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辦法

《湖南省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辦法》在1997.07.27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7.27
  • 實施時間:1997.07.27
經1997年3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承壓鍋爐和壓力為一個表壓以上的各種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船舶、機車、核能裝置、軍事裝備和消防器材上的鍋爐壓力容器,不適用本辦法。
壓力管道的安全監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加強督促檢查,防止事故發生。
第四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工作,設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監察人員,負責安全監察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從事鍋爐壓力容器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氣體充裝、水質監測和化學清洗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技術力量和設備,並依照國家規定報經有關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前款所指單位應當建立安全崗位責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條 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經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才能出廠。
安裝、修理、改造鍋爐壓力容器,必須接受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廣告,必須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後,方可依照有關規定發布。
第八條 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附屬檔案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其中銷售進口產品的,應當向省勞動行政部門備案,接受勞動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禁止無《製造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製造鍋爐、壓力容器或者以製造常壓爐、茶水爐名義製造承壓鍋爐。
禁止銷售、購買和使用無《製造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製造的或者質量不合格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
禁止銷售、購買和使用未經批准的單位和個人生產的或者質量不合格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附屬檔案。
禁止將常壓爐和茶水爐擅自改作承壓鍋爐銷售、購買和使用。
第十條 鍋爐房建造前,使用單位應當將鍋爐房平面布置圖等資料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一條 鍋爐房必須配備管理人員,負責鍋爐房安全技術管理工作。
壓力容器使用單位的技術負責人對本單位壓力容器的安全技術性能負責。
第十二條 使用鍋爐,必須配備相適應的水處理設施;運行鍋爐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三條 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必須依照國家規定進行定期檢驗。其中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授權的檢測單位檢驗。
第十四條 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員、無損檢測人員、焊工、司爐工、水質監測和水處理人員、化學清洗操作人員、壓力容器操作人員、氣體充裝人員、液化氣體罐車駕駛員和押運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培訓,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門考核發給相應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前款所列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嚴格遵守操作規程。發現安全事故隱患,必須採取應急措施並報告有關人員處理。
第十五條 辦理舊鍋爐壓力容器拆遷過戶前,必須事先經檢驗單位檢驗,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並報主管部門備案。
經檢驗確認必須報廢的鍋爐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附屬檔案,不準繼續用作承壓設備,不準轉賣、贈送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第十六條 發生鍋爐壓力容器安全事故,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行政部門,並及時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因設計、製造、安裝、使用、修理、改造、化學清洗或者水質監測質量問題發生鍋爐、壓力容器安全事故的,責任方應當向受損方賠償經濟損失。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事故受傷人員的醫療費、死亡人員的善後處理費以及事故分析中的試驗費等,先由事故發生單位墊付,待事故原因查清後由事故責任方承擔。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監察員有權對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規程的行為,有權責令其糾正;對違章作業和違章指揮的行為,有權制止;發現不安全的因素,可以發出《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書》,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有發生事故的危險時,有權通知其停止該設備的運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從事鍋爐壓力容器設計、製造、安裝、使用、修理、改造、檢驗、氣體充裝、化學清洗、水質監測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不進行定期檢驗或者鍋爐壓力容器有事故隱患不改正的,收回使用證,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鍋爐壓力容器停止生產或者停止使用事故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造成鍋爐壓力容器操作事故但沒有人身傷亡的,處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有人身傷亡的,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勞動行政部門收繳的罰款應當上交財政。
第十九條 銷售不合格的鍋爐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附屬檔案,或者銷售未經批准的單位製造的鍋爐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附屬檔案的,由有關部門或者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條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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