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房屋結構安全管理辦法

《長春市房屋結構安全管理辦法》是2000年長春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房屋結構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705
  • 80705:市政府令第31號
  • 發布日期:2000-09-04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2000-09-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1號)
《長春市房屋結構安全管理辦法》業經200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李述
二000年九月四日
長春市房屋結構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屋結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維護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區拆改房屋結構、改變房屋用途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結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結構安全管理的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和工商、公安、建委、規劃、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房屋結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房屋結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科學鑑定、確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託的房屋管理人、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定期對房屋結構進行安全檢查,對房屋結構存在的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排除。
與房屋結構安全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託的房屋管理人,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排除不安全隱患。
第六條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依法合理使用房屋,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舉報違反房屋結構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章 拆改房屋結構、改變房屋用途的管理
第七條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拆改房屋結構,應當向房屋結構安全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房屋結構安全鑑定符合條件的,由房屋結構安全管理部門下達批准文書。
拆改房屋結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還需到規劃等其他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的,應當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進行。
嚴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經批准擅自拆改房屋結構。
第八條改變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到房屋結構安全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一)住宅改為公共場所用房的;
(二)辦公用房改為公共場所用房或者廠房(含倉庫)的;
(三)公共場所用房改為廠房的;
(四)其他改變房屋用途,其荷載大於原設計荷載的。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第九條拆改房屋結構的,應當向房屋結構安全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租賃契約、房屋代管(託管)協定;
(三)房屋所有人書面同意書;
(四)拆改房屋結構方案;
(五)需要提供相關房屋技術資料的,應當提供相關房屋技術資料;
(六)實行物業管理的,還應提交物業管理企業的書面同意書。
申請人無法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資料的,由房屋結構安全鑑定機構現場勘查、測試。
第十條房屋結構安全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拆改房屋結構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意見;情況特殊複雜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意見。
第十一條拆改房屋結構應當嚴格按照房屋結構安全管理部門批准的方案進行,保證房屋的整體性、抗震性和結構安全,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和安全。
拆改房屋結構,需變更原方案的,應當按照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二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加強其轄區內涉及房屋結構安全行為的管理,對擅自進行拆改房屋結構、新設或者擴展原有陽台的,必須予以制止;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接受制止的,應當及時報告房屋結構安全管理部門、規划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拆改房屋結構,禁止下列行為:
(一)拆除房屋的承重牆、梁、板、柱;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蓄水池;
(三)新設陽台,擴展原有陽台;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本辦法實施前違反規定設定、擴展陽台的,由規划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拆改房屋結構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向房屋結構安全管理部門提出結構安全驗收申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房屋結構安全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驗收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驗收意見。
第三章 房屋結構安全鑑定的管理
第十五條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工作,由房屋結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房屋結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其作出的房屋結構安全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結構安全狀況的合法依據。
第十六條拆改房屋結構、改變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人必須向房屋結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房屋結構安全鑑定。
第十七條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發現房屋有不安全隱患的,有權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請房屋結構安全鑑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請房屋結構安全鑑定的,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自行申請。
第十八條申請房屋結構安全鑑定,應當向房屋結構安全鑑定機構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租賃契約、房屋代管(託管)協定;需要提供相關房屋技術資料的,還應當提供相關房屋技術資料。
申請人無法提交前款規定資料的,由房屋結構安全鑑定機構現場勘查、測試。
第十九條房屋結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結構複雜、鑑定難度較大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條房屋結構安全鑑定機構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規程進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並出具符合實際情況的鑑定書。
第二十一條房屋結構安全鑑定人員應當經房屋結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取得房屋結構安全鑑定人員證書,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房屋結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收取鑑定費;收取鑑定費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鑑定費由房屋所有人交納;房屋所有人與使用人約定由使用人交納的,從其約定。
因責任人引起的房屋結構安全鑑定,鑑定費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章 房屋結構安全監察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房屋結構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對違反房屋結構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監察。
房屋結構安全監察人員應當具備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專業知識,熟悉房屋結構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四條房屋結構安全管理部門及其房屋結構安全監察人員履行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涉及房屋結構安全的相關檔案和資料,進行查閱、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房屋結構安全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責令違法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房屋結構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房屋結構安全監察人員履行職責,需要進行勘查、測試,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檔案、資料和作出說明,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六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房屋結構安全管理部門及其監察人員的監察工作,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和妨礙房屋結構安全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七條房屋結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結構安全監察人員的管理,定期對房屋結構安全監察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房屋結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有經營行為的,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無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由規划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物業管理企業不制止、報告違反本辦法涉及房屋結構安全行為的,由房屋結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房屋結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有經營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無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房屋結構安全監察人員玩忽職守、循私舞弊、貪贓枉法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房屋結構安全管理部門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應當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部門申請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所稱房屋結構安全,是指組成房屋的基礎、牆體、梁、板、柱等基本結構構件的安全。
本辦法所稱房屋技術資料,是指被鑑定房屋的設計資料、地質勘探資料、施工技術資料。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長春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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