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規劃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2002年10月23日經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02年11月30日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市規劃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8.19
  • 實施時間:2004.08.19
(2002年10月23日經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02年11月30日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的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規劃工作是市、縣(市)、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職能。
長春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長春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各城區的派出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規劃工作。
第四條 城市規劃工作的經費(包括城市規劃編制經費和城市基礎測繪經費等)應當納入城市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五條 城市規劃是進行各項城市建設和實施規劃管理的依據。城市規劃必須按法定程式編制和批准;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更改或者廢止。
第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實施城市規劃管理所涉及的各類圖紙必須使用城市統一座標系統和高程系統的基礎測繪資料。
第七條 制定城市詳細規劃、審核建設工程項目涉及建築日照間距的,由長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
第八條 重要的城市設計、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築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採取招標、議標或者徵集的方式,由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組織選取;選取的方案,經專家組評議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方案,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具體辦法由長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通知書》制度。
第十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六個月,逾期自行失效。需要繼續立項或者申請建設用地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申領。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滿二年未動工建設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繼續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申領。
第十一條 出讓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前,必須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未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十二條 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持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內要求拆除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擅自保留。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放線。放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驗線。對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核發《建設工程定位驗線合格通知書》;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改正後重新申請驗線。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施工。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通知書》;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整改,整改後再申請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後,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當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已經完工並具備使用條件,附屬工程尚未完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又確需辦理規劃驗收的,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訂附屬工程完成期限保證書,全額繳納附屬工程建設保證金後,方可辦理主體工程規劃驗收。
附屬工程建設保證金是指附屬工程建設所需的總費用。
附屬工程建設保證金實行專戶存儲,專項用於附屬工程建設。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約定期限內完成附屬工程,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返還保證金。在約定期限內仍末完成附屬工程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附屬工程完成期限保證書約定使用保證金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完成附屬工程。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必須持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通知書》。
第十九條 對正在進行的違反城市規劃的建設行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停止違法建設通知書》,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建設,並依法予以處理。對拒不執行仍繼續施工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強制拆除繼續施工的部分。
第二十條 拆除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觀和侵占公共用地的違法建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通告的形式告示當事人。當事人必須在限期內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違反城市規劃的建設行為: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擅自開工建設的;
(四)使用期滿的臨時建築,未依法辦理延期使用手續,逾期不自行拆除的;
(五)建築設計單位向建設單位提供違反規劃要求設計圖紙的;
(六)施工單位未依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施工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
第二十二條 對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行為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行為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二)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行為的,其違法建設工程屬於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違法建設工程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投資建設單位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違法部分造價5%以上20%以下罰款;
(三)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行為的,由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進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給予核發《建設工程定位驗線合格通知書》後方可復工。對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重新定位放線,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合格後方可復工;
(四)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行為的,由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五)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五)、(六)項行為的,由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施工單位和違法設計單位的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降低設計資質直至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0日發布施行的《長春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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