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區房屋託管暫行規定

長春市城區房屋託管暫行規定

《長春市城區房屋託管暫行規定》是維護我國利益的條約,為加強我市房產管理,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房產的合法權益,方便民眾生活,根據《吉林省城市房產管理條例(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區房屋託管暫行規定
  • 地區:長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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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辦發[1990]117號
【發布日期】1990-12-15
【生效日期】1990-12-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內容

長春市城區房屋託管暫行規定
(1990年12月15日長府辦發〔1990〕117號)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房產管理,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房產的合法權益,方便民眾生活,根據《吉林省城市房產管理條例(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屬我市城區內全民、集體、個人所有的房屋,因不便管理或無力管理,由所有人委託市房屋託管部門託管的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房屋託管工作的主管部門,下設市房屋委託管理處負責房屋託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市房產委託管理處的職責範圍是:
(一)負責託管房屋的管理、維修、供暖工作;
(二)負責託管房屋的租金、採暖費代繳工作;
(三)負責房屋託管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執行工作;
(四)負責房屋託管調查研究和經驗交流工作。
第五條房屋託管實行自願有償原則,由房屋所有人與市房屋託管部門簽訂託管契約,契約期限為一後至五年。
第六條託管房產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房屋產權明確;
(二)房屋建築資料、使用資料齊全;
(三)房屋主體結構、設備使用功能完好;
(四)無租賃及其他糾紛;
(五)其他必備條件。
第七條房屋所有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提供託管房屋的建築、使用等有關資料;
(二)認真履行託管契約,積極配合市房屋託管部門搞好房屋管理工作;
(三)變更房屋承租人及房屋用途的,應及時通知市房屋託管部門並提供有關資料;
(四)其他應遵守的各項規定。
第八條託管房屋的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市房屋託管部門的管理,愛護房屋和正確使用設備;
(二)按時交納租金;
(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轉借、轉讓、轉兌和互換房屋。
(四)發現房屋及設施損毀,影響正常住用或危及安全的,應及時報告市房屋託管部門。
第九條託管房屋的租金和供暖費按物價管理許可權分工制定的標準執行。並按託管雙方協定的期限交給房屋所有人。要求供暖的託管房屋必須具備供暖條件,需經房屋所有人同意。
託管房屋的產權、調配權仍歸房屋所有人,有關產權、調配權事宜均由房屋所有人自理。
第十條託管契約簽訂前,市房屋託管部門應對房屋狀況進行技術鑑定,契約簽訂後不得隨意變更或終止契約。
第十一條契約雙方遇有下列情況,可以變更或終止契約:
(一)因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變化,導致契約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二)因房屋產權變更的;
(三)因人為或自然災害造成房屋嚴重損壞或滅失的;
(四)因房屋所有人隱瞞事實或不能如期提供房屋維修費、託管費,造成契約無法履行的;
(五)因市房屋託管部門的管理、維修未達到契約規定標準,造成他人重大損失,使契約無履行必要的;
(六)契約雙方協商一致的。
第十二條房屋維修費由房屋所有人負擔,結算和支付方式由託管雙方在契約內約定。房屋所有人不能如期擔供維修費的,市房屋託管部門有權拒絕維修。
第十三條市房屋託管部門應經常檢查託管房屋,發現問題及時與房屋所有人協商並對房屋進行維修養護。因市房屋託管部門失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市房屋託管部門應負賠償責任。
因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的過失造成其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由過失單位或責任人承擔經濟責任。
第十四條房屋所有人應向市房屋託管部門按規定標準交付託管費,託管費收費標準由市房地局會同市物價局核定。
託管費按年計收,不足半年按半年計算;超過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全年計算。
第十五條各縣(市)、郊區城鎮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市房地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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