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酒類商品管理條例

《重慶市酒類商品管理條例》1999年7月29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酒類管理條例》在重慶市區停止適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酒類商品管理條例
  • 施行:1999年9月1日
  • 通過: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 時間:1999年7月29日
總則,酒類商品的生產,酒類商品的銷售,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修訂的條例,

總則

此為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加強酒類商品生產和流通領域的管理,保護酒類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酒類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黃酒、果酒、滋補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飲料。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對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
區、縣(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
工商、技術監督、衛生、物價、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做好本市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酒類商品生產、銷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酒類商品的生產

此為第二章
第六條從事酒類商品生產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定生產規模以及相適應的生產場地、註冊資本及生產設備;
(二)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工藝條件,計量、檢測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防護措施;
(四)符合衛生、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五)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從事酒類商品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申領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區、縣(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區、縣(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七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並在二十日內辦結。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區、縣(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頒發酒類生產許可證。
國家對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申請從事酒類商品生產的單位或個人,在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之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九條禁止偽造、塗改、轉借、出租、出售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條從事酒類商品生產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產品的質量進行嚴格管理,禁止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進入市場。
第十一條加工改制液態白酒,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食用酒精,理化、衛生指標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液態白酒質量標準。
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向酒類生產單位或個人銷售合成酒精、工業酒精、甲醇。
第十二條酒類商品的裝載容器、包裝及其標識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生產酒類商品,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合成酒精、工業酒精、甲醇和其他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生產酒類產品;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三)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四)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五)偽造他人註冊商品標識或者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及包裝。

酒類商品的銷售

此為第三章
第十四條從事酒類商品銷售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取得酒類商品銷售許可證。
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銷售其他企業生產的酒類商品,應當取得酒類商品銷售許可證。
酒類商品的銷售許可證分為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和酒類商品零售許可證。
第十五條從事酒類商品批發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註冊資金;
(二)經營場所及設施符合衛生和消防要求;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進口酒批發的,應有識別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誌的手段。
第十六條從事酒類商品批發的單位或個人,申請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應當向區、縣(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區、縣(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及相應檔案後,對申請後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七日內辦結。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進口酒、國家名酒、食用酒精的批發許可證,向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及相應檔案後,對申請者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十五日內辦結。
從事酒類商品批發的單位或個人,憑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或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從事酒類商品零售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營業執照;
(二)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從業人員;
(三)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從事酒類商品零售的單位或個人,申請國產酒零售許可證或進口酒零售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區、縣(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區、縣(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辦結。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商品零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銷售進口酒,須憑有關證明檔案向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申報認證。
第二十條酒類商品的批發和零售,實行一點一證,亮證經營。
第二十一條從事酒類商品批發只能從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資格、銷售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採購酒類商品,而且只能將酒類商品銷售給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資格、銷售資格的單位或個人。
從事酒類商品零售只能從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資格、銷售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採購酒類商品。
第二十二條銷售散裝白酒必須標明產地、廠名、品名、原料、酒精度,盛裝容器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二十三條銷售酒類商品,禁止下列行為: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符合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三)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四)銷售過期、變質的商品;
(五)偽造他人註冊商品標識或者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及包裝。

監督檢查

此為第四章
第二十四條灑類商品生產、銷售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從事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單位或個人變更名稱、地址、經營範圍,以及合併、分立、終止,應當到原頒證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查處酒類違法案件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可以按照規定程式抽取樣品,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查閱帳冊等有關資料。對需要抽取的樣品和暫時扣留的物品或資料,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據。
從事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阻礙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縣(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技術監督、工商、衛生以及有關主管部門,對酒類商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測工作。
第二十七條酒類商品管理執法人員負有保守被檢查者的商業、技術秘密的義務。

法律責任

此為第五章
第二十八條酒類商品生產、銷售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無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生產酒類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酒類商品、生產設備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無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批發酒類商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無酒類商品零售許可證銷售酒類商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銷售進口酒未經申報認證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不按規定時限辦理酒類商品生產、銷售許可證審核的,視為無證生產、銷售,分別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處罰;
(六)偽造、塗改、轉借、出售、出租酒類商品生產、銷售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酒類商品生產或銷售許可證,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由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吊銷酒類商品生產、銷售許可證;沒收違法酒類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合成酒精、工業酒精等非食用酒精、甲醇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加工改制液態白酒的,除按照前款處罰款外,還應依法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工商、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頒發酒類商品生產、銷售許可證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依據本條例所實施的罰款和沒收財物的管理,按《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管理當事人的商業、技術秘密的,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此為第六章
第三十五條酒類商品生產、銷售許可證由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其工本費按市物價局、財政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9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酒類商品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酒類商品的生產
第三章 酒類商品的銷售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酒類商品生產和流通領域的管理,保護酒類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酒類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黃酒、果酒、滋補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飲料。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對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
區縣(自治縣)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
工商、技術監督、衛生、物價、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做好本市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酒類商品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酒類商品銷售實行備案制度。
第二章酒類商品的生產
第六條 從事酒類商品生產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定生產規模以及相適應的生產場地、註冊資本及生產設備;
(二)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工藝條件,計量、檢測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防護措施;
(四)符合衛生、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五)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從事酒類商品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申領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區縣(自治縣)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七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及相應檔案後,對申請者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二十日內辦結。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區縣(自治縣)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頒發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國家對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出租、出售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條 從事酒類商品生產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產品的質量進行嚴格管理。禁止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進入市場。
第十條 加工改制液態白酒,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食用酒精,理化、衛生指標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液態白酒質量標準。
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向酒類生產單位或個人銷售合成酒精、工業酒精、甲醇。
第十一條 酒類商品的裝載容器、包裝及其標識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二條 生產酒類商品,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合成酒精、工業酒精、甲醇和其他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生產酒類產品;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三)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四)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五)偽造他人註冊商品標識或者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及包裝。
第三章酒類商品的銷售
第十三條 從事酒類商品銷售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從事酒類商品批發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註冊資金;
(二)經營場所及設施符合衛生和消防要求;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進口酒批發的,應有識別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誌的手段。
第十五條 從事酒類商品零售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營業執照;
(二)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從業人員;
(三)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酒類商品經營者應當銷售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資格的生產者生產的酒類商品。
第十七條 銷售散裝白酒必須標明產地、廠名、品名、原料、酒精度,盛裝容器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八條 銷售酒類商品,禁止下列行為: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實,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三)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四)銷售過期、變質的商品;
(五)偽造他人註冊商品標識或者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及包裝。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從事酒類商品生產的單位或個人變更名稱、地址、經營範圍,以及合併、分立、終止,應當到原頒證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 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查處酒類違法案件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可以按照規定程式抽取樣品,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查閱帳冊等有關資料。對需要抽取的樣品和暫時扣留的物品或資料,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據。
從事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阻礙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技術監督、工商、衛生以及有關主管部門,對酒類商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測工作。
第二十二條 酒類商品管理執法人員負有保守被檢查者的商業、技術秘密的義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酒類商品生產、銷售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無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生產酒類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酒類商品、生產設備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時限辦理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審核的,視為無證生產,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三)偽造、塗改、轉借、出售、出租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由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吊銷酒類許可證;沒收違法酒類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合成酒精、工業酒精等非食用酒精、甲醇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加工改制液態白酒的,除按照前款處罰款外,還應依法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工商、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二十六條 酒類商品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類商品,違者處警告或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頒發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所實施的罰款和沒收財物的管理,按《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管理當事人的商業、技術秘密的,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 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由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其工本費按市物價局、財政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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