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氣象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重慶市氣象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為了加強氣象信息服務管理,規範氣象信息發布與傳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重慶市氣象條例》和《重慶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氣象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 管理辦法:為了加強氣象信息服務管
  • 管理辦法2: 本辦法所稱氣象信息
  • 管理辦法3: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提
重慶市氣象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2004年2月24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2月2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信息服務管理,規範氣象信息發布與傳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重慶市氣象條例》和《重慶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氣象信息,是指各種氣象情報、氣象預報、氣候預測、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其他氣象資料等。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提供氣象信息服務,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市氣象信息服務的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信息服務的管理工作。市、區縣(自治縣、市)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氣象信息服務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氣象信息分為以下三類:
(一)為各級黨政領導機關和防災減災管理部門決策需要提供的,以及為國防建設、國家安全需要提供的決策性氣象信息。
(二)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各種短期天氣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指數預報、火險等級氣象預報、環境氣象條件預報和地質災害氣象條件預報、重要天氣報告、氣象情報等公眾氣象信息。
(三)為社會用戶提供的其他專業、專項氣象信息。
氣象信息服務實行分類管理。
第六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負責為市級領導機關和防災減災管理部門提供決策性氣象信息服務。區縣(自治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照市氣象主管機構確定的責任區域,負責為區縣(自治縣、市)領導機關和防災減災管理部門提供決策性氣象信息服務。
對大風、暴雨、雷電、冰雹等突發性災害天氣信息,各級氣象主管機構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當地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和通報。
為國防建設、國家安全需要提供的決策性氣象信息服務,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決策性氣象信息服務應當準確、及時、主動。
決策性氣象信息服務為無償服務。
第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決策性氣象信息屬於內部資料。有關機關、部門和單位在管理和使用決策性氣象信息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九條 公眾氣象信息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以下規定向社會發布:
(一)市氣象台負責發布全市範圍內的公眾氣象信息。
(二)區縣(自治縣、市)氣象台站負責發布本行政區域的公眾氣象信息。
(三)其他省(市、自治區)的公眾氣象信息、國外公眾氣象信息需要在本市媒體上傳播的,由市氣象台統一發布。
第十條 其他專業、專項氣象信息的服務,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信息只能供本系統使用,不得向社會公開發布或在公共媒體上傳播。
第十二條 科研單位、學術團體和個人研究探討氣象信息的預測預報結論和意見,可在各級氣象台站組織的氣象信息預測預報討論會和其他專業會上發表或者在學術刊物上發表,但不得以其他形式自行向社會公眾發布。
第十三條 提供和發布氣象信息必須使用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統一的標準、規範用語和規程,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訂正。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主要車站、碼頭、高速公路、大型橋樑和戶外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設定社會公眾氣象預警標識,及時發布暴雨、雷電、大風、高溫、寒潮等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制訂社會公眾氣象預警標識設定方案,報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毀損社會公眾氣象預警標識。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廣播、電視台站和報紙,應當安排專門時間或版面,每天定時播發或刊登當地氣象台站發布的公眾氣象信息。對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火險等級氣象預報、可能引起地質災害的氣象預報、影響環境質量的氣象預報以及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等,應當及時安排增播或者插播。
電視台在接到災害性天氣預警預報後,應在電視螢幕顯要位置設定氣象預警標識。
廣播、電視台站和報紙需要更改氣象信息的播出時間,應當事先徵得提供氣象信息的氣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六條 氣象信息節目由發布該氣象信息的氣象台站負責製作。各級氣象台站應當保證氣象信息節目製作的質量。
第十七條 電信、通訊等單位應當保障公眾氣象信息電話和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的傳遞暢通。
第十八條 非政府指定的傳播媒體,以及有關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傳播公眾氣象信息:
(一)有合法的法人資質。
(二)有符合國家或市氣象主管機構認定的氣象信息接收和傳播的專用儀器及設備。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第十九條 傳播公眾氣象信息的單位,應當與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簽訂氣象信息傳播責任協定,並在協定規定的範圍內傳播氣象信息。
第二十條 傳播氣象預報時,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預報,並標明發布台站的名稱和發布時間。
未經氣象台站同意,任何傳播媒體、公共場所不得擅自轉播、摘播和更改其發布的氣象信息。
第二十一條 傳播媒體在編髮重要天氣預報、天氣評述或氣候評價等氣象新聞報導前,應當徵求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的意見。
氣象主管機構對採訪涉及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氣象預報以及災害性天氣警報等重大氣象信息的媒體,應實行登記制度。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製作廣告以及進行各種宣傳活動時,不得使用虛假的氣象信息、可能引起公眾誤解的氣象信息用語以及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
嚴禁利用氣象信息傳播謠言、宣傳封建迷信。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廣播、電視台站和報紙,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直接或間接經濟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用於支持氣象事業發展。
其他傳播媒體、公共場所傳播氣象信息,應當按照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有償使用氣象信息。
第二十四條 在公共場所設定實時氣象要素顯示器的單位,應當接受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要素感應裝置的定期技術指標檢測。
第二十五條 外國組織在我市的媒體或國外在我市註冊的網際網路站傳播公眾氣象信息的,應依法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並遵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氣象信息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或傳播公眾氣象信息。
(二)向社會傳播公眾氣象信息時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或擅自摘播、更改氣象信息。
(三)在廣告及其他形式的宣傳用語中,使用虛假的氣象信息、可能引起公眾誤解的氣象信息用語或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
第二十七條 毀損社會公眾氣象預警標識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造成嚴重損害,致使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不能正常傳遞的,可處以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機關單位工作人員違反保密規定,擅自向社會傳播決策性氣象信息的,依照有關保密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警告、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擅自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信息的。
(二)玩忽職守,漏發、錯發、緩發氣象信息的。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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