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設維護管理條例

為加強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確保滅火救援用水,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設維護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09年6月10日銀川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7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批准。《條例》共21條,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設維護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09年10月1日
  • 通過時間:2009年7月31日
  • 目的:加強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條例,相關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條例

(2009年6月10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7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准)

相關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確保滅火救援用水,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消火栓,是指與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由井室、殼體、閥門和出水口等組成的為滅火救援提供水源的消防設施。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公共供水管網達到範圍內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管理,公共供水管網未達到的區域及工業園區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由轄區人民政府負責。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鎮、工業園區、農村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水務、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維護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公共消火栓建設維護的監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愛護消火栓的意識。

第五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維護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公共消火栓的規劃由建設部門會同規劃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共同編制。公共消火栓應當與公共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改建、擴建公共供水管網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包括公共消火栓的規劃設計。

第七條

公共消火栓及其給水管線的布局、定點、建設標準應當符合國家的工程建設消防技術規範和標準,公共消火栓的規格應當統一。
公共消火栓建成後,由市、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有關單位驗收。驗收合格後,交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市、縣(市)供水企業負責所屬公共供水管網範圍內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維護管理。

第八條

無公共消火栓或者滅火救援給水不足的區域,應當在當地水質、水量有保證的河流、湖泊、溝渠、池塘、水池、水井、水庫等水源設定便於消防車取水的設施。
消防車取水設施的布局、定點和消防車取水設施的建設標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建設。
農村每個村應當設定不少於一處可以全天候使用的消防車取水設施,有條件的還應當建設公共消火栓。

第九條

公共消火栓、消防車取水設施應當設定統一明顯的標誌。

第十條

公共消火栓、消防車取水設施應當確保完好和有效使用。每季度維護、保養應當不少於一次。公共消火栓、消防車取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更換、修復。
公共消火栓和消防車取水設施不適應滅火救援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十一條

公共消火栓的維護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統一編號、建檔;
(二)完好,無部件缺損;
(三)定期油漆,無油漆剝落和生鏽;
(四)栓體的栓口、閥軸、悶蓋啟閉靈活,無銹死、漏水;
(五)每年定期試水兩次,並清除井室內的污水、雜物。

第十二條

消防車取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維護管理制度;
(二)定期檢查、監測消防水源的水質、水量;
(三)設施完好有效,取水通道暢通
(四)外觀標誌明顯。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變和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車取水設施。確需拆除、改變的,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或者滅火救援中發現公共消火栓、消防車取水設施不符合滅火救援使用要求的,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五條

公共消火栓非滅火、救援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供水管網因故障或維修需要停水的,供水企業應當事先告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啟公共消火栓;
(二)埋壓、圈占、遮擋公共消火栓、消防車取水設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車取水設施5米範圍內堆物、設攤、停車和建造建(構)築物等影響滅火救援;
(四)其他妨害滅火救援使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車取水設施的行為。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區、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責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挪用、擅自拆除、改變或者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車取水設施的;
(二)埋壓、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車取水設施5米的範圍內堆物、設攤、停車和建造建(構)築物影響滅火救援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國家級(銀川)經濟技術開發區、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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