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

《上海市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是1985年6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具體規則和制度。

(1985年6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的維護建設,擴大和穩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三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
城市維護建設稅由徵收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稅務機關徵收。
第四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分別規定如下:
(一)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或金山衛石化地區的,稅率為百分之七;
(二)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或縣屬鎮的,稅率為百分之五;
(三)納稅人所在地在前兩項規定地區以外的,稅率為百分之一;
(四)臨時經營和個體工商戶按納稅所在地的稅率為適用稅率;
(五)接受委託加工、代銷商品並代扣代繳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和其他按稅收規定代扣代繳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按代扣代繳所在地的稅率為適用稅率。
第五條: 市區、縣城、縣屬鎮的範圍一律按行政區劃為準。
第六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徵收、管理、納稅環節、獎罰等事項,比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保證用於城市的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的維護建設,具體安排由市財政局會同市建委、市計委確定。
第八條: 按照本細則規定,由縣稅務機關依百分之一稅率徵收的稅款,應當留給各縣,專用於鄉鎮的維護和建設。
第九條: 開徵城市維護建設稅後,工商稅附加(第二步利改稅後為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附加)即行取消。
第十條: 本細則的解釋權,屬上海市稅務局。上海市稅務局可根據本細則制訂具體徵收辦法。
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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