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修訂)

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3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9.26
  • 實施時間:2003.12.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養路費的徵收管理,保護車輛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路養路費的繳納、徵收、稽查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車輛所有者是公路養路費的繳費義務人。各型機動車輛以及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的所有者應當按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繳納公路養路費。
公路養路費是用於公路養護、建設和管理的專項費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領導全市公路養路費的徵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依法設立的各級交通征費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具體負責公路養路費的徵收、稽查、管理。
區縣(自治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養路費的徵收、稽查。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積極配合征稽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對積極協助做好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六條 公路養路費按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核定的征費噸位、車台實行費額或定額徵收,具體徵收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公路養路費應向車輛權屬憑證載明的住址所在地征稽機構繳納。
市外車輛調駐本市的,車輛所有者應從調駐本市第三個自然月起,按調駐地徵收標準向調駐地征稽機構繳納公路養路費。
本市車輛調駐市外的,經車輛所在地征稽機構核准後,從車輛調駐第三個月起停徵公路養路費。
第八條 符合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車輛減征、免徵公路養路費條件的,由車輛所有者向征稽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征稽機構應在收到申請後一個月內回復申請者。批准減征、免徵的,自批准的次月起減征、免徵公路養路費。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征、免徵公路養路費。
第九條 車輛所有者應當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到征稽機構辦理其所屬全部車輛的次月公路養路費繳(免)手續,由征稽機構發給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
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必須隨車攜帶。沒有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的,不得上公路行駛。
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遺失或損毀的,應當立即向征稽機構申請補辦。
第十條 車輛所有者繳納公路養路費按徵收標準全額繳納。
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車輛所有者,可選擇與征稽機構簽訂年度包乾繳納協定,按核定比例包乾繳納辦法繳納。
第十一條 車輛需要報停的,車輛所有者應當到征稽機構辦理報停手續。車輛報停期間,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按徵收標準全額繳納公路養路費的車輛,非因依法扣押、封存或不可抗力因素,全年累計報停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實行年度包乾繳納公路養路費的車輛,非因依法扣押、封存或不可抗力因素不得報停。
第十二條 車輛所有者應自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日起繳納公路養路費,並在車輛入戶後十五日內到征稽機構如實申報、辦理公路養路費繳(免)手續。
車輛被盜、被依法扣押、封存或報廢的,車輛所有者應在車輛被盜、被依法扣押、封存、報廢后十五日內到征稽機構辦理停徵或報廢手續;未辦理停徵或報廢手續的,按應徵車輛處理。
車輛轉籍、改裝、換髮牌照或改變使用性質的,車輛所有者應在十五日內到征稽機構辦理改徵手續。
車輛過戶的,車輛所有者應在十五日內到征稽機構辦理公路養路費過戶手續。未按規定辦理公路養路費過戶手續的,公路養路費由車輛權屬憑證上載明的車輛所有者繳納。
車輛所有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事由無法按時辦理本條規定手續的,經其書面申請,征稽機構批准的,應在該事由消除後十五日內到征稽機構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車輛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得拒絕征稽機構查驗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和相關賬目。
第十四條 公路養路費票據管理,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市交通征稽機構領發、使用。
禁止非法製造、銷售、轉讓、塗改、使用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
第十五條 車輛所有者在辦理車輛調進、調出、過戶、改型、報廢和年檢時,須先向征稽機構申請公路養路費審驗。公安車輛管理機構憑征稽機構出具的公路養路費審驗證明辦理有關手續。市公安車輛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市征稽機構提供全市車輛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 征稽機構應當公開辦事程式,文明執法,服務民眾。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按規定著裝,佩帶統一的標誌和出示執法證件。征稽機構專用稽查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征稽機構有權上路稽查,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定公路養路費稽查站。
第十七條 車輛所有者未按期足額繳納公路養路費的,征稽機構除責令限期全額繳納外,從滯納費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每月滯納費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拖欠公路養路費一個月以上的,除追繳應繳公路養路費(含滯納金)外,處欠繳費款一至三倍罰款。
第十八條 非因不可抗力或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事由超過規定期限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未續辦減征、免徵、停徵手續的,從減征、免徵、停徵期限屆滿之日起全額補征公路養路費(含滯納金);減征、免徵公路養路費超期六個月以上未續辦有關手續的,除從減征、免徵期限屆滿之日起全額補征公路養路費(含滯納金)外,取消其減征、免徵資格。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稽機構予以警告,可並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隨車攜帶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的;
(二)未按規定期限辦理減征、免徵、停徵手續,且超期不足一個月的;
(三)車輛所有者未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按期到征稽機構辦理公路養路費相關手續,且超期不足一個月的;
(四)拒絕接受征稽人員檢查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征稽機構應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應繳費款三倍以下罰款;應繳費款無法計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車輛在報停期間繼續在公路上行駛的;
(二)轉讓、塗改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的;
(三)使用偽造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的;
(四)倒換、偽造車輛牌照逃避繳納公路養路費的;
(五)車輛所有者在申報辦理車輛入戶、報停、減征、免徵等手續時提供虛假材料或採取其他弄虛作假手段的;
(六)辦理減征、免徵公路養路費手續的車輛,改變車輛使用範圍或使用性質,或者變更車輛所有者,又未按規定繳納公路養路費的;
(七)市外車輛調駐本市或本市車輛調駐市外三個月以上,既不辦理調駐手續,又不按規定繳納公路養路費的;
(八)無牌照車輛偷駛公路,逃避繳納公路養路費的;
(九)車輛所有者未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按期到征稽機構辦理公路養路費相關手續,且超期在一個月以上的;
(十)拖拉機以外的機動車輛所有者持農機牌照行駛公路,逃避繳納公路養路費的;
(十一)其他逃避繳納公路養路費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非法製造、銷售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無有效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或拖欠公路養路費的車輛,征稽機構可暫扣駕駛證(行駛證)或車輛,並及時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補辦證件。
暫扣駕駛證(行駛證)或者暫扣車輛必須出具暫扣憑證,當事人應在七日內到指定的征稽機構接受調查處理。當事人接受處理後,征稽機構應當立即退還暫扣的駕駛證(行駛證)或者放行車輛。
暫扣期間的車輛,征稽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征稽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使用或提供給他人使用,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車輛損失的,由征稽機構負責賠償;因當事人逾期未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造成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 涉嫌違法被暫扣車輛的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征稽機構根據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征稽機構依法決定追繳欠費或處罰,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征稽機構經公示後,可依法將暫扣期滿六個月的車輛交具備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委託國家認定的拍賣機構依法拍賣,所得款項沖抵評估、拍賣費用、車輛所有者應繳的公路養路費、滯納金、罰款,沖抵後剩餘款項應當及時退還車輛所有者,不足部分由征稽機構繼續追繳。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征稽機構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征稽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征稽機構工作人員使用或提供給他人使用暫扣車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征稽機構工作人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農機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征稽機構工作人員亂收費、亂罰款的,除應承擔退賠責任外,由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征稽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徵收公路客、貨運附加費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自國務院公路養護方面的稅收實施具體辦法施行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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