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管理辦法

《長春市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管理辦法》經2015年1月22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1月22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公布。該《辦法》共30條,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長春市人民政府
  • 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1月22日
  • 施行時間:2015年3月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

政府令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0號
《長春市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姜治瑩
2015年1月22日

管理辦法

長春市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的監督管理,規範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行為,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是指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為餐飲服務單位提供餐飲具回收、洗滌、消毒、包裝、儲存、配送等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市)區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單位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的索證管理及監督檢查工作。
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營業執照的核發及相關管理工作。
其他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行業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衛生安全知識。
第七條 申請設立或者變更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的營業執照後,應當將登記情況,通過企業信息公示平台,定期通報同級衛生計生部門。
未取得營業執照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活動。
第八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應當自領取或者變更營業執照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計生部門報送營業執照、生產場所地址、廠區平面圖、生產車間平面布置圖、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等資料。
衛生計生部門自收到相關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到現場進行監督檢查,並進行指導和提供相應服務。
第九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的選址和廠區環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業場所距離露天的垃圾場、糞坑、污水池、非水沖式廁所等可能污染餐飲具的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於居民樓內,清洗、消毒、包裝作業場所總面積不得小於二百平方米;
(二)具備滿足消毒與滅菌工作所需的環境,無積水、無雜草、無蚊蠅孳生地、無露天堆放垃圾;
(三)廠區非綠化的地面、路面採用混凝土、瀝青或者其他硬質材料鋪設;
(四)廠區內的廁所為水沖式,不得設定在作業場所內,其地面、牆壁應採用易清洗的材料。
第十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的作業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業場所按照回收粗洗、清洗消毒、包裝、成品儲存的工藝流程設定,工藝流程按照工序先後順序合理銜接,人流物流分開,不得存在逆向或者交叉;
(二)餐飲具回收粗洗、清洗消毒、包裝、成品儲存按功能分間設定,採取隔離措施。餐飲具回收入口通道與集中消毒後餐飲具出口通道分開設定;
(三)設定更衣室,更衣室內應當配備更衣櫃、鞋架、非手觸式流水洗手及消毒設施;
(四)設定通風、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配備空氣消毒裝置;
(五)地面、牆面、天花板應當便於清洗消毒。工作區地面應當有適當坡度,不積水,在包裝和成品儲存間內不得設定明溝;
(六)工作檯面採用易清洗、耐腐蝕的材質,不得使用木質材料;
(七)設定加蓋密閉的垃圾存儲設施,垃圾日產日清;
(八)回收餐飲具的容器、工具與盛裝清洗消毒後餐飲具的容器應當嚴格區分,用後及時清洗消毒;
(九)工作檯面、清洗消毒設施、設備等應當每日進行清洗消毒;
(十)作業場所內不得堆放與餐飲具集中清洗消毒無關的物品。
第十一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應當使用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去殘渣、清洗、消毒、烘乾一體化設備設施,不得採用手工操作。公共餐飲具的包裝應當採用塑膠密封自動包裝機械設備。
公共餐飲具的回收、配送應當使用專用的運輸車輛,相對密閉,運輸工具應當便於清洗消毒。
第十二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的物料和倉儲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飲具清洗消毒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餐飲具、洗滌劑、消毒劑、塑膠包裝材料以及餐飲具存放容器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規定;
(三)已消毒與未消毒的餐飲具、消毒後檢驗合格與不合格的餐飲具分開存放,並設定有易於識別的明顯標誌。
第十三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衛生和質量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衛生和質量相關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相關管理人員;
(二)如實記載生產過程的各項記錄,包括物料採購驗收記錄、設備使用記錄、批次生產記錄、批次檢驗記錄等內容。各項記錄應當完整,不得隨意塗改,保存期限一年;
(三)有進、出餐飲具的種類、數量記錄和餐飲具使用單位名稱、餐飲服務許可證號、地址、聯繫人、聯繫電話等記錄。各項記錄應當完整,不得隨意塗改,保存期限一年;
(四)餐飲具獨立包裝應當標註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名稱、地址、聯繫電話、消毒日期及保質期限等內容。
第十四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的從業人員,應當取得有效的預防性健康體檢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從業人員應當遵守相關衛生管理規範。進入生產場所前應當洗手消毒、佩戴口罩、穿戴工作衣帽,不得佩戴飾物。
第十五條 集中消毒後的公共餐飲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提倡使用可降解塑膠包裝材料對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飲具進行包裝。
第十六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對公共餐飲具實施批次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
具備檢驗能力的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應當設立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的檢驗室,配備專職檢驗人員,如實做好原始檢驗記錄,檢驗合格後,出具該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檢驗合格報告;未經檢驗不得出具檢驗合格報告。
不具備檢驗能力的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由檢驗機構出具該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檢驗合格報告。受委託檢驗機構對出具的檢驗合格報告負責。
第十七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向餐飲服務單位銷售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時,應當提供檢驗合格證明。
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的餐飲服務單位,應當向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索取本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檢驗合格證明,並對購進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是否符合國家《食(飲)具消毒衛生標準》的感觀指標進行查驗。不得使用沒有檢驗合格證明、不符合感觀指標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存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飲具。
第十八條 衛生計生部門在對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進行衛生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作業場所,了解企業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按照規定進行採樣。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應當配合,不得阻撓、拒絕或者隱瞞。
第十九條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的監督,定期隨機抽檢,監督和檢驗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監督和檢驗中發現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的選址和廠區環境、作業場所、設施設備、物料倉儲、衛生和質量管理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以及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飲具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出廠的,衛生監督結論應當評定為不合格。
對評定為不合格的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衛生計生部門應當責令其進行整改。
第二十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衛生監督檢查結論為不合格的,或者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抽檢不合格的,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將檢查結果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餐飲服務單位監督檢查中,發現其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通報同級衛生計生部門。
第二十一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實行不合格產品召回制度。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對衛生計生部門抽檢不合格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應當公告召回,通知餐飲服務單位立即停止使用,並做好回收登記。
第二十二條 本市對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實行年度量化分級管理制度,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結果由衛生計生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有關部門了解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相關信息,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投訴、舉報。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選址和廠區環境不符合要求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的從業場所、設施設備、物料倉儲、衛生和質量管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從業人員無預防性健康體檢合格證明上崗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從業人員不符合相關衛生管理規定的,由衛生計生部門對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集中消毒後的公共餐飲具不符合國家標準、未按照國家標準實施批次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出廠以及未經檢驗出具檢驗合格報告的,由衛生計生部門對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餐飲服務單位未向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索取本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檢驗合格證明,以及使用沒有檢驗合格證明、不符合感觀指標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衛生計生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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