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土地管理規定

重慶市土地管理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土地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檔案批號:第53號
  • 施行時間:1999年1月1日
發布訊息,章程,

發布訊息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
《重慶市土地管理規定》已經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章程

重慶市土地管理規定
(1999年3月3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利用、保護及管理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採取措施,全面規劃,加強土地資源資產管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五條 全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計畫、規劃、建設、農業、林業、移民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國務院批准。
區縣(自治縣、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實施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予以公告。
第六條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過程中,有關部門應當提供編制規劃所需資料。
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於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鎮規劃、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以及三峽庫區移民用地規劃等,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鎮規劃和三峽庫區移民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
在城市規劃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八條 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按法定程式報批。
第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畫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規劃、建設、農業、林業、移民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區縣(自治縣、市)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由有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一經批准下達,必須嚴格執行,不得突破。
當年農用地轉用為建設用地計畫指標的節約部分,可結轉至下年度繼續使用;搶險救災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加該年度用地指標。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每半年向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送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報告。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二條土地調查、土地等級評定、土地統討及地籍測繪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三條 實行耕地保護行政區域首長責任制,依法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耕地開墾計畫,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開墾計畫,安排占用耕地的單位在指定的區域內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
耕地的開墾,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新開墾的耕地進行驗收。
第十五條 本市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及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基本農田保護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審批許可權為:
(一)除市區外,國有土地7公頃以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20公頃以下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國有土地、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或報批。
第十七條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申辦程式是:
(一)申請。當事人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向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中屬農民集體所有的,還應先徵得集體土地所有者的書面同意;
(二)審批。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開發申請後3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對符合開發條件的,依照規定許可權報批;不符合開發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簽訂契約。土地開發項目經批准後,屬於國有土地的,由批准機關所屬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開發者簽訂土地開發契約;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開發者與集體土地所有者簽訂開發契約,報批准機關所屬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驗收。土地開發工程竣工後,由土地開發者向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由批准機關所屬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
單位和個人未按契約約定投資開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按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連續2年未按契約約定投資開發或者改變用途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收回;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八條 開發荒山、荒地、荒灘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可以通過出讓或租賃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或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開發者有優先承包經營權,開發契約、承包經營契約可以一次簽訂。
承包者享有以下權益:
(一)在承包期間內承包經營權可繼承,經發包方同意可以抵押、轉包;
(二)承包的未利用土地不納入原承包土地的基數與調整範圍;
(三)承包經營期滿後,原承包者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包經營權。
第十九條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規劃及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對田、水、路、林和農村居民住宅區及閒散地、廢棄地進行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因挖損、塌陷、壓占等行為而致土地破壞的,應當將被破壞的土地恢復到可供利用的狀態;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的土地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不符合要求的,應繳納土地復墾費。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一節 建設用地審批
第二十一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分批次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或上報;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組織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按具體建設項目供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農用地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申請。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法定工作日內,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定額標準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建設單位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申請立項及規劃選址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二)申請建設項目用地選址及建設項目用地預辦通知書。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有關檔案同時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和建設用地預辦申請,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在25個法定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符合城市規劃及建設用地要求的,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及其附屬檔案、附圖和建設用地預辦通知書;
(三)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持建設用地預辦通知書、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等有關檔案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規劃設計方案,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審查並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
(四)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檔案,向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申請。對合格的,受理建設項目用地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徵用土地方案、補充耕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不擬定徵用土地方案),經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或上報;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併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徵用土地方案時一併批准(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併批准);
(五)農用地轉用、徵用土地、補充耕地和供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六)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許可權,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簽訂交地備忘錄。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許可權,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所屬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簽訂交地備忘錄。
第二十三條具體建設項目依法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向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申請。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許可權,經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所屬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計畫、規劃等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檔案,向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申請。經審查合格的,由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供地方案,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許可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批准後,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並由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簽訂交地備忘錄。
第二十四條 具體建設項目依法以協定方式提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向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申請。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許可權,經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所屬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計畫、規劃等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檔案,向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申請。經審查合格的,由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供地方案,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許可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批准後,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並由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交地備忘錄。
第二十五條 具體建設項目依法應以招標方式提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有土地出讓計畫,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使用性質和規劃管理的有關技術指標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出招標公告或邀請招標通知;
(三)投標者領取投標須知、地塊資料、投標書、契約範本等有關招標檔案,在規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點將密封的招標書投入標箱,並按規定繳納保證金;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開標、驗標、評標、定標,並向中標者發出中標證明書;
(五)中標者持中標證明書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出讓契約,按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六)中標者持出讓契約到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法定手續。
第二十六條 具體建設項目依法應以拍賣方式提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有土地出讓計畫,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使用性質和規劃管理的有關技術指標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前公告拍賣有關事宜;
(三)競買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競買手續;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持拍賣活動,有意競買者參與競投,應價最高者為受讓方;
(五)受讓方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出讓契約,按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六)受讓方持出讓契約到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法定手續。
第二十七條 具體建設項目依法以租賃方式等其他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參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的規定程式辦理。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建設用地的,參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征占用林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前,應先徵得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申請劃撥或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用地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3個月內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用地申報資料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後,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另行確定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農用地轉用、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市區範圍內國有土地的劃撥或有償使用以及下列建設項目國有土地的劃撥或有償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
(二)跨區縣(市)的建設項目;
(三)外商投資企業建設項目;
(四)占用2公頃以上土地的建設項目;
(五)其他應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國有土地劃撥或有償使用,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使用土地的,應持建設項目有關批准檔案(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還須持鄉鎮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向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設項目一次性占用土地超過0.5公頃的,應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農用地的,應按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的,還應按規定辦理徵用土地手續。
第三十二條市區範圍內村民宅基地標準為每人20至25平方米,其他區縣(自治縣、市)範圍內村民宅基地標準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戶按3人計算,4人戶按4人計算,5人以上戶按5人計算,擴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積應連同原有宅基地面積一併計算。
市區範圍內城鎮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標準為每人10平方米,其他區縣(自治縣、市)範圍內城鎮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標準為每人15平方米,3人以下戶按3人計算,4人戶按4人計算,5人以上戶按5人計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人均宅基地面積已達到前款規定限額的;
(二)出賣、出租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
除回鄉落戶的外,禁止批准城鎮居民占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建住宅。
第三十三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會議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管理許可權批准後,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其中,占用農用地的,應按本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城鎮居民修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按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及敷設地下管線、設立廣告牌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城市規劃區外的臨時用地,應當先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土地使用者應根據土地權屬,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按契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者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也不得轉讓、出租。
臨時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確需延長期限的,須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延期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占用建設用地的,用地者須在臨時用地期滿後2個月內清除障礙、拆除臨時建(構)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臨時用地占用農用地的,須在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後1年內恢復耕種條件。
第三十六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按照誰用地誰補償的原則,分別情形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一)對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並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土地使用者,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安置的,不予土地使用權補償。對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尚無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土地使用者,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土地置換方式安置的,不予土地使用權補償。依法收回尚無房屋及附屬物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後,應結合土地使用權取得成本(土地徵用成本或城市房屋拆遷成本)、土地開發投入情況予以適當補償;
(二)對原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並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土地使用者,按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安置的:不予土地使用權補償。對原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尚無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土地使用者,應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土地等級、土地用途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予以相應補償。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當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0.5至1倍的標準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節 征地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七條 征地拆遷、補償程式與安置程式:
(一)徵用土地方案依法批准後,由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在當地將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徵用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及徵用土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予以公告;
(二)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逾期不辦理登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確認;
(三)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征地方案和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具體的征地拆遷、補償與安置方案,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拆遷、補償與安置方案報經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由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對補償安置方案提出異議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拆遷、補償與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行為的實施;
(四)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征地拆遷方案的規定及時拆遷,並按規定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領取補償安置費用。
徵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三十八條 住房安置採用貨幣安置、統建優惠購房、劃地自建住房等方式,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徵用土地,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多種經營地、牧草地、果園地和養殖水面按耕地算,其他非耕地2畝折算為1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下同)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市區內的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確定;市區外的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以鄉鎮為單位確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菜地、糧食制種地、專用魚池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按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2倍到1.5倍計算,下同)的6至10倍。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人均耕地數量等於確權發證的耕地面積與0.5倍非耕地面積之和除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為下達建設用地預辦通知書之日在籍的常住人員(含現役義務兵、在校的大中專學生以及服有期徒刑、勞教人員)和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戶籍管理規定由區縣(自治縣、市)公安機關批准正常遷入及新出生的人員。
第四十一條徵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對被征地單位的農業人口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徵用後,撤銷單位建制,其人員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 (以下簡稱農轉非)。
(二)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部分徵用後,農轉非人數按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被征地單位征地前人均耕地數量計筍農轉非人數。具體的農轉非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組織被征地單位按農民被征地多少依次確定,也可按被征地多少依次實行按戶農轉非。
(三)城市規劃區外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部分徵用後,其人均耕地量高於0.5畝或人均菜地量高於0.4畝並且依法可以調整承包地的,經本人申請,村委會同意,也可以不農轉非,但建設用地單位應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村民委員會依法調整好被征地人員的承包地,確認承包經營權。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結合本地實際,按照有利於穩定與發展的原則,對應安置的農轉非人員通過貨幣安置、以地安置、保險安置等多種途徑妥善安置。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應專項用於發展生產、安置人員,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農民因征地農轉非後即為城鎮居民,按城鎮居民管理。
第四十二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國有土地劃撥與有償使用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可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外,應當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儲備制度,加強對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儲備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確認後由市、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有償使用的國有土地,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依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方案提前向同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
第四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採取招標、拍賣和協定方式進行。
商業、旅遊、娛樂、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項目用地,有條件的,必須採取拍賣、招標方式出讓。
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適用於工業、倉儲、市政公益事業項目以及政府為調整經濟結構、實施產業政策而需要給予優惠扶持的建設項目。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具體方案,按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所屬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實行成交價格申報制度和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審查制度。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低於基準地價或標定地價的,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並須經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出讓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須按本規定第三十條的審批許可權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土地收益。
第四十八條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須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出租人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交國庫。
第四十九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寸甲。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抵押,須經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須報經市或其他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並依法拍賣後,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五十條 經有權部門批准擴大建築面積的,土地使用者應自批准檔案下達之日起60日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手續或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變更手續,依法繳納有償使用費。
第五十一條 企業實行公司制改造、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併、合併、破產等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分別採取出讓、租賃、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或保留劃撥用地等方式予以處置。企業改制土地使用權處置的收益,應優先用於支付職工安置費用。
第五章土地登記
第五十二條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及土地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三條 外資企業、軍隊、宗教、機場的土地使用權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讓的土地使用權由市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未確定單位和個人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五十四條 土地登記程式:
(一)土地登記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他項權利設定、變更、終止,土地權利人應按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持相關檔案到市或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二)地籍調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依照法定程式對申請權利登記的宗地現場調查核實。相鄰宗地土地權利人須到場確認界線;
(三)權屬審核、登記發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杏合格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必須自改變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檔案向原登記發證機關所屬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原土地登記發證機關變更登記,更換土地證書:
(一)依法改變土地的權屬性質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二)依法改變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記內容的;
(三)依法變更土地他項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變更登記的。
土地權屬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在政府批准檔案下達之日或行為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土地登記。逾期不申請註銷登記的,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註銷原土地證書: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徵用的;
(三)土地權利終止的;
(四)土地滅失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的。
第五十七條 土地權利證書遺失後,土地權利人須及時到原土地登記機關掛失,由原土地登記機關統一定期公告。土地權利人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後方可申請補辦土地權利證書。
第五十八條 確認林地、草原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相關部門應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林地、水面、灘涂的地籍調查工作。
第五十九條 商品房預售人依法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或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六十條 實行土地證書定期查驗制度。土地權利人必須按規定到原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證書查驗手續。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核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土地監察專職隊伍受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實施土地監察工作。
第六十三條 土地違法案件由違法案件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查處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
管轄權有爭議的土地違法案件,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六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土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土地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後依法予以保留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辦理相應手續。
第六十六條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條的規定,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政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對有違法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的具體辦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市行政監察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條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與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與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銷。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違法或不當行為偽,經調查核實,有權責令糾正或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十八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檢查。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公安、稅務、工商、審計、規劃、行政監察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占用土地的;
(二)採取隱瞞原有建設用地面積、虛報戶口等手段騙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變批准用地位置或四至範圍使用土地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五十條的規定,土地使用者逾期不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有償使用手續的;
(五)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情形的。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處罰:
(一)以化整為零等形式越權批准占用、劃撥或出讓土地的;
(二)未取得建設用地指標或超過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批准用地的;
(三)與用地單位串通,隱瞞真實情況批准用地的;
(四)以會議紀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行為。
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超過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的,應扣減該行政區域次年度土地利用計畫指標。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按非法轉讓土地處罰:
(一)買賣或轉讓土地批准檔案的;
(二)地上建構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不動產轉讓時,未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審批等手續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易房、、易物、作價入股或作為合作、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個人聯合建設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以轉移建設用地規劃批准檔案等形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或以轉讓、出租地上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形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出讓契約約定的轉讓條件,擅自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非法轉讓土地行為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非法低價出讓、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受讓人、承租人補足應繳款額。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三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擅自劃撥應當有償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其批准劃撥檔案無效,責令限期辦理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手續,補繳土地有償使用費;逾期不辦理的,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處罰;
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已先行辦理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無效。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違法審批的部門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偽造、塗改的土地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無效,對偽造者、塗改者視其情節輕重,依法處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登記工作中,錯登、漏登土地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及時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拒不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土地閒置費、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耕地開墾和開發、土地復墾。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單位或個人在領取農用地轉用許可證、建設用地許可證或申請土地登記時,應按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繳納有關費用,有關手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統一辦理。
第七十八條萬州移民開發區管委會、黔江開發區管委會對代管區域內的土地管理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十九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八十條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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