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城市維護建設稅徵收管理辦法

重慶市城市維護建設稅徵收管理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城市維護建設稅徵收管理辦法
  • 城市:重慶市
  • 施行時間:1999年1月1日
  • 文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
發文字號,政策全文,

發文字號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

政策全文

重慶市城市維護建設稅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繳納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的單位和個人,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應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為計稅依據,分別在繳納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時繳納。
第四條本市適用稅率如下:
(一)區(市)稅率為7%;
(二)縣(自治縣)城、鎮稅率為5%;
(三)區(市)和縣(自治縣)城、鎮以外的稅率為1%。

納稅人應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按納稅人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所在地的稅率計算徵收。
第五條對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金額較小的納稅人,由各區、縣(自治縣、市)地方稅務局審定,可根據情況按季或半年計算徵收。
第六條納稅人被查補(減)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時,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實後,應同時補繳(退還)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七條由海關代征的進口產品的增值稅、消費稅,不徵收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八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徵收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因行政區劃的調整,需重新明確城市維護建設稅適用稅率的,由重慶市地方稅務局按有關稅法規定進行調整,並報重慶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本辦法不適用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
第十一條本辦法由重慶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從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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