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商品展銷會審批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商品展銷會審批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approval and administration of Chongqing Commodity Fair
  • 開始執行時間:1999年1月1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各類商品展銷會的審批管理,規範商品展銷活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展銷會,是指由一個或者若干個單位舉辦,具有相應資格的若干經營者參加,在固定場所和一定期限內,以購銷商品為目的的各種展覽會、展示會、博覽會、購物節、交易會等商品展銷活動。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各類商品展銷會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各類商品展銷會的審批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各類商品展銷會應堅持聯合辦展的原則,避免同類商品展銷會在同一時期、同一地區雷同。
第六條經營者參加各類商品展銷會的招商招展堅持自願原則,主辦(承辦)單位不得通過行政干預強制參展。
第七條在我市舉辦的各類商品展銷會,應按以下規定審批:
(一)舉辦國際性的各類商品展銷會,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市政府審核後轉報國務院審批;
(二)舉辦全國性或冠有“全國”、“中國”等字樣的各類商品展銷會,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國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舉辦全市性或冠有“重慶”、“三峽”等字樣的各類商品展銷會,市外單位來本市單獨或聯合舉辦的各類商品展銷會,兩個以上區縣(自治縣、市)聯合舉辦的各類商品展銷會,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舉辦除本款(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各類商品展銷會,由舉辦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應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本市舉辦的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由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各類商品展銷會的主辦單位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濟貿易促進機構、行業(專業)協會、商會;
(二)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具有主辦資格的單位;
(三)具有組織招商招展能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設有專門從事辦展的部門或機構,有相應的展覽專業人員的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第九條各類商品展銷會的承辦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具有相應管理機構、人員、設施和規章制度;
(三)具有與展銷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場地和設施。
第十條各類商品展銷會主辦單位應在展銷會舉辦日3個月之前,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辦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證明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具有舉辦商品展銷會資格的有效檔案;
(二)舉辦商品展銷會的申請書;
(三)商品展銷會場地使用證明;
(四)商品展銷會組織具體計畫和實施方案;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檔案。
第十一條市外單位在本市舉辦各類商品展銷會,除須具備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資格外,還應持有所在地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二條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辦商品展銷會之日起15日內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屬於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商品展銷會,應在5日內作出初審決定。
通過初審的,應在通過之日起5日內轉報市政府審核;未通過初審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二)屬於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商品展銷會,應在5日內作出初審決定。
通過初審的,應在通過之日起5日內轉報國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通過初審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屬於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商品展銷會,應在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批准的,發給申請人《商品展銷會批准書》;未批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各類商品展銷會主辦(承辦)單位憑《商品展銷會批准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辦《商品展銷會登記證》。
第十四條主辦(承辦)單位憑《商品展銷會批准書》和《商品展銷會登記證》,可以發布商品展銷會廣告。
第十五條各類商品展銷會應在政府批准的或經商品流通、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審批的場所舉行。
第十六條主辦(承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審批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商品展銷會的,責令停止舉辦,並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二)騙取商品展銷會批文,以及騙取商品展銷會批文後舉辦商品展銷會的,收回批文,責令停止舉辦,並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三)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商品展銷會批准書》的,責令改正,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批准的場所舉辦商品展銷會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商品展銷會審批工作中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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