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監督人

重整監督人是指公司受裁定重整後,由法院或關係人會議選任的,在重整過程中負責監督重整人履行職能的重整機構。

重整監督人相當於公司重整前的監察人,具有監督權、關係人會議召集權、申請解任重整人權等許可權。其職責在於對重整人的重整工作進行監督;但其本身又須受法院監督,法院對違反職務或不服從法院監督的重整監督人,有權改選。

通常重整監督人由法院從對公司業務具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的自然人或法人中選任,但與重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不得擔任。實踐中從律師、會計師或相關金融機構選任者居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整監督人
  • 外文名:Reforming supervisor
  • 性質:經濟學名詞
  • 適用:企業
重整監督人的類型,重整監督人的選任,重整監督人的職責,

重整監督人的類型

各國在重整監督人立法上差異較大,主要有三種類型:
(1)由法院兼任監督機構,不再另設監督機構。這種立法例的優點在於機構精簡,但是過多的增加了法院的負擔。
(2)由債權人委員會兼任,此外不設專門的監督機構。美國破產法第1103條規定,債權人委員會負責調查、監督債務公司的行為、財產、負債、金融狀況、營業狀況和是否有繼續營業的前景以及同案件相關的其他事項。 此模式的特點也在於機構簡化,但是不具專門學識和經管管理經驗的債權人往往不能切實有效地行使監督權。
(3)設立獨立的重整監督機構,專司重整監督之職。這種做法儘管有機構臃腫之嫌,但監督的效力的質量卻可得到保證,這種監督機構就是所謂的重整監督人。

重整監督人的選任

由於重整工作極其繁雜,而且本屬專業,不具有專門學識和經營管理經驗的法院及債權人往往不能切實有效地實施監督,所以現在大多數國家,如法國、比利時德國和義大利等主要已開發國家都轉而採取第三種模式,以期更有效地保護債權人利益。關於監督人選任的立法例大致有二種:一是法院指定;二是由一名法官擔任。第一種立法例為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所採用。重整監督人是公司受重整裁定後的必設的監督機關,其職責在於對重整人的重整工作進行監督和指揮。但其本身又須受法院的監督。法院對於有違反職務和不服從法院監督的重整監督人,有隨時改變的權利。重整監督人由法院從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及經驗的自然人或法人中選任。第二種立法例以法國為代表。根據法國法的規定,法院在裁定開始重整時,任命一名法官為監督人,督促程式的進行,直接體現了法院對重整人的監督。因而,法國法中監督人的權力很大。如法國法規定“企業主或企業領導人履行職務的報酬由法官監督人確定。”而該項權利在其他國家的法律中只能由法院行使。

重整監督人的職責

一般有以下幾方面:
(1)監督重整人執行職務;
(2)許可重整人實施重要行為;
(3)申請法院解除重整人的職務;
(4)在公司業務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移交於重整人時監督交接;
(5)申請法院作出必要的保全處分;
(6)受理債權與股東權的申報;
(7)編制關係人名冊,並申請法院備置於適當場所;
(8)召集第一次以外的關係人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
(9)在法院審查債權及股東權時到場了解情況。
(10)重整計畫未經關係人會議表決時,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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