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監督管理辦法

《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監督管理辦法》是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22號檔案,於2002年7月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局長於二○○二年七月十二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勞動部《進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監督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2年7月1日
章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的監督管理,保證鍋爐壓力容器產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製造、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國家實行製造資格許可制度和產品安全性能強制監督檢驗制度。
第三條 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執行。其中,製造資格許可及其管理、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鍋爐壓力容器是指:
(一)鍋爐。
1. 承壓蒸汽鍋爐;
2. 承壓熱水鍋爐;
3. 有機熱載體鍋爐。
(二)壓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壓力大於及等於0.1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於及等於2.5MPa·l的盛裝氣體、液化氣體和最高工作溫度高於及等於標準沸點的液體的各種壓力容器;
2. 公稱工作壓力大於及等於0.2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於及等於1.0MPa·l的盛裝氣體、液化氣體和標準沸點低於60℃液體的各種氣瓶;
3. 醫用氧艙。
本辦法不適用於船舶、鐵路機車、航空器、軍事裝備和核設施中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以及額定熱功率小於0.1MW且輸出熱水溫度低於及等於90℃的電或燃氣加熱熱水器。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本辦法所規定的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的監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和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內設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 製造許可
第六條 境內製造、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製造企業必須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鍋爐壓力容器製造許可證》(以下簡稱《製造許可證》)。未取得《製造許可證》的企業,其產品不得在境內銷售、使用。
第七條 鍋爐和壓力容器按照附屬檔案一的規定,劃分為A、B、C、D 4個製造許可級別。
D級鍋爐和D級壓力容器的《製造許可證》,由製造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其餘級別的《製造許可證》由國家質檢總局頒發;境外企業製造的用於境內的鍋爐壓力容器,其《製造許可證》由國家質檢總局頒發(以下統一簡稱發證部門)。
《製造許可證》式樣見附屬檔案二。
第八條 鍋爐壓力容器製造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或已取得所在地合法註冊;
(二)具備與製造產品相適應的生產場地、加工設備、技術力量、檢測手段等條件;
(三)建立質量保證體系,並能有效運轉;
(四)保證產品安全性能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範的基本要求。
具體條件和要求按照《鍋爐壓力容器製造許可條件》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申請取證的製造企業應向發證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提出書面取證申請,並提交有關資料。安全監察機構應在接到申請和全部資料後的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
第十條 製造企業取證申請被批准受理的,應按照批准範圍試製產品,以備審查。兩年內不能完成產品試製的,原批准的受理失效。
第十一條 發證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或委託審查機構應在產品試製結束後,對製造企業進行工廠檢查和相應的產品檢驗,並出具審查報告。國家安全技術規範中規定進行型式試驗的產品,應在工廠檢查前進行型式試驗。
第十二條 發證部門應對審查報告進行審核,並對審核合格的企業簽發《製造許可證》。報告審核和證書籤發工作應在收到審查報告後25個工作日內完成。
取證申請未被受理或受理後經審查不合格的製造企業,1年內不得提出取證申請。
第十三條 鍋爐壓力容器製造許可的具體工作程式和要求,按照《鍋爐壓力容器製造許可工作程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許可證管理
第十四條 持證企業製造用於境內的鍋爐壓力容器,不得超出《製造許可證》所批准的產品範圍。
第十五條 鍋爐壓力容器隨機檔案中應附有《製造許可證》複印件。產品銘牌上應標註與《製造許可證》一致的製造企業名稱和編號。產品隨機檔案中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書、產品安裝和使用說明書必須有中文表述。
第十六條 發證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和製造企業所在地安全監察機構應按規定對製造企業的證書使用、生產條件、產品質量狀況及其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製造企業必須接受檢查。
第十七條 持證企業不得塗改、轉讓、轉借《製造許可證》。
第十八條 《製造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申請換證的製造企業必須在《製造許可證》有效期滿6個月以前,向發證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提出書面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發證部門換髮《製造許可證》。
未按時提出換證申請或因審查不合格不予換證的製造企業,在原證書失效後1年內不得提出新的取證申請。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換證的製造企業,可以向發證部門提出暫緩換證申請,經批准後可以暫緩,暫緩期不超過1年。
第十九條 製造企業需要增加許可的產品種類、級別、項目的,應向發證部門提出新的書面申請,經受理、試製、審查合格後,由發證部門頒發新的《製造許可證》。
第二十條 製造企業發生更名、產權變更、生產場地變更或有型式試驗要求的產品發生主體材料、結構型式、關鍵製造工藝、產品規格等變更的,應及時向發證部門申報。發證部門根據製造企業的變更申報,做出予以認可、進行必要的檢查或者另行辦理許可申請手續等決定,並通知企業。
第二十一條 製造企業依據本辦法取得的《製造許可證》在全國範圍內有效。各地相關部門不得進行重複審查、重複發證。
第四章 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
第二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監督檢驗應在製造過程中進行,未經監督檢驗或經監督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銷售、使用。
第二十三條 境內製造企業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工作,由製造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有資格的檢驗機構承擔;境外製造企業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工作,由國家質檢總局安全監察機構授權有資格的檢驗機構承擔。
從事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按照《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規則》及有關技術規範的規定進行檢驗,並對檢驗合格的產品出具監督檢驗合格證明。
第二十四條 製造企業必須對產品安全性能負責,並配合檢驗機構開展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工作。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六條 製造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暫停使用《製造許可證》(暫停期不超過1年);拒不改正的,吊銷《製造許可證》:
(一)產品出現嚴重安全性能問題的;
(二)不再具備製造許可條件的;
(三)拒絕或逃避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的;
(四)塗改、偽造監督檢驗證明的。
第二十七條 製造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製造許可證》:
(一)轉讓、轉借《製造許可證》的;
(二)向其他企業產品出具《製造許可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等虛假隨機檔案的;
(三)未經批准,超出《製造許可證》範圍製造產品的。
第二十八條 對被吊銷《製造許可證》的企業,發證部門4年內不予受理其取證申請。
第二十九條 從事安全監察、許可審查、監督檢驗工作的人員,未按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審查機構、監督檢驗機構因管理不嚴,造成工作人員失職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取消對其委託、授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鍋爐壓力容器製造許可條件》、《鍋爐壓力容器製造許可工作程式》、《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規則》根據本辦法另行制定發布。
第三十二條 製造企業應按規定支付許可審查、監督檢驗費用。
第三十三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閥、爆破片、氣瓶閥門等安全附屬檔案的製造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勞動部公布的《進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
鍋爐壓力容器製造許可級別劃分
一、鍋爐製造許可級別劃分
級別 制 造 鍋 爐 范 圍
A 不限
B 額定蒸汽壓力小於及等於2.5MPa的蒸汽鍋爐(表壓,下同)
C 額定蒸汽壓力小於及等於0.8MPa且額定蒸發量小於及等於1t/h的蒸汽鍋爐;額定出水溫度小於120℃的熱水鍋爐
D 額定蒸汽壓力小於及等於0.1MPa的蒸汽鍋爐;額定出水溫度小於120℃且額定熱功率小於及等於2.8MW的熱水鍋爐
註:1. 額定出水溫大於及等於120℃的熱水鍋爐,按照額定出水壓力分屬於C級及其以上各級。
2. 持有高級別許可證的鍋爐製造企業,可以生產低級別的鍋爐產品。
3. 持有C級及其以上級別許可證的鍋爐製造企業,可以製造有機熱載體鍋爐,對於只製造有機熱載體鍋爐的製造企業,應申請有機熱載體鍋爐單項製造資格,不需要定級別。
4. 對於產品種類較單一的製造企業,可對其許可範圍進行限制,如限部件、材質、品種等。
5. 持證鍋爐製造企業可以製造與相應級別鍋爐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
二、壓力容器製造許可級別劃分
級別 製造壓力容器範圍 代表產品
A 超高壓容器、高壓容器(A1);第三類低、中壓容器(A2);球形儲罐現場組焊或球殼板製造(A3);非金屬壓力容器(A4);醫用氧艙(A5) A1應註明單層、鍛焊、多層包紮、繞帶、熱套、繞板、無縫、鍛造、管制等結構形式
B 無縫氣瓶(B1);焊接氣瓶(B2);特種氣瓶(B3) B2註明含(限)溶解乙炔氣瓶或液化石油氣瓶。B3註明機動車用、纏繞、非重複充裝、真空絕熱低溫氣瓶等
C 鐵路罐車(C1);汽車罐車或長管拖車(C2);罐式貨櫃(C3)
D 第一類壓力容器(D1);第二類低、中壓容器(D2)
註:1. 一、二、三類壓力容器的劃分按照《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確定;
2. 超高壓容器:設計壓力大於及等於100MPa的壓力容器;
高壓容器:設計壓力大於及等於10MPa且小於100MPa的壓力容器;
中壓容器:設計壓力大於及等於1.6MPa且小於10MPa的壓力容器;
低壓容器:設計壓力大於及等於0.1MPa且小於1.6MPa的壓力容器。
3. 按分析設計標準設計的壓力容器,其製造企業應持有A或C級許可證。
4. 球殼板製造項目含直徑大於及等於1800mm的各類型封頭。
5. 對於產品種類單一的製造企業,應對其許可範圍進行限制,如限制產品或製造方法、材質、種類、用途等。
附屬檔案2:
鍋爐壓力容器製造許可證(式樣)
中華人民共和國
鍋爐壓力容器製造許可證
證書編號:
(企業名稱)
(製造地址)
經審查獲得下列 產品的製造許可:
授權簽發人: 發證部門:
發證日期:
證書有效期至:
證書管理機構:(發證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全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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