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管一體化

金融監管一體化

金融監管一體化是由於英國在世界金融體系中的重要地位,英國金融監管局的成立在全球掀起了一股建立統一監管機構的熱潮。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融監管一體化
  • 外文名:Integration of financial supervision
簡介,一體化的分化,一體化的動因,金融結構變化推動型,監管成本推動型,責任集中推動型,合作與溝通推動型,提升國際競爭力推動型,組織結構與權力構架,央行統管型,政府下屬型,獨立機構型,權力制衡,困難和現實障礙,第一,形式化的統一,第二,監管文化衝突,第三,改革跌入片面化和簡單化的陷阱,結論及啟示,體制改革的問題,混業經營的大勢所趨,金融創新的要求,監管合作的需要,結論,建議,

簡介

1986年,挪威建立了一個對銀行、證券和保險機構進行統一監管的巨型金融監管部門(Kredittilsynet),這是自1929年大危機以後、美國式的分業監管統霸西方50多年來,金融監管組織結構最為革命性的一次變革。11年後英國金融監管局將金融監管一體化的進程推向了另一個高度。金融監管局的成立使得英國金融監管 “一步跨入了新世紀,在合併原來9家金融監管機構的基礎上,一步到位地建立起了一個幾乎囊括所有金融機構和金融事務的超級監管機構。由於英國在世界金融體系中的重要地位,英國金融監管局的成立在全球掀起了一股建立統一監管機構的熱潮。

一體化的分化

然而,儘管採取一體化監管的國家包括了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德國、日本等西方主要已開發國家,但是更多的國家(例如法國、義大利、阿根廷、巴西、西班牙和俄羅斯等國)卻反對貿然進行一體化改革。在所有沒有採取統一監管模式的國家中最受關注的是美國。美國1999年《金融服務法》廢除了《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對銀行、證券分業經營的限制,美國從此又步入混業經營時代。然而,美國的金融監管體系並沒有因此大動干戈,美聯儲、美國貨幣監理署與美國證監會均在不同場合表示沒有合併的打算,美國在近期將不會加入一體化改革的“試點”中去。美國的做法讓許多預言《格拉斯.斯蒂格爾法》的廢除將給美國金融監管帶來巨大變化的人大感意外。
同樣是《金融服務法》,英國因此誕生了一個巨無霸監管機構,而美國監管體制卻沒有變化,這看起來似乎說明監管的組織結構在統一模式與分業模式上“法無定式 ”。事實上,面對日新月異的金融創新,許多國家不是通過合併原來的金融監管部門來應對變化,而是新建專門的金融監管機構來進行監管。在一體化潮流如火如荼的同時,全球金融監管機構的數量不僅沒有減少,反而是增加了。

一體化的動因

從40多個採取一體化監管模式的國家的情況來看,建立統一監管機構的動因主要有以下5種情況:

金融結構變化推動型

幾乎所有的國家都宣稱,它們建立統一監管機構的首要原因在於金融混業經營的重新興起。當金融創新日新月異,銀行、保險、證券業務相互滲透,傳統金融業務邊界日漸模糊的時候,建立統一監管體系就顯得非常必要,因為按照“監管結構必須映射市場結構”的觀點,一體化監管不過是對市場結構的一種自然的適應而已。這種情況在那些金融業務被少數幾個超級金融集團所把持的國家中尤為重要。在面對這樣的超級機構的時候,如何準確地識別它們的總體風險呢?當這些超級機構陷入危機的時候,如何防止單一的機構性風險演變成系統性風險呢?的確,在處理上述情況的時候,分業監管顯示出來的低能和低效讓人們有了一種本能式的反感。
統一監管則能夠很好地對總體風險進行準確的評判和控制。其與分業監管的根本區別在於,分業監管將監管對象視為獨立的金融產品、相互隔離的金融機構,而統一監管則認為,不管是銀行、證券公司還是保險公司,都是經營風險的機構,銀行信用、證券產品也好,還是保險產品也好,其在本質上是一樣的,都是風險的載體,在這個基礎上評判一個超級金融集團的總體風險不僅更加的準確,而且評判和控制可操作性大大增強。

監管成本推動型

芬蘭、愛沙尼亞、馬爾他等國表示,過去長期實行的分業監管不堪高額成本的重負,建立一體化機構可以節約監管成本,實現監管的規模經濟範圍經濟。成本推動型往往看成是“小國體制”的表現,但一些金融業發達的國家也將降低監管成本列為主要的原因。例如,德國和澳大利亞不約而同地聲稱,由於受到私人金融機構高薪的“誘惑”,監管部門總是不能競爭到足夠的高素質人才,建立統一機構不僅可以將以前分散的、緊缺的監管人才集中使用,節約的監管成本還可以用來增加監管人員的收入。

責任集中推動型

由於監管權力與責任的邊界不清晰,或者監管權力與責任的不對稱,分業監管最令人頭疼、也最難以解決的問題是監管衝突與監管疏漏。不難理解,建立統一監管機構可以很輕鬆地解決上述問題,因為所有的權力和責任集於一身,沒有可以推卸的對象,也沒有替罪羊。這種情況在那些發生過金融危機的國家中有非常突出的表現。例如,墨西哥和韓國的一體化金融監管機構都是在其發生了重大金融危機之後建立的。在1994年墨西哥金融危機中,墨西哥銀行管理委員會(National Banking Commission)和證券管理委員會(National Se curities Commission)不僅在各自管轄的範圍內對危機處理不當,當危機升級的時候,這兩家機構還配合不力,相互指責、相互推卸責任,這種“劃地而治”、井水不犯河水的麻木狀況令人們倍感失望。在這場危機之後,墨西哥立馬就建立了一個統一的金融監管機構。同樣的情況也發生在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中的韓國。

合作與溝通推動型

在分業監管下,地位平等的、沒有從屬關係的監管機構不會有足夠的動力和有效的約束,將各自的信息相互進行交流,監管者之間缺乏合作。為了解決這一問題,人們做了許多的嘗試和努力。例如建立協調委員會,召開監管聯席會議,監管機構首腦定期或不定期的會晤,強制要求相互開放信息,或者監管機構首腦互任,等等。澳大利亞於1990年代初就設定了一個金融監管委員會(The Council of Financial Supervisors),專門負責協調各金融監管機構的工
作。但是,該機構只有協調的職能,對各個金融監管機構沒有直接的、有效的控制權,因此,運行效果非常不理想,這是幾年以後(1997年)澳大利亞乾脆將所有金融監管機構整合為一個機構(Australian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APRA)的一個重要原因。

提升國際競爭力推動型

英國在建立FSA的時候特別提到,構建強有力的統一監管體系是為了鞏固倫敦的金融中心地位。德國財政部長Hans Eichel在2002年5月1日德國聯邦金融管理局(BaFin)成立的時候也強調,一個單一的監管機構有助於“提升德國在國際金融事務中的聲音、維持德國世界金融中心的地位和活力”。德國歐洲經濟研究中心教授Martin Schiller(2004)的研究也佐證了這一點。Martin Schiller認為,德國超級金融集團和層出不窮的金融創新並不是德國建立一體化監管機構的主要原因,主要的原因在於,歐洲中央銀行建立以後,德國央行在將貨幣政策的權力“上繳”給歐洲央行後,以前歐洲絕大多數國家唯德國央行馬首是瞻的情況成為歷史;而在歐盟新的金融權力構架中,德國分散的監管體系與實行統一監管的國家相比,話語權又在逐漸地削弱,因此,德國迫切希望通過構建一個有更大代表性、更大權力的新機構來重新獲取霸權和話語權。

組織結構與權力構架

一體化監管機構往往讓人聯想到一個具有巨大權力的超級機構,是“小政府中的大政府”。不過從目前各國的實踐來看,一體化監管機構並沒有取得想像中的超級權力,中央銀行、政府(主要是財政部)和其它部門對其都有較大的權力制衡,這種權力制衡即體現為監管機構的組織結構安排和權利構架。
概括起來,一體化機構的組織結構有以下三種模式:

央行統管型

實行這一模式的僅新加坡一個國家。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成立於1970年,長期以來是除貨幣發行外擁有所有中央銀行職能的機構(貨幣發行由1967年成立的貨幣局專門管轄)。1977年和1984年,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先後將保險機構和證券機構的監管納入麾下,因此,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在 1984年就已成為一個真正意義上的全能型監管機構,比挪威的金融管理局還早兩年。2003年,新加坡貨幣局劃歸金融管理局,貨幣發行權一併移交到金融管理局。至此,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成為全球最為獨特的一個金融監管機構,這一機構集貨幣發行、貨幣政策金融穩定風險控制、金融機構審慎監管、投資者保護、金融業反壟斷與反不正當競爭的諸多權力義務於一體,是真正意義上的超級金融監管機構。在許多學者的眼中,新加坡這種幾近於壟斷的組織模式是難以效仿的,因為諸多權力義務之間會出現難以調和的衝突。不過,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儘管顯得獨特,但到目前為止卻運行得非常成功。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小國體制以外,更重要的還在於這是一個自然的歷史選擇結果。用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的表述就是,新加坡金融發展的歷史表明,貨幣的穩定與金融機構的穩定兩者之間非但沒有深刻的衝突,相反卻是一致的。

政府下屬型

在許多國家,財政部作為政府的主要金融管理機構(特別是銀行監管)有相當長的歷史,因此,這些國家在構建新的金融監管架構的時候,很多就以財政部為主導,將原來的多個相關金融監管機構歸併到財政部。另一種情況則是,將財政部金融監管部門分離出來,與其他的金融管理機構合併成為一個新的政府機構。在這兩種情況下,一體化機構都成為政府的下屬部門。目前,大約有一半的國家採取這種模式。

獨立機構型

這一模式更多考慮的是一體化監管機構的獨立性,既與中央銀行獨立,又與政府獨立。英國FSA是這一模式的代表,大多數歐洲國家(如德國)都採取這種模式。

權力制衡

不難理解,後兩種模式的核心是權力制衡。這方面的主要做法包括:
第一,賦予一體化機構排他性的監管執行權,例如,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權、處罰權、執行審慎監管規則的權力、執行和檢查金融機構資本充足率的權力、制定和執行金融機構信息披露規則的權力,等等。但是,在監管規則的制定權上,許多國家則對一體化機構進行了限制。例如,出於對決策與執行相分離的考慮,許多國家將制定金融機構會計準則、信息披露準則的權力依然保留在政府(財政部,或者成立獨立會計委員會來執行這項權力。後者的典型是澳大利亞,澳大利亞金融機構會計準則和信息披露準則由獨立的第三方制定,該第三方不僅獨立於金管局,而且獨立於政府。對於同樣重要的另一項規則——金融機構淨資本規則和資本充足率規則,不少的國家也未將制定權授予給一體化機構。
第二,一體化監管機構在具體事務上不受任何機構的干預,但是它必須接受包括國會、政府、司法機構和媒體的監督。例如,英國FSA的所有權力都必須來源於國會的明確授權;FSA每年須向國會報送年度報告,並接受質詢;FSA的預算也必須得到國會的批准。除了受國會的監督外,FSA在制定金融監管規則之前必須向社會公開,徵求公眾的意見;如果FSA違背市場競爭規則,英國公平貿易與競爭委員會有權責令其改變;與此同時,如果社會公眾認為FSA侵犯了其權益,還可以訴諸法庭,大法官如認為有必要的話,可以責令 FSA改正。
第三,在有些國家,一些傳統上被認為是重要的監管執行權也未授予給一體化機構。例如,在冰島、挪威、盧森堡和墨西哥等國家,財政部負責對新設金融機構的審批和發放金融牌照(金融業特許證),金融監管局不享有該項權力。將審批權與持續監管權分離可能是為了審慎起見。如果這兩項權力由監管機構獨享的話,那么,一旦不合格機構進入了市場,不管是因為監管機構的疏忽,還是因為其他難以控制的原因(例如財務欺詐、內部人腐敗、金權政治等),為了防止該事件給監管機構自身帶來不利影響,監管機構都很可能掩蓋事實真相,結果不合格機構依然留存在市場上。而當審批與監管分開時,監管機構由於並不對金融機構的進入負責,因此可以沒有多少顧忌地對“瞞山過海”的機構說不,將其清除出市場。一般而言,投資者保護是金融監管機構的當然權力(更準確地說也是義務),但是,在澳大利亞、墨西哥、加拿大、挪威和瑞典等國,一體化金融監管機構卻不享有該項權力,而是由專門機構來實施。例如,墨西哥1999 年成立了一個獨立的投資者權力保護專門機構(National commission to Protect and Defend the User of Financial Services),該機構對市場的反競爭行為、歧視行為、不公平行為、金融欺詐行為等有廣泛的調查權和處理權。
第四,除了外部制衡以外,一體化機構的內部權力設定也受到限制。例如,英國FSA的最高決策機構董事局(FSA Board)委員由政府委任,在所有15位委員中4位是執行董事,其餘11位是非執行董事。非執行董事可以對FSA的監管政策提出質疑,對監管效率進行評價,執行董事的薪酬也由非執行董事決定。德國的情況與此類似,但德國BaFin的決策機構Central Ad ministration的構成更加的廣泛,由21名委員構成,其中財政部4名(主席在這4位委員中誕生)、國會5名、聯邦經濟與勞動部1名、法務部1 名、金融機構代表10名。英國與德國上述做法的目的很明顯,即將外部監督和制衡內部化

困難和現實障礙

金融監管改革作為一種制度性變革,開弓沒有回頭箭,容許糾錯,但不容許走回頭路。這意味著必須對一體化改革的困難和現實障礙有足夠的思想準備,但恰恰是在這個方面許多國家栽了大筋斗。這是一些什麼樣的困難和障礙呢?

第一,形式化的統一

對許多主張實行一體化監管的學者而言,統一監管機構建成以後,以前分業監管下以機構為基礎的監管將向以業務為基礎的監管轉變,用同一方法和標準衡量相似業務和風險成為現實,而不管該業務和風險由哪一類金融機構承擔。這意味著,“監管機構的統一”走向“監管標準和手段的同一”,實現監管的同質化。然而,到目前為止,沒有一個國家成功建立起真正意義上的同一性監管,分業監管下以機構為基礎的非同質性監管不僅在一體化改革後保留下來,而且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因此,相當多的學者擔心這樣的改革會退化為一種形式化的改革,用新瓶裝舊酒,不過是讓以前的分業監管部門在一個共同的新牌子下重複著過去的工作而已。事實也正是如此,儘管許多國家在現場檢查、非現場檢查、信息報送程式、信息披露程式等方面實現了對銀行、證券和保險機構的完全統一,但是在市場進入規則、淨資本規則、最低資本限制、會計準則等方面依然存在著根本性的差別。德國BaFin是一個很好的案例。BaFin是在合併聯邦銀行管理局(BAKred)、保險管理局(BAV)和證券管理局(BAWe)的基礎上成立的,新機構的內部組織結構依然按照銀行、保險和證券分別設立,不僅監管方法和手段與以前相比沒有多大改變,人員也基本上沿用從前的人員(人員的內部交流很少,連辦公場所也沒有合併到一塊。
形式化的統一而不是實質性的同一的不利後果是,不僅分業監管下的監管衝突、監管重疊、監管疏漏、監管套利等舊毛病沒有得到解決,而統一監管機構所特有的新弊病又出現了。基於此,Goodhart(Z002)指出,目前絕大多數國家的金融一體化改革鮮有進展順利的,一個主要原因就在於這一改革沒有充分體現出統一監管的好處,但卻集中了兩者的壞處。

第二,監管文化衝突

每一個監管機構都會形成自己獨特的監管文化,這些監管文化包括議事程式、工作方式、信息傳遞方式、監管工具、監管手段、員工福利制度等,這些獨特性有些以規則的形式表現出來,有些則以傳統和慣例的形式表現出來。在重組分業監管機構的時候,除了監管權力的重新分配以外,整合監管文化、調和監管文化衝突是一個非常關鍵的環節。然而,每個部門都認為它們從原來的機構繼承下來的東西經過了時間的檢驗是最優的,它們對其他監管部門的監管文化不理解,對改變自己監管文化的舉措則進行本能的牴觸。
銀行監管證券監管的文化衝突為例,它們的衝突被認為與“醫生與警察”的角色衝突類似。銀行監管機構被看成“金融醫生”,證券監管機構被看成“金融警察”。根據Luna Martinez和Thomas A.Rose(2004)的研究,在進入準則、內部控制、淨資本規則、信息披露規則風險預警等方面,金融警察和金融醫生的差異幾乎不可調和。例如,在金融機構設立條件方面,銀行監管更為關注良好的資本結構和審慎的內部控制制度,而證券監管則更為關注高級管理人員的勝任能力和道德記錄,絕大多數國家甚至不要求新設證券機構象銀行那樣事先獲得金融許可,只需進行一般的工商註冊登記就可。在淨資本規則上,同一資產的折扣比例銀行往往要更高,淨資本規則下的最低資本規模銀行也比證券機構高出許多。會計準則方面的差異就更大,在一些國家(如瑞典),對地產、證券等資產的價值評估方法,證券機構享有更大的選擇權(歷史成本法或者公允價值法),而銀行則只能選擇歷史成本法。在資產減值準備的提取方法上,則正好相反,證券機構的提取比例要顯著高於銀行。如此等等。
難以調和的文化衝突誕生了一個人們沒有意料到的問題,新機構依然缺乏合作和溝通,許多政令得不到所有部門的一致理解,推行起來困難重重。監管文化衝突帶來的最壞的結果是所謂監管排擠效應,即監管文化衝突最終以強勢集團的文化取代弱勢集團的文化結束,在很多轉型國家,這種取代往往就體現為銀行對證券、保險的取代,銀行監管建立起排他性的權威,證券監管和保險監管成為附屬部門。對那些資本市場還不發達的國家而言,這意味著本來就已經滯後的資本市場遭到銀行體系新一輪的擠壓,資本市場的發展受到阻礙。

第三,改革跌入片面化和簡單化的陷阱

金融監管的一體化改革是一個系統工程,絕不僅僅是對金融結構的一種被動的適應,一種技術性的調整。這意味著,金融監管一體化改革應該採取漸進式改革的方式,對改革的準備甚至重要於改革的本身。因此,許多學者(例如,Good hart,2002)對墨西哥式和韓國式的應急式改革模式持有相當謹慎的態度,認為應急式改革具有金融危機“條件反射”的性質,改革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難以通盤考慮所有的情況;這種改革在很多時候還成為政治家們轉移公眾注意力、推卸政治責任的工具。
應急式改革是一種較為極端的情況,但是它所呈現出來的急於求成、將改革過於簡單化的弊病卻是一個普遍的現象。目前絕大多數國家的一體化金融監管機構表示,它們目前遇到的一個主要問題是目標不明確、權責不清楚。對於傳統的三大金融監管目標(效率、金融穩定與公平),一體化機構應該追求哪一目標,直到今天現行法律也沒有明確地規定。在那些少數同時追求三大目標的一體化機構,一個新的問題又出現了,即當這些目標出現衝突的時候,法律同樣沒有明確哪一目標應該優先。這種“疏忽 ”是非常致命的,因為人們原本以為建立一體化監管機構的一大好處就是強化其責任,而事實卻根本不是這樣,換句話說,“監管道德風險”的情況更加嚴重了。
令人始料不及的是,一些小事情也產生了大麻煩。監管收費就是這樣一個引起大麻煩的小事情。很多一體化機構監管費用不再來源於政府預算,而是採取收費的方式解決。主要的收費途徑包括:按資產規模(例如總資產)對金融機構徵收監管費,對特定金融活動徵收監管費(例如從證券市場的成交量中徵收監管費),以及一些服務性收費(例如數據和信息的查詢費)。上述三種收費方式都受到了人們的質疑。對於向監管對象的收費,人們擔心這種收費會帶來利益衝突,誰能保證監管機構的 “公心”不向為它們提供資金的金融機構傾斜?同時,由於大機構提供了更多的資金,人們有理由擔心大機構在日常監管中比小機構更容易得到優待。對於第二種收費方式的擔心是,監管層改變了其在證券市場應該保持的中心立場,而具有了鼓勵市場做多的內在傾向,因為只有這樣監管者才能夠從更大的成交量中獲取好處,一些學者因此擔心監管者可能會放鬆監管、縱容泡沫。對於服務性收費,人們的抱怨是,原來一直免費的信息為何如今要付費才能享用?人們的抱怨產生了較大的影響,例如,英國、挪威、瑞典等國表示,儘管監管經費非常緊張,但是卻不敢輕易聲張要提高監管費。
人才問題是另一個引起大麻煩的小事情。絕大多數國家原本希望通過一體化改革來更加有效地利用僅有的監管人才,沒想到,由於許多職員對改革不理解、對未來喪失信心(例如擔心在新機構中可能受到排擠、冷落、得不到新上司的賞識等,而選擇了跳槽,在一體化機構建立的前3年這一現象尤為嚴重。令人意外的是,幾乎所有的國家都表達了人才流失的“隱痛”,因為流失的恰好是最為緊缺的精英。這又是改革準備不充分、不徹底“惹的禍”

結論及啟示

根據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到一些有啟示意義的研究結論,包括:1)金融監管模式的影響因素是多方面的,金融體系本身的變化並不完全決定金融監管結構的改變,混業經營並不是建立統一監管機構的必要條件;2)一體化改革一般具有貨幣政策與金融監管相分離(統一機構與中央銀行的分離)、審批權與監督權相分離(統一機構與政府的分離)、規則制定權與執行權相分離(統一機構與立法機構的分離)的特徵;(3)一體化監管機構內部運行機制,包括監管的同質化、監管文化衝突的整合、監管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監管人才的激勵等,是改革初期的主要障礙;4)金融監管一體化本身並不能保證監管水平和執政能力的提升。如果在分業監管下,金融監管存在目標不清、法律制度落後、監管手段落後、效率低下、官僚主義嚴重、人才不足、獨立性不強等問題,那么,不能寄希望於通過將幾家機構合併在一塊來改變這一格局;(5)對資本市場不發達的轉型國家而言,統一監管必須防止強勢部門(主要是銀行)對資本市場的壓制和阻礙;6)金融監管的結構性改革是一個系統工程,盲目和躁進的改革很可能造成該有的好處沒有實現、而新的問題卻不可克服的糟糕局面。

體制改革的問題

最後,簡單地談一下有關中國金融監管體制改革的問題。正對目前中國“一行三會”(央行、銀監會、證監會與保監會)的分業監管體制,許多學者呼籲進行監管組織結構的一體化改革⑦。概括起來,其理由主要有:

混業經營的大勢所趨

金融控股集團在我國已初具規模,以金融資本為核心的金融集團(例如中信集團、光大集團)、以產業資本為核心的金融集團(例如寶鋼集團、華能集團)以及以民營資本為核心的金融集團(例如民生集團、德隆集團)都開始大量出現。然而,目前我國還沒有建立起對金融集團進行有效監管的法律制度。一方面,金融集團沒有明確的法律上的統一監管機構;另一方面,如何衡量金融集團的總體風險、如何衡量淨資本資本充足率、如何防止金融集團內部的關聯交易損害市場競爭原則、如何防止金融集團的內部風險外化為系統風險,所有這一切都不甚明了。2004年3月爆發出來的德隆案件,更是讓人們對金融集團這一新生事物有了切身的感受,不少學者認為德隆案例的失敗源於民營企業固有的盲目擴張衝動,但是認為分業監管體制下監管失敗也是重要原因的學者也不乏其人。只要未來金融集團繼續大發展,建立統一監管機構的呼聲就不會停止。

金融創新的要求

統一監管對金融創新具有天然的兼容性,相比而言,分業監管對金融創新則較多顧忌。例如,1999年在深圳、成都等地出現的存摺炒股,一度被中國證監會以涉嫌違反銀證分業經營為理由予以禁止。當所有的銀行已經全面推開包括儲蓄外匯買賣、保險和證券在內的個人理財業務的時候,證監會與保監會還在以種種理由禁止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的類似個人理財業務的開展。同樣,2003年央行5號令的出台也在央行與證監會之間引起了一場爭論。類似的現象不勝枚舉。

監管合作的需要

2000年9月,人民銀行、證監會、保監會建立了旨在加強合作與溝通的監管聯席會議,但是該聯席會議基本上形同虛設,不僅沒有定期的召開時間,通常只作為金融工作會議之前的通氣會。有鑒於此,2004年6月28日,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公布了《金融監管分工合作備忘錄》,該備忘錄不管是在聯繫程式還是在組織構成上都比4年前有進步,但是也有學者認為,這次聯席同樣是形式上的。例如,大家非常關注的重大政策出台前的會簽依然局限在告知上,沒有實質性的約束和合作。而如果能夠建立起一體化金融監管機構,金融監管機構之間的合作就可以一舉得以解決。

結論

對於上述看法,可以認為它們說的都是事實;不過,這並不意味著中國建立統一監管機構是唯一的選擇,至少在短期內,我們並不主張立即在中國進行金融監管體系的重組。

建議

初步的想法是這樣的:第一,中國金融結構還是以傳統金融為主,金融創新和金融混業並未成為中國的主流,金融集團在金融市場的份額也相當小,按照“監管結構映射市場結構”的理論,我國目前還沒有發展到市場結構“倒逼”監管結構的地步,分業監管在目前還有存在的必要。
第二,金融監管改革是一個系統工程,需要長時間的準備,不僅要對外部制衡(與央行和政府其它機構)進行周密的考慮,而且要對內部的協調和整合有全面而充分的考慮,在上面的分析已經非常充分地說明了,金融監管結構的改革決不是一種簡單的技術性調整,而是一種深刻的金融變革。而所有這一切最終都必須體現在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上,這一切都將耗費時日,短期內不宜躁動。特別是,由於中國分業監管的法律體制建立的時間並不長,因此,為了保證政策的連續性和法律的穩定性,短期內也不宜大動干戈。
第三,許多轉型國家進行金融監管一體化改革的一大教訓是,在資本市場還不發達的情況下,貿然進行監管結構的重組,將很可能導致本來不發達的資本市場在新體制下繼續受到壓制和阻礙,即出現監管排擠效應。中國的資本市場無論如何也不能算是一個強勢市場,在許多學者的眼中它還處於“嬰兒期”,儘管得到了多方面的照顧,但依然被“邊緣化”。輿論一直強烈批評中國證監會享有太大的權利、承擔太少的責任,而這個由副部級而正部級的監管部門本身卻抱怨它資歷太淺、在許多方面無能為力。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成立一個統一機構,會不會出現監管排擠效應、從而拖延中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呢?第四,許多轉型國家進行金融監管一體化改革的另一教訓是,不能以提高監管水平為目的進行監管結構的重組。中國當前銀行、證券和保險監管中出現的問題,很大程度是其監管本身的內功不夠、權責不清、效率不高、功能異化等原因所致,監管合作與溝通、權利制衡與權責獨立等監管結構問題並不是主要的原因。以證券監管為例,可以認為當前證券監管出現的種種令人詬病的問題,除了確實存在一些證監會自身不能控制的因素外,恐怕自身存在的監管失誤、監管錯位、監管異化等問題才是首要的原因。
因此,必須對此有清醒的認識,那就是簡單地將幾個監管機構合併在一起並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當前存在的問題,並不能使監管水平上一個台階。何況還必須思考如下的問題,即統一監管會導致分業監管下並不嚴重的問題嚴重起來,這些問題也可能是不可容忍的。例如,統一機構可能更官僚化、更容易受到利益集團的操縱(從而使投資者保護難以真正實行)、更專斷、效率更低下,等等。按照所謂監管的辯證法,當監管者試圖解決一個問題的時候,一個新的問題就已經潛藏在那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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