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報廢汽車回收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規範報廢汽車回收(含拆解,下同)行為,加強對報廢汽車回收管理,保障報廢汽車回收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07號)、《汽車貿易政策》(商務部令2005年16號)、《汽車產業回收利用技術政策》(國家發改委、科技部、環保總局公告2006年第9號),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報廢汽車回收管理暫行辦法
  • 地區:重慶
  • 對象:報廢汽車
  • 目的:加強對報廢汽車回收管理
第一條
第二條 報廢汽車(包括機車、農用運輸車,下同),是指達到國家報廢標準,或者雖未達到國家報廢標準,但發動機或者底盤嚴重損壞,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或者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三條 重慶市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委)負責全市報廢汽車回收的監督管理工作,各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汽車回收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商委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結合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對全市報廢汽車回收行業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五條 設立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應符合市商委關於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並應當具備《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07號)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辦理機動車報廢手續,領取《機動車報廢證明》。
第七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憑《機動車報廢證明》回收報廢汽車,並向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個人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
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憑《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向汽車註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八條 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將報廢汽車交售給報廢汽車回收企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報廢汽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非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自行拆解報廢汽車。
第九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對回收的報廢汽車應當登記造冊;發現回收的報廢汽車有盜竊、搶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不得拆解、改裝、拼裝、倒賣有犯罪嫌疑的汽車及其“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必須拆解回收的報廢汽車,其中,回收的報廢營運客車,應當在公安機關的監督下解體。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應按市商委規定樣式及時填寫報廢汽車回收拆解登記表,並報市商委和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拆解的發動機、前後橋、變速器、方向機、車架(以下統稱“五大總成“)應當作為廢金屬,交售給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對各報廢汽車拆解場解體後的報廢汽車“五大總成“,應建立嚴格的去向追蹤管理制度,並加強事前監控。
第十二條 拆解的報廢汽車其他零配件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須標明“報廢汽車回用件“。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拆解報廢汽車,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三條 《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由市商委統一監印。
第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憑本單位介紹信和經辦人身份證向市商委領取《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填寫《〈報廢汽車回收證明〉領取登記表》;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憑本單位介紹信和經辦人身份證向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填寫《〈報廢汽車回收證明〉領取登記表》。
第十五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必須有專人負責《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的保管和發放。
企業業務人員領用《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必須履行登記手續,經企業主管領導同意並簽字。
第十六條 因破損、書寫錯誤等原因作廢的《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應保存完好,隨其他正常使用留底的《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第一聯按使用月份依編號順序裝訂成冊,並在每冊封面註明作廢《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的編號,存入報廢汽車回收檔案。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汽車回收證明》,違者按《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07號)嚴肅查處。
第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對當地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管理和使用《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的情況每年均應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換領《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時,應將填寫完備的報廢汽車回收拆解登記表及對應的《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第一聯)、《報廢汽車回收驗收入庫單》裝訂成冊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在換領《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時將以上資料報市商委存檔。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實施經常性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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