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統一征地管理暫行辦法

銀川市統一征地管理暫行辦法

(1999年10月14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統一征地管理暫行辦法
  • 時間:1999年10月14日
  • 地點銀川市
  • 類別:管理辦法
  • 相關銀川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征地方式,第八條,第九條,第三章征地程式,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章征地費用,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章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章附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用地管理,規範土地徵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實施條例》)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構銀川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統一征地是指國家為了保障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徵用土地時,由代表國家行使土地管理職能的部門依法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償轉為國家所有或將已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予以調撥的國家行政管理行為。

第三條

徵用土地應當地被征地單位進行合理補償,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征地工作。

第四條

凡在銀川市行政區域內征地 、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統一征地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銀川市土地統征機構(以簡稱市統征機構)負責統一征地具體事務工作。

第六條

土地收購儲備資金由銀川市財政部門從收取的土地有償使用費中列支。撥付給市土地統征機構管理和使用。

第七條

土地收購儲備資金用於徵用集體土地和收購國有土地以及對徵用、收購的建設用地進行前期開發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土地收購儲備資金年度使用計畫並報銀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收購儲備資金的使用由市財政部門負責監督、審核,市審計部門進行審計。

第二章征地方式

第八條

凡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使用本單位劃撥土地進行建設的除外),都應由市統征機構負責統一征地 。任何用地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地單位)均不得與被征地單位直接簽訂征地協定或議定征地費用標準。
用地單位私自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征地協定或議定征地費用的,規劃部門不予選址,土地管理部門不受理用地申請。

第九條

統一征地採用委託方式,具體規定如下:
(一)在銀川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徵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土地統征機構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負責統一征地工作。被徵用土地為銀川市人民政府儲備用地的,由土地統征機構負責管理整治。
(二)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下列範圍土地的,由用地單位委託市土地統征機構進行統一征地:
1、國家和自治區批准的跨銀川市行政區域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使用銀川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外土地的;
2、其他建設項目確需使用銀行帳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土地的;
3、建設項目需要使用銀川市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國有存量建設用地或已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

第三章征地程式

第十條

征地銀川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土地的,統一征地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以及銀川市經濟建設發展計畫制定年度城市建設用地計畫和統一開發利用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年度建設用地計畫和統一開發利用方案委託市土地統征機構進行統一征地。
(三)市統征機構對擬徵用地權屬、範圍、面積、地類、土地利用現狀、建築物、構築物、產量、產值以及勞動力情況進行初步調查統計,並將調查結果書面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調查情況擬訂本年度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以下總稱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經銀川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地方案經批准後,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將批准征地 土地在被地鄉(鎮)、村予以公告。其內容包括批准機關、批准文號、徵用土地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征地 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期限等。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公告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 持土地權屬證書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六)按照批准徵用的土地面積,由統征機構勘測定界,會同被征地單位對征地 補償登記內容進行核實確認,擬訂證地補償及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其內容包括徵用各類土地的具體補償標準,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所有者應得到的補償費用數額、人員安置具體方式、征地補償和安置方案實施的具體步驟和期限等。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征地方案和確認的征地補償登記,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征地 所在鄉(鎮)、村予以公告。
(八)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協商一致後,由市統征機構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征地協定。
(九)征地協定和委託征地地協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統征機構實施征地協定,支付有關費用,組織建築物、附著物的拆遷,落實勞動力安置,占用耕地的負責組織補充耕地方案的落實工作。
(十)征地協定實施後,被征地單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付土地。
(十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批准的建設用地進行統一規劃,設定宗地,確定用途和供地方式一次或分批次向社會公布,按建設項目分別供地。

第十一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已獲批准的建設用地範圍內土地時,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的規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擬訂供地方案,報銀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供地方案批准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供地方案。屬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屬劃撥土地的,簽訂國有土地使用契約。按契約的約定支付各項費用後依法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二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選址的建設項目,徵用土地按以程式辦理:
(一)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用地單位應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預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的預審意見書,作為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的檔案;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批准後,用地單位應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檔案和資料向土地所在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書面申請;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用地進行審查,確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積、決定供地方式;
(四)土地統征機構對擬征土地進行調查;
(五)用地單位與土地統征機構簽訂委託征地協定;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現場調查情況報告擬定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徵求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意見,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按照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用的審批許可權報經用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七)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後,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五、六、七、八、九項的規定組織實施;
(八)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向建設用地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有償使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第十三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已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和國有存量建設用地的,統一征地程式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征地協定與委託征協定主要內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積、地類、用途征地總費用、支付時間、方式、其他事項及違約責任。徵用土地為耕地的,還應約定開墾補充耕地的具體內容,包括:開墾耕地地點、面積、開墾耕地應達到的質量標準、完成時間等。沒有條件開墾的,應按有關規定繳納耕地造地費,由統征機構負責組織開墾。

第四章征地費用

第十五條

用地單位與統征機構在簽訂委託征地協定後七日內,應當按照協定約定的征地費用向統征機構預付不少於50%的費用,其餘費用應當於徵用土地被批准之日起七日內向統征機構結算付清。

第十六條

用地單位支付的征地費用,統征機構按照超支不補,節餘留用的原則使用。

第十七條

征地費用包括:
(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二)房屋拆遷補償費和拆遷安置補助費;
(三)土地復退過程中的土地復墾費;
(四)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及耕地開墾費;占用菜地的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五)採取全包方式征地收取的不可預見費按照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六)國家及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收費項目。

第十八條

統征機構收取的征地費用,設專戶儲存,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統征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使用征地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地面附著物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補助費由統征機構按征地協定撥付給被征地單位,其中屬於補償給個人的費用,由被征地單位負責付給個人,統征機構負責監督。
(二)安置補助費由統征機構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建設征地土地安置辦法》的規定撥付;
(三)耕地占用稅、耕地開墾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土地復墾費以及依法收取的其它費用,按有關規定上繳銀川市財政;
(四)統一征地的各種補償費用和不可預見費的節餘部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統征機構按照用途使用。
第二十統征機構應當依據自治區及銀川市財政、物價部門核宣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憑財政部門核發的收費票據收取有關費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地單位未按照委託征地協定的約定支付征地費用的,統征機構可以解除協定,並可要求違約賠償;統征機構未按照委託征地的協定的約定,完成征地 任務的,應當返還征地費用,用地單位可以要求違約賠償。但因不可抗力、被征地單位地的行為造成征地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拒約、阻撓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統征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中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外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銀川市法制局和銀川市規劃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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