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

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是 為了加強對罰款和沒收財物活動的監督,保證罰沒收入及時上繳國庫,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
  • 地點:重慶市
  • 類型:管理條例
  • 實施日期:1999年3月1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罰款和沒收財物活動的監督,保證罰沒收入及時上繳國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罰款和沒收財物是指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以下簡稱當事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給予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所取得的資金和物資(以下簡稱罰沒財物)。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實施罰款和沒收財物均應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罰沒財物管理的主管部門。
財政部門應建立健全罰沒財物管理制度,加強罰沒財物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以下簡稱代收機構)分離。但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行政機關沒收的財物實行收管分離,對沒收的物資由財政部門直接或委託管理。
第六條 罰沒財物屬於國家所有,其收入必須全額繳入國庫,按財政體制納入預算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機關、組織和個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財物。
行政機關執法所需經費,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罰款和沒收財物活動的指導和監督。
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對罰沒財物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
第八條 各級行政機關實施罰款和沒收財物的行政處罰,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罰沒財物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關於《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草案)》(一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原《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是經原重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於1991年10月15日起施行。在全國各省市自治區中首開先例。七年來的實踐表明,元條例對於規範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罰款和沒收財物處罰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管好罰沒財物起了顯著作用,使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能夠有法可依。但隨著形勢的發展和變化,原條例的局限性逐漸顯露出來,有必要修改條例。
一是重慶直轄後需要擴大適用範圍。二是《行政處罰法》規定了罰款決定和收繳相分離的制度和沒收財物的處理原則,去年,國務院235號令發布了《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實施辦法》,因此,原條例內容需要調整。三是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需要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幾年來,市財政局在貫徹條例的過程中,通過規範性檔案確立了一些制度,如:罰沒收支月報表、收據統一印製及繳銷制度、沒收物資拍賣制度等等。四是原條例立法技術方面需要改進。如“罰沒權”、“執行罰沒”等用語不太準確,需要進行清理、完善。
《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了罰款和沒收財物“活動”與“管理”的概念
送審稿明確了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罰款和沒收財物的行為為“罰款和沒收財務活動”;財政、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對罰沒財物活動進行管理。這樣不僅在概念上更加準確,而且有利於加強罰款和沒收財務管理工作的實施。
二、確定了罰款實施“罰繳分離”和沒收財物施行“收管分離”的原則
將原條例“罰沒財物管理”一章分為“罰款收入”和“沒收財物”兩章。
1、罰款和沒收財物是兩種不同的行政處罰方式,其行為的客體、內容及結果不同,而且對沒收財物的管理較對罰款收入的管理更複雜,故對罰款收入的管理和對沒收財物的管理分章作出規定,才去不同的管理方式。
2、對罰款收入的管理明確了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外,實行“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的“罰繳分離”制度,即行政機關作出罰款處罰後,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直接收取罰款,而是由當事人直接將罰款交代收機構,再由代收機構繳入國庫。
3、罰沒財物屬於國家所有,只能由財政部門行使管理權,因此《條例》確定了對沒收財物的管理實行行政機關執收沒收財物,財政部門保管及依法處理的“收管分離”的管理原理,鑒於沒收的物資的複雜性和多樣性,實施全面、統一的管理尚需一個過程,為達到既有效管理,又降低管理成本的目的,《條例》規定了財政機關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託執收的行政機關代保管沒收的物資。由於機動車輛入籍管理的特殊性和拍賣機構的設定所限,並徵求了區、縣(市)的意見,《條例》對沒收的機動車輛作出了“統一由市級財政部門委託拍賣”的規定。其理由:因我市在1991年以前執法機關所沒收罰沒物資,全部採取委託行處理方式,缺乏功蓋依據。為加強此項工作管理,經市政府同意,由市財政制定專門拍賣機構,統一公開拍賣罰沒物資。1992年市政府、市財政專門授權委託重慶市信託拍賣行、重慶市拍賣市場座位定向拍賣財政罰沒物資機構。兩個拍賣行的工作職責,主要對市級執法機關罰沒物資進行公開拍賣。區、縣(市)財政部門沒收大宗罰收物資(主要指小汽車)拍賣過戶手續原則上通過市財政拍賣辦理。重要由於區、縣(市)財政部門沒有專門的拍賣機構,高檔物資在當地購買力相對較弱,不利於增加財政收入。其次,車輛管理部門屬市級部門,對罰沒車輛手續都一律通過市財政統一辦理。
4、針對我市特殊的地域條件,對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行政機關的期限作了經“縣以上財政部門批准可適當延長”的授權。
三、明確了罰沒財物管理體制
原條例第六條規定“市財政局是全是罰沒物資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財政局主管本地區的罰沒財物管理。市級各執法部門負責本系統的罰沒財物管理。審計、監察機關負責對罰沒財物管理的監督和檢查”。此規定存在一下幾個問題:1.財政系統沒有施行垂直領導,因此主管部門不僅是市財政局;2.重慶市現行的行政管理層級較多,舊條例未能涵蓋全;3.罰沒財物是財政資金的一部分,只能由財政部門管理,其他部門沒有此項職能。基於以上考慮,《條例》分別明確“縣以上各級財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罰沒財物管理的主管部門”,“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罰沒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對罰沒財物管理進行審計和監督”。
四、取消了“罰沒的執行管理”一章
原條例既調整罰沒財物(收入)管理中的權利義務關係,有調整實施罰款和沒收財物這兩種行政處罰的權利義務關係,這在當時是必要的,不僅罰沒收入的管理有法可依,而且通過對行政處罰行為進行必要的約束,《行政處罰法》頒布實施以後,對行政處罰行為的管理已經有更完備、更高層次的法律規範,如果有不盡完善之處也應由《行政處罰法》實施細則明確,因此修改稿將調整範圍縮小為對實施罰沒處罰所取得的財物(收入)的管理,因而相應地取消了“罰沒的執行管理” 一章。
五、取消了“罰沒的項目管理”一章
鑒於《行政處罰法》已對罰款和沒收財物處罰的設定作出了規定,不宜增設由“市財政局核定”的程式。因此,將原條例第二章“罰沒的項目管理”,有四條,送審稿改為一條,放在“監督檢查”一章中,即“行政機關應向財政部門報送實施罰款和沒收財物的法律依據,財政部門依次編制罰沒項目,定期向社會公布”。
六、增加了“監督檢查”一章,強化了違法《條例》的法律責任
原條例沒有關於監督檢查的規定,缺乏約束機制,不利於確保罰款收入的及時入庫和沒收愛物的完整。因此增設了“監督檢查”一章,明確了財政部門監督檢查罰沒財物管理的職權和程式。在法律責任重規定了對逾期不改正違反條例行為的行政機關,財政部門可採取“從其經費中扣減應上交罰沒收入的款額”的強制措施,促使行政機關執行條例,履行義務,確保財政收入及時足額入庫。
七、增加了“罰沒財物收據的管理”一章
管理法莫收入首先應從其源頭即罰沒收據的管理入手。原條例對發膜收據的管理僅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做了原則規定,雖然重慶市財政局在條例頒布後制定了《重慶市發膜收據管理辦法》,但該辦法是規範性檔案,效力低。為此《條例》專設一章,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侏儒收據的統一印製制度,依法發放制度,繳銷制度以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增強了收據管理的力度。同時,將原適用罰款的定額、非定額收據合併為定額收據,取消非定額收據,這有利於杜絕非定額收據中容易出現的違規違紀行為,加強罰款收據的管理。
八、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設一條
即對“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私分、變相私分罰沒財物或者是不按規定依法處理罰沒財物”行為應依法予以處理,其目的是要求財政部門首先應秉公守法,廉潔奉公,嚴格依法管理罰沒財物。
九、根據中央兩辦檔案和國務院頒布的235號檔案規定
即對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罰金、罰款和沒收的財物均屬國家所有,財政部門對這些財物同樣具有管理權,因此,在附則中規定對這些財物的管理“按照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章

罰款收入
第九條 受行政機關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持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按規定確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
第十條 行政機關依法當場收繳罰款必須使用規定的定額收據,不使用定額收據或者定額收據不符合規定的,當事人有權拒繳罰款。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代收機構。
第十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對實施的罰款有追收入庫的責任。
第十三條 代收機構應當按旬將收到的罰款劃入國庫。

第三章

沒收財物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必須向當事人開具規定的專用收據,不開具專用收據或專用收據不符合規定的,當事人有權拒交。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沒收的人民幣,應當自沒收之日起二日內繳付代收機構;沒收的外幣,應當自沒收之日起二日內交銀行兌換為人民幣,並繳付代收機構。代收機構應按旬將該款劃入國庫。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沒收的有價證券和票據,應當自沒收之日起二日內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除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直接處理的物資外,行政機關應當自沒收之日起五日內將沒收物資交同級財政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對行政機關沒收的物資,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託該行政機關保管或處理。
行政機關對受委託保管的沒收物資不得使用、調換和擅自處理,並確保其安全、完整。
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處理的沒收物資應到財政部門指定的場所處理。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對行政機關上交的沒收物資必須委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機構公開拍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沒收的機動車輛由市級財政部門委託拍賣機構統一公開拍賣。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依法直接處理或受委託處理的沒收物資的變價款,自處理之日起二日內繳付代收機構。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依法處理的物資需要辦理入戶、過戶、登記手續的,有關部門應依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對違法沒收的財物和撤銷、變更的行政處罰需要退賠的,按《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退賠。

第四章

罰沒財物收據
第二十三條 罰沒財物收據包括適用當場收繳罰款的定額收據和適用沒收財物的專用收據。
第二十四條 定額收據和專用收據由市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實行分級管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據其實施罰款和沒收財物的法律、法規、規章向同級財政部門領取定額收據和專用收據。
行政機關領取收據時應將已使用的定額收據和專用收據存根交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審核後按規定銷毀。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領用的定額收據和專用收據應由其財務部門統一管理,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對行政機關的罰沒財物活動實施監督,行使以下職權:
(一)檢查帳簿、帳冊等有關資料;
(二)檢查受委託保管的沒收物品;
(三)檢查定額收據和專用收據的使用、繳銷等情況;
(四)複製、抄錄或者以其它合法手段提取有關證據;
(五)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登記保存與罰沒財物活動有關的資料;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它職權。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向財政部門報送實施罰款和沒收財物的法律依據,市級財政部門依此編制罰沒項目,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每月五日前向財政部門報送上月罰沒財物統計報表。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接受財政部門對其罰沒財物活動的監督檢查,按財政部門提出的要求,如實反映情況,及時提供有關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損有關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自行收取罰款的;
(二)不按規定將收繳的罰款、沒收的人民幣、沒收物資的變價款繳付代收機構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財物的。
逾期不改正的,財政部門應從其經費中扣減相應的違法數額,並由監察機關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按規定使用罰沒財物收據或使用非法罰沒財物收據的,由財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對其使用的非法收據予以收繳銷毀,並由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失收據的,由主管行政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受委託處理的沒收物資,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糾正。逾期不改的,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代收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期限足額將罰沒收入繳入國庫,由財政部門責令糾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代收資格。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截留、私分、變相私分罰沒財物或者不按規定依法處理罰沒財物,由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罰金、罰款、沒收的財產和追繳的贓款贓物,具體管理按照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8年12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罰款收入
第三章 沒收財物
第四章 罰沒財物收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罰款和沒收財物活動的監督,保證罰沒收入及時上繳國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罰款和沒收財物是指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以下簡稱當事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給予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所取得的資金和物資(以下簡稱罰沒財物)。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實施罰款和沒收財物均應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罰沒財物管理的主管部門。
財政部門應建立健全罰沒財物管理制度,加強罰沒財物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以下簡稱代收機構)分離。但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行政機關沒收的財物實行收管分離,對沒收的物資由財政部門直接或委託管理。
第六條 罰沒財物屬於國家所有,其收入必須全額繳入國庫,按財政體制納入預算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機關、組織和個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財物。
行政機關執法所需經費,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罰款和沒收財物活動的指導和監督。
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對罰沒財物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
第八條 各級行政機關實施罰款和沒收財物的行政處罰,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罰沒財物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罰款收入
第九條 受行政機關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持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按規定確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
第十條 行政機關依法當場收繳罰款必須使用規定的定額收據,不使用定額收據或者定額收據不符合規定的,當事人有權拒繳罰款。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代收機構。
第十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對實施的罰款有追收入庫的責任。
第十三條 代收機構應當按旬將收到的罰款劃入國庫。
第三章沒收財物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必須向當事人開具規定的專用收據,不開具專用收據或專用收據不符合規定的,當事人有權拒交。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沒收的人民幣,應當自沒收之日起二日內繳付代收機構;沒收的外幣,應當自沒收之日起二日內交銀行兌換為人民幣,並繳付代收機構。代收機構應按旬將該款劃入國庫。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沒收的有價證券和票據,應當自沒收之日起二日內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除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直接處理的物資外,行政機關應當自沒收之日起五日內將沒收物資交同級財政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對行政機關沒收的物資,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託該行政機關保管或處理。
行政機關對受委託保管的沒收物資不得使用、調換和擅自處理,並確保其安全、完整。
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處理的沒收物資應到財政部門指定的場所處理。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對行政機關上交的沒收物資必須委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機構公開拍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沒收的機動車輛由市級財政部門委託拍賣機構統一公開拍賣。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依法直接處理或受委託處理的沒收物資的變價款,自處理之日起二日內繳付代收機構。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依法處理的物資需要辦理入戶、過戶、登記手續的,有關部門應依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對違法沒收的財物和撤銷、變更的行政處罰需要退賠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退賠。
第四章罰沒財物收據
第二十三條 罰沒財物收據包括適用當場收繳罰款的定額收據和適用沒收財物的專用收據。
第二十四條 定額收據和專用收據由市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實行分級管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據其實施罰款和沒收財物的法律、法規、規章向同級財政部門領取定額收據和專用收據。
行政機關領取收據時應將已使用的定額收據和專用收據存根交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審核後按規定銷毀。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領用的定額收據和專用收據應由其財務部門統一管理,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對行政機關的罰沒財物活動實施監督,行使以下職權:
(一)檢查帳簿、帳冊等有關資料;
(二)檢查受委託保管的沒收物品;
(三)檢查定額收據和專用收據的使用、繳銷等情況;
(四)複製、抄錄或者以其它合法手段提取有關證據;
(五)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登記保存與罰沒財物活動有關的資料;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它職權。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向財政部門報送實施罰款和沒收財物的法律依據,市級財政部門依此編制罰沒項目,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每月五日前向財政部門報送上月罰沒財物統計報表。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接受財政部門對其罰沒財物活動的監督檢查,按財政部門提出的要求,如實反映情況,及時提供有關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損有關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自行收取罰款的;
(二)不按規定將收繳的罰款、沒收的人民幣、沒收物資的變價款繳付代收機構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財物的。
逾期不改正的,財政部門應從其經費中扣減相應的違法數額,並由監察機關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按規定使用罰沒財物收據或使用非法罰沒財物收據的,由財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對其使用的非法收據予以收繳銷毀,並由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失收據的,由主管行政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受委託處理的沒收物資,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糾正。逾期不改的,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代收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期限足額將罰沒收入繳入國庫,由財政部門責令糾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代收資格。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截留、私分、變相私分罰沒財物或者不按規定依法處理罰沒財物,由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罰金、罰款、沒收的財產和追繳的贓款贓物,具體管理按照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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