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消防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消防條例》在2002.07.25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消防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7.25
  • 實施時間:2002.09.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消防設施,第三章 消防組織,第四章 火災預防,第五章 滅火救援,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下簡稱公安消防機構)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實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成年公民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對違反消防管理和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個人都有權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機構舉報。
第六條 每年十一月九日為自治區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設施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消防規劃由城市規劃部門會同公安消防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
城市人民政府在審查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有同級公安消防機構參加。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場所消防設施建設和屬於固定資產投資範圍的消防裝備購置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並逐步增加對消防經費的投入,保證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同預防、撲救火災相適應。
第九條 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應當與城市其他基礎設施同時建設、配置;統一進行管理。
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的維護費用應當在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列支。
公安消防機構對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設施進行驗收、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城市消防調度指揮機構。
城市消防調度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火災受理和滅火指揮系統,接受火災報警;指揮滅火和搶險救援。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用途的,應當經城市規劃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並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並定期進行維護。
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網咖、遊藝廳、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以下簡稱公眾聚集場所)和會堂、學校、醫院,應當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和器材,設定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並保證暢通。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用、移動、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確需挪用、移動、拆除、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並承擔有關費用。
公用和城建等單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可能影響公共消防設施的使用或者消防隊滅火救援的,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十四條 消防組織應當按照下列形式建立:
(一)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
(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及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
(三)單位以及鄉、村可以建立由職工或者村民組成的義務消防隊;
(四)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組織。
第十五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型企業;
(五)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群的管理單位。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經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專職消防隊的變更或者撤銷應當經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同意。
專職消防隊的經費由組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列支。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人員應當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第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除保證完成法定的火災撲救工作外,還應當參加其他災害和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
第十七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建立健全消防教育培訓和訓練備戰制度,承擔本單位的防火和火災撲救工作,並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統一調動,參加其他有組織的火災撲救工作。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以及專(兼)職消防人員,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對其責任區內的單位制訂滅火預案,進行滅火技術和戰術演練。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責任制,落實消防安全職責,對消防安全工作定期進行考核。
第二十條 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各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三)針對本單位的特點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四)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查、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並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疏散標誌。
經公安消防機構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防火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定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二)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三)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
第二十一條 居民住宅小區的消防安全,由產權單位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安全由其經營者負責。
公眾聚集場所、貨場、倉庫、商品批發市場等建築物實行承包、租賃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承包、租賃契約中明確消防安全責任;沒有明確消防安全責任的,消防車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設施和其他建築消防設施,應當由產權單位負責。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防火制度,開展消防安全檢查。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新建、改建、擴建和建築內部裝修的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七日內,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工程、設定自動消防設施的工程在十五日內,出具審核意見。
經公安消防機構核准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核准的,任何單位、個人不得變更。
第二十三條 從事建築工程消防設計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並對承擔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負責。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消防設計圖紙、消防技術標準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進行施工,並對建築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建設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築工程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提出驗收申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經消防驗收合格的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性質或者防火條件發生改變的,應當向原驗收的公安消防機構重新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合格後,方可使用。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建築工程進行消防驗收,並在驗收後五日內出具驗收意見書。
第二十六條 從事安裝、維修和檢驗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按照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安裝、維修和檢測。
安裝火災自動報警裝置、自動滅火裝置的建築物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定期對裝置進行檢測、維修,保證正常運行。不具備檢測、維修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檢測、維修資質的單位對裝置進行檢測、維修。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建築內部裝修的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或者開業前十五日,其業主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未經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開業。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經檢查後二日內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在舉辦前十五日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未經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不得舉辦。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後五日內,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並予以答覆。
第二十九條 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的消防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消防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以及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三十條 生產、儲存、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單位、個人,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參加公安消防機構的培訓,取得消防培訓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一)專職消防隊員;
(二)單位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三)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及有關工作人員;
(四)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的管理人員及其工作人員;
(五)消防工程設計人員和消防工程施工技術人員;
(六)安裝、維修、檢驗消防設施和器材的技術人員、自動消防設施的操作人員。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公安消防機構在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限期改正,消除隱患。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三條 火災現場撲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場總指揮員決定的下列事項,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和拖延:
(一)使用各種水源;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臨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五)為防止火災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場的建築物、構築物;
(六)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助。
第三十四條 火災撲滅後,發生火災的單位、個人必須保護火災現場,接受火災事故調查。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而故意破壞、偽造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故意清理火災現場。
第三十五條 火災撲滅後,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依法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並通知發生火災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六條 發生火災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認定的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以及核定的火災損失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有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火災發生地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申請重新認定或核定;對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以及火災損失的核定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區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或者核定。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得向發生火災的單位、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損壞的器材、裝備,以及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鑑定或者邀請專家論證所需的費用,經公安消防機構核准後,由發生火災的單位予以補償。發生火災的單位應當在撲救火災後的三十日內支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單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警告。
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網咖、遊藝廳、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五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在車間或者倉庫等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並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對單位依法前款規定處罰的,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並處工程總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業,可以並處五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對單位依照前兩款規定處罰的,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舉辦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可以並處三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nbsp;  對單位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的;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等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對單位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的,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火災撲滅後,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而故意破壞、偽造火災現場的,處以警告,或者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實施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為五百元至五千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實施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的罰款數額為五千元至三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數額為五百元至五千元。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罰,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裁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生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1999年12月8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消防處罰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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