件供應、技術培訓和推廣能力。
鄉(鎮)、村農機服務隊應當設有農業機械停放場、機車庫、貯油設施等。
第二十八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建立農業機械技術檔案,並報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推廣培訓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的經費。
第三十條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的試驗基地、服務設施、生產資料以及其他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願的原則,鼓勵和引導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業勞動者使用農業機械新技術或者新機具。
第三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業機械方可在農業生產中推廣套用:
(一)市、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發布的或者引進確認的適用科技成果;
(二)市、縣(市)、區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確認的實用技術;
(三)經市、縣(市)、區試驗、示範證明在推廣地區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新技術和新機具。
第三十三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修理和從事其他農業機械技術的人員,應當經市、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認可的機構進行崗位專業培訓,經技能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農業機械工作。
第五章安全監理
第三十四條市、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械安全監理機關受公安部門的委託,具體實施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等項工作。
第三十五條農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農用推土機、農用三輪車等農業機械,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實行牌證管理。
第三十六條購買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購置農業機械後30日內持介紹信或者身份證、發貨票、產品合格證等有關證件,到所在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申請領取號牌和行駛(使用)證。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發給申領者號牌和行駛(使用)證。
第三十七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應當按照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規定接受年度檢驗,未經年度檢驗或者年度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三十八條使用實行牌證管理農業機械的駕駛或者操作人員,必須經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考核合格並領取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或者操作與證件規定相符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駕駛或者操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年度審驗,未參加年度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
第三十九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或者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人員發生轉籍、變更時,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四十一條農業機械的安全性能、技術狀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經檢測不符合國家和省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技術監督、工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維修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其農業機械所有者限期補提折舊費。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收回國家投資或者補貼款,上交財政,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出具虛假證明或者騙取證明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農業機械所有者補交應繳納的各種費用,並對出具虛假證明的直接責任人員和騙取證明的農業機械所有者分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推廣;影響農業生產,給農業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推廣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達到技術狀態標準或者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妨礙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應當在被告知聽證之日起,3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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